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鄭佩芬
被 告 曾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未有正當職業,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的繳納皆有賴原告在外工作,被告 卻不知自我惕勵,反而在外舉債借貸以致債主臨門催討,致 妻兒時受驚擾,因而雙方屢起爭執,甚且,被告於酒後對原 告毆打,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繼而於次子出生 後未久即不告而離家,迄今被告離家已十餘年。被告未善盡 夫妻義務予以生活照護,對子女亦未盡撫育之責,原告已經 不堪精神上折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及聲明書等資料,並聲請 訊問證人曾宏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 、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78年0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婚後 被告於酒後對原告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繼而 於次子出生後未久即不告而離家,迄今被告離家已十餘年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聲明書等資料為證,且查 ,證人即兩造長子曾宏誠於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原告 是我母親,被告曾秋益是我的父親。原告說被告已經離家十 幾年了,這是真的。我不清楚父親即被告曾秋益為什麼離開 家裡,我很小的時候,他就離開家了。我不曉得被告曾秋益 現在住在那裡。」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離家已十餘年,原告及長子均不知悉被告現在住在那 裡,迄今已十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 ,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