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10號
CYDV,101,國,10,201208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原   告 翁嘉如
      邱慧慈
      羅力
      劉泓志
      黃怡華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被   告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家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以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行政院衛生 署(下稱衛生署)辦理101 年度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時 太晚公布,致其等因未及報備而不能領取報酬,受有財產上 及精神上損害為由,向被告健保局請求賠償,業已於民國10 1 年4 月9 日繕具國賠協商書向被告健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經被告健保局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後,以101 年5 月 9 日健保南字第1015061923號函拒絕賠償,另原告向被告衛 生署請求賠償,亦經被告衛生署以101 年5 月4 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健保局、衛生署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健保局依釋字第533 號解釋為簽 訂行政契約之兩造,原告於100 年均加入巡迴醫療至醫療缺 乏地區看診,也是醫療缺乏地區住民。然被告健保局、衛生 署身為健保法第4 、6 、32條醫療缺乏之改善權責機關,竟 於100 年12月31日及101 年1 月6 日方公布101 年度全民健 康保險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101 年巡迴醫療有所謂延 續前一年100 年之計畫,即101 年延續100 年計畫,但表示 15日內寄出101 年計畫即可延續前一年100 年之計畫,但衛 生局並不配合報備。換句話說,如果診所101 年1 月10日發 出101 年計畫書,101 年1 月25日健保局通過101 年計畫, 101 年1 月26日醫師護士方向衛生局申請補報備支援101 年 1 月1 日起之支援,衛生局並不接受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25日之報備,表示已過期。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表示 不可要求不可能之事,雲林縣政府不接受電話傳真報備,健 保局又以衛生局通過報備支援後之發文日方視為通過日,10 0 年12月31日公布101 年西醫巡迴計劃,該日為週六,101 年1 月1 日為週日,羅力醫師100 年及101 年之計畫皆為每 週六、日到醫缺地區看診,健保局又要求醫師不可預先於10 1 年公告公布前向衛生局報備,必須等公布方案才可向衛生 局報備,因此100 年12月31日公布之101 年計畫,101 年1 月1 日完全不可能來得及向衛生局報備通過。因衛生局工作 日約12天,因此101 年1 月13日前完全不可能通過衛生局之 報備支援通過,101 年1 月12日前所有費用來不及報備,所 以衛生局可以不用給付費用,健保局故意制定來不及報備通 過之計畫,當然可以不給付來不及報備之費用,導致101 年 1 月之羅力慈雲診所護士報酬15300 元不被給付(完全根據 方案先等羅力101 年通過,因此申請延續舊報備卻不被准) 加上年假為101 年1 月19日至101 年1 月29日健保局根本是 設計好要讓醫師來不及報備,根本是故意違法不給付之故意 ,牙醫101 年1 月完全來不及申請。而衛生署是核定方案之 主管單位,有責任,公會只會收錢,不敢反應不滿,為健保 局的打手共犯。導致原告羅力負責之慈雲診所護士報酬新臺 幣(下同)15,300元未獲給付、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受有 財產損害10萬元,另原告七人因被妨礙工作權,受有精神損 失分別為原告林嗣雲1 萬元、曾仁德翁嘉如邱慧慈、羅



力、劉泓志黃怡華各85,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4 位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 共635,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30日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10 1 年度巡迴醫療方案所涉巡迴醫療服務爭議係由健保局依職 權訂定並負責執行乙節,業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拒絕賠償 理由書中敘述明確,並有該方案在卷可稽,被告衛生署並非 賠償義務機關,又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並非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自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上揭依據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 ,向被告衛生署及嘉義縣醫師公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主張 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 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 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等主張,雖提出 健保局關於100 巡迴醫療方案執行期間、101 巡迴醫療方案 公告及執行期間、申請新增護理人員等相關函文、健保局核 定原告羅力101 年1 月份西醫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巡迴醫療核 定總表函文、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1 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101 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相關 法條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本件101 巡迴醫療方案係依據修正 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 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 促進方案之相關規定訂定,並經衛生署核定後實施,而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申請流程第八點「申請程序」(一)、3 「為確保本方案之 延續性,原申請通過之100 年度本方案若同為101 年度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且符合101 年度本方案內容,並於公告之日 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101 年度方案申請者,其100 年度通過 之方案計畫可延續實施至101 年方案申請核定日(因100 年 方案延續至101 年實施,其101 年所需經費,由本方案101 年之預算撥付)。」,及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 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十四點「…另100 年度原有 計畫延續至101 年度執行,且符合本計畫101 年度公告之施 行地區者,其實施日期追溯至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度本計畫公告實施日之次月止。」均已明確規定原申請通過 之100 年度計畫符合101 年計畫者皆可延續至101 年方案申 請核定日,並可追溯至101 年1 月1 日,有上開方案附卷可 稽,故縱使101 年西醫及牙醫巡迴醫療方案遲至100 年12月 31日或101 年1 月6 日始公布,然僅需於15日內提出申請即 可延續並追溯至101 年1 月1 日,要無原告所稱因101 年1 月1 日來不及向衛生局報備以致在通過報備前之看診日均無 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情形。又依前開101 巡迴醫療方案申請流 程第八點「申請程序」(一)、3 但書「但於年度開始進行 巡迴醫療服務前,須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及護理人員法第12 條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核准。」之規定,原告等係因未依 醫師法第8-2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巡迴醫療業 務前先向所屬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遭被告健保局核定不予 給付醫療費用等情,有該方案、健保局核定結果函文、衛生 署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則被告健保局依100 巡迴醫療方 案規定為准否之審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自不生 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顯非 有理。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