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本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本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收養鄭伏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本事願收養鄭伏珠(民國○○年 ○月 ○○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成年,且其父母已死亡,為 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 公證書正本,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為證。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沈本 事、被收養人鄭伏珠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同鄉,已 同住五、六年,而收養人在台灣沒有親人可以照顧,都是被 收養人在照顧收養人,辦理收養後,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就有 義務照顧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有退休俸等情,有 本件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中核字第062719號、第062721 號認證之公證書所載,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在 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 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 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