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原 告 吳必達
兼訴訟代理人 吳方屏
被 告 劉國文
童文榮
洪國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