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0號
CYDV,100,簡上,60,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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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曾聖詠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松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7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管厝小段403地號、地目田、面積1,7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管厝小段403地號、地目田、面 積1,7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2。系爭土地20餘年 來皆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根本無法為有效利用,經 多次請求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 割,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二、上訴人分得建物部分係兩造叔父多年閒置不用之廂房,且系 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祖厝為兩造先人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所有子孫公同共有,不宜由任何一房子孫獨享有,依 社會生活常情,祖厝之取得應依各人持分比例分得,較符合 公平原則,如由一房子孫獨拿,違反社會倫理常情。若依原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依持分比例均有分到祖厝 ,上訴人亦有意願保存祖厝之完整維持原狀,以實現多年來 落葉歸根、返回祖厝定居之夙願,且兩造均有追思祖先之機 會並促使兩造將來在使用公廳時,均有法源之依據,始能和 平相處,杜絕先占先贏之不合理風氣;再者,被上訴人既已 在系爭土地東側興建倉庫使用多年,將該部分分配予被上訴 人較符合經濟原則,避免事後拆除有損社會資源,且上訴人 分配在西側,則上訴人出入不必經由被上訴人之土地,可避 免往後可能之通行糾紛。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祖厝土地全部納為己有,明 顯違反公平原則,且獨佔祖厝之使用,不符合社會善良風 俗,於將來祭拜上亦難免發生爭吵,且造成被上訴人興建 在東側之倉庫無端浪費,況上訴人出入須經過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易生通行糾紛。
(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被上訴人可保留其花費鉅資 所興建之鐵皮住屋、倉庫,上訴人可分得祖厝之一部分以 實現落葉歸根之夙願,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則均可充分利 用,不致造成多餘閒置之廢地。
四、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土地之西南角緊鄰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62地 號土地與357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太保市公所管 理之同段405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長年來均須經由前開3 筆鄰地與聯外道路相通,為免日後通行紛爭,實有必要加 設一私設道路以利兩造通行。故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分割方案,略加修正加設前開私設道路。而依前開修正後 之分割方案,可地盡其利,毋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且兩造均可對外通行並均分配到系爭祖厝。
(二)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雖可實現由被上訴人一人獨占祖 厝之目的,然上訴人所分得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住屋、 倉庫位置,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勢遭親友唾罵,且未發揮 建物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上訴 人之2倍,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須割出142平方公尺之土地 賣與被上訴人使用,無異劫富濟貧。且依原審判決之分割 方案,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 。至原審判決雖認定倘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須受通行權限制而有使上訴人於分割後繼續通行 該私設巷道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於日後勢必因通行權紛爭 對簿公堂,則分割後之所有不利益均由上訴人承受,自難 心服。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7月10日,以恐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 人之兄曾松宗(於78年6月間死亡)之配偶陳翊菱出售祖 產為由,未經上訴人與陳翊菱同意下,而與其他繼承人重 新簽定分割繼承契約書,將原應分給曾松宗之不動產含系 爭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改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且被上訴人本即有將暫登記其名下之嘉義縣太保市○○ ○段管厝小段37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均拒絕返還登記;嗣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兩造祖父所 留遺產之登記,而須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上訴人乃以被



上訴人返還登記前開370地號土地為條件,始願出具印鑑 證明,被上訴人始於81年5月15日返還登記前開土地,然 被上訴人卻交代承辦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四)被上訴人雖聲稱欲保存系爭古厝,但其繼承自兩造之祖父 、父親或兩造之母所給之不動產,僅部分登記其子女名下 ,其餘或遭其變賣或向銀行抵押借款而遭法院查封登記迄 未塗銷。
(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片1張、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聲明書、除戶戶籍簿、戶籍謄本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但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未保存登記的祖厝是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另否認聲明書內容之真正,對除戶戶籍簿 、戶籍謄本之內容真正不爭執。至證人曾春蘭於原審之證 詞則不實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一80餘年之閩台式三合 院曾家祖厝,係由福杉紅檜、紅磚及臺灣瓦建成,為一具永 久保存價值之歷史建築,為一合法農舍,兩造之祖父曾晉元 過世後由大房、二房各半繼承,現由大房長孫即被上訴人與 兩造之叔父曾木成管領,且曾晉元生前再三叮囑任何子孫均 有責任完整保存,作為後代子孫飲水思源、仁義傳家之用。 又被上訴人於73年間因子女教育考量搬離祖厝,祖厝以往均 由兩造之母及姑媽張曾梨花居住,張曾梨花嗣於91年間去世 ,而兩造之母年邁行動不便,被上訴人乃於95年底搬回前開 祖厝,並已花費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重新整修以維護 此一近百年古厝,並受兩造之叔父委託管理使用祖厝,現祖 厝內之擺設保存非常完整,上訴人則完全未分攤維修費用。二、上訴人早年即已搬離祖厝約30年,且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 原在附近所有之土地均已轉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意再返 回祖厝定居,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位 置剛好將祖厝一切為二,其上有兩造叔父所管領之祖厝範圍 ,將造成祖厝維修與保存之困難;曾木成亦聲明前開祖宗建 立之家業不容破壞。再者,祖厝本即由三合院、前庭、後院 所組成有其一體性,分割本即有其實際困難,故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倘認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不適當,則在不影響 祖厝坐落土地之完整性下,請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至鐵皮倉庫部分同意拆除,另上訴人分配面積不足 部分,被上訴人願以一甲地1,500萬元為計算標準,以金錢 補償原告。
三、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祖厝之完整性,於81年間以坐落嘉義 縣太保市○○○段管厝小段370地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所 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持分3分之1,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 前開3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未依約 履行前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二)曾松宗過世後,始發現其以系爭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為求祖宅土地之完整,被上訴 人遂提出以前開370地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所有系爭403地號 土地之持分3分之1,並委由龔桂芳代書辦理,然上訴人卻 要回證件而繼續保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持分3分之1。且 兩造祖父之遺產登記係於80年7月10日,與前開370地號土 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於81年5月15日無關,上訴人主張與 事實不符。
(三)曾松宗因另以其名下362、456-2地號土地向彰化銀行抵押 借款未清償,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曾松宗名下之系爭 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有不實。
(四)現況之通行道路影響附近4戶人家之對外聯絡通行,若分 割為兩造共有,日後上訴人再要求分割或出售他人,則將 影響前開通行人之生計,故被上訴人不同意道路共有。且 系爭403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許部分分割、部分不分割 ,是否於法有據?
(五)對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與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證3)、土地登記簿( 上證4)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參、原審判令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2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乙案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9,532元。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廢棄原判決,判令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第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 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管厝小段40 3地號、地目田、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 3分之2;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雖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而系爭土地雖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 定,係屬耕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但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憑,依前開說明,自非不得分割。則上訴人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臨同段402地號土地,該鄰地蓋有建物並有部 分空地,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南與同段362、3 57地號土地相鄰,362地號土地現況為灌溉溝渠,357地號 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與前開362地號土地 相鄰之處,於系爭土地設有柏油路面道路約4米寬,系爭 土地即利用此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西臨同段367 、404、404-1、405地號土地(由南往北之次序),其中4 0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道路約4米寬,404、404-1地 號土地均蓋有建物,367地號土地為埋設於路面下之溝渠 。系爭土地北臨同段366地號土地,該鄰地現況為溝渠,



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與系爭土地上有磚木造之三合院房 屋1棟,中間為神明廳,兩側則均供住宅使用,面積約386 平方公尺,其中靠東側部分,另有車庫1個,左側部分另 增設烤漆板停車間,但現況為堆放雜物、牛車、腳踏車; 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東側另蓋有烤漆 鋼板屋頂之磚造鐵皮屋1棟,內部擺有乓球桌、雜物、床 鋪與隔間之倉庫,面積約21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其餘為庭院空地面積約1129平方公尺,亦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地籍圖、本院100年10月5日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前開主張 ,均有保存系爭祖厝即前開三合院建築之意願;且被上訴 人亦同意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需,願將東側倉庫即前開烤 漆鋼板屋頂之磚造鐵皮屋建物拆除。則依前開說明,斟酌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意 願與應有部分、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含土地之完整)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附圖二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盼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而取得部分祖厝坐落 之土地,且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 之東側,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故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云云。然:
1、若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於本件分割 後使系爭祖厝坐落土地分化,衍生將來所有權人眾多而使 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將不利於祖厝之保存,實有違兩 造保存系爭祖厝之意願;反之,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則應有助於系爭祖厝坐落土地之完整及所有權人 單純化,較有助於達到祖厝之永續保存目的。
2、若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割為道路而由兩造保持共有, 以供通行,將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不符,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6855號 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共有物分割自無從自系爭土地分割出 一部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保持共有。且系爭土地與前開3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於系爭土地設有柏油路面道路約4米 寬,系爭土地即利用此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業如前述;縱 採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僅 係需利用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往東通行,並非無路可供通行 。況兩造均同意不論採何方案,任何一造所分得土地有既 成道路(即系爭土地與前開362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前開柏 油路面道路)者,均同意他造無償通行(見本院101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亦可因被上訴人之同意或 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得利用前開柏油路面道路 (即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往西通行。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自不足採。
(四)兩造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 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 值亦有差別,上訴人更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 定人員尋找鄰地區或類似地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 ,作為本案標的價格之參考,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修正調整後,求得系爭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最適 土地價格,因資料稀少難尋,故僅以比較法進行評估,結 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628元,此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 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對前開鑑價結 果未加以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二 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 值互有差異,上訴人更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 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爰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6,628元以為補償。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 無見;然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532元以為補 償部分,則尚有未洽。因前開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為一分割 方法,不可割裂,故原審所持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採如附圖二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 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前開所稱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重在擔保物權人已否受 訴訟告知,若由法院告知者,亦足生該款之效力。查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謝惠明陳素女分別經原審與本院依職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與本院卷可憑,則 依前開說明,前開各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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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