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98號
CYDV,100,家訴,198,201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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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姜林三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姜東明
      姜明玉
      姜雪玉
      姜貴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姜東明姜雪玉姜貴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姜明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姜東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6,232元及法定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56,918元及法定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姜貞煊於50年12月 2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 告姜東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姜山明(已於97年 2 月23日死亡,無子嗣),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姜貞煊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而被繼承人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與被繼 承人姜貞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原



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原告於姜貞煊100年4月26日死亡時,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2, 672,770元,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無應計入分配之不動產。
原告名下雖有附表三所示二筆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係74年 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施行前所購置者,無庸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於被告提出司法院釋字大法官第 620 解釋,該大法官解釋已違反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婚姻與家庭之目的相矛盾, 嚴重更會引起與司法院釋字第410見解衝突,自不足為採。 ㈡現金部分:2,672,770元。
包含郵局活期存款21,252元、板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及定 期存款1,576,145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5 ,373元(100年4月26日原告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有定期存款200萬元,活期存款467,810元,惟其中1,392, 437元乃係無庸列入分配之土地因部分徵收,於100年3月30 日領受之補償金,故該補償金亦應予剔除)。
㈢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無債務。
三、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10,386 ,605元,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7,252,774元。
姜貞煊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2二筆土地及編號3一棟建 物,上開三筆不動產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 價值總共為7,252,774元。
㈡現金:3,133,831元。
包含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及定期存款計1,583,700元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及定期存款1,213,0 59元,郵局活期存款337,072元。
㈢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無債務。
四、承上,原告與姜貞煊剩餘財產差額為7,713,835元(10,386, 605元-2,672,77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有權請求3,856, 91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6,918元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姜東明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叁、被告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答辯略以:
一、兩造對被繼承人姜貞煊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估價金額為 7,252,774元,另留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



共計 3,133,831元,以上共計10,386,605元;原告名下有附 表三之不動產,其價額經鈞院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所估 價,估價金額為 1,579,080元,原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 款共計4,065,207元等情,均不爭執。二、然被繼承人姜貞煊死亡時,原告名下有附表三所示二筆不動 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係74年6月5日前買賣取 得,暨嗣後該土地部分因徵收而獲得 1,392,437元之補償金 ,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號、 99年度家上字第 184號判決揭示,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既係與被繼承人姜貞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應列 入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準。故原告名下財 產價值應為5,644,287元。
三、承上,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4,742,318元(10,386,605 - 5,644,287=4,742,318),平均分配後,二人各得2,371,15 9 元,原告對被繼承人姜貞煊之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被告僅須以被繼承人姜貞煊之遺產為限,就 2,371,159元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配偶姜貞煊於50年12月 2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姜 東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姜山明,惟姜山明已於97 年2月23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姜 林三美、被告姜東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共 5人,每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如附表 一、二所示。
㈣被繼承人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原告名下財產如附 表三、四所示。
㈤原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4年6月5日 以前所購置,其中部分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徵收之土地分割 為嘉義市○路○段820-64地號土地,且於100年3月30日發放 徵收補償金 1,392,437元至原告設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內。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及原告於100年3月30 受領之徵收補償金 1,392,437元,是否應列入夫妻賸餘財產



之計算範圍內?
㈡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暨自該不動產分割徵收部分土 地之補償金,應納入夫妻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㈠查原告之配偶姜貞煊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姜貞煊名下財 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4年6月5日(即民法第1030條之 1 施行日)之前所購置,其中部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徵收之土地分割為嘉義市○路○段82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嘉義市),且於100年3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金1,392,43 7 元,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暨自該不動產分割徵 收部分土地之補償金 1,392,437元,均不應納入夫妻財產範 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 釋,夫妻財產不區分是否係74年6月5日以前或以後所取得, 皆應納入夫妻婚後財產範圍等語。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規定甚明 。
㈢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 後財產」。此規定乃因應法定夫妻財產制內容之修正而制訂 ,根據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 前採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 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前財產」,就修正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 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而司法院大法官第 620



號解釋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婚後財產」更進一步解釋: 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 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語。 故此,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民法第1030 條之1 增訂施行前所購入,該不動產暨自該不動產分割徵收 部分土地之補償金,不應納入夫妻婚後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是以,原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暨自該 不動產分割徵收部分土地之補償金,均應納入夫妻婚後財產 範圍。
二、原告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 ㈠承前兩造不爭執事項肆、一、㈢、㈣所示,原告配偶姜貞煊 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總計為10,386,6 05元( 3,882,060+3,370,714+3,133,831=10,386,605) ,原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價值總計為 5,644,287 元(1,579,080+4,065,207=5,644,287)。 ㈡故原告及姜貞煊剩餘財產差額為4,742,318元( 10,386,605 -5,644,287=4,742,318),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分得2,37 1,159元(4,742,318÷2=2,371,159)。是原告對姜貞煊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姜東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2,371,1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姜東 明、姜明玉姜雪玉姜貴玉連帶給付原告於 2,371,159元 之範圍內,及被告姜東明姜雪玉姜貴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被告姜明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姜貞煊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 積 │市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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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民雄鄉○○○段│340㎡ │ │
│ │249-3地號土地 │ │3,88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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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249-57地號土地│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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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231.2㎡ │3,370,714元 │
│ │鄉秀林村11鄰溪底寮36│ │ │
│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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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姜貞煊死亡時名下帳戶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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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存款性質│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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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83,7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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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5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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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活期存款│213,059元 │
│ │用合作社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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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定期存款│1,000,000元 │
│ │用合作社 │ │ │




│ │000000000-0000000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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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市○○路郵局 │活期存款│337,072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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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133,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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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姜貞煊死亡時,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 積 │市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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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路○段820-30│50㎡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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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路○段3163建│83.06㎡ │1,579,080元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吳│ │ │
│ │鳳南路365巷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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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姜貞煊死亡時,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款)┌──┬──────────┬────┬──────┐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存款性質│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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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24,647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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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51,498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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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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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活期存款│467,810元 │
│ │用合作社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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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定期存款│1,000,000元 │
│ │用合作社 │ │ │
│ │存單號碼DE142798 │ │ │
├──┼──────────┼────┼──────┤
│6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定期存款│1,000,000元 │




│ │用合作社 │ │ │
│ │存單號碼AA0713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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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義市○○路郵局 │活期存款│21,252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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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065,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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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