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80號
TCDV,90,訴,1680,200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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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立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一百 零六元,除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段二八七之一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該債權之擔保外,並以原、被告 為連帶保証人。後因立邁公司無力清償,中租公司轉向連帶保証人之原告請求 ,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上開土地售予訴外人王進桐,而約定原告本應受領之 買賣價金,以會計師沈國肇為名義人代為清償主債務人立邁公司所積欠中租迪 和公司六百二十萬八千元。
(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証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証人,亦即原告以土地出賣價金代為清 償主債務人立邁公司之債務,故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對立邁公司之債權於六 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清償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告。(三)又司法行政部五0、一一、二0台民自字第六00七號令:「查數人保証同一 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証,此項保証,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保 証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証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在數連帶保証人之間 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証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 0、二八一等條文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証人自得主張求償權。」。另按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由求 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被告同為連帶保 証人,依上開司法行政部令以觀,原、被告即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今系爭債 務既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証人請求其所分擔之 部分三百一十萬四千元(即0000000÷2=0000000),並自免責時即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四)立邁公司與兩造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間具有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亦依共 同發票人的連帶債務關係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清償及代償証明書影本各乙份、司法行政 部令影本乙份、代償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沈國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債權移轉予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云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於共同 發票人之關係要求被告清償,此顯然為訴訟標的變更,被告表示不予同意。(二)依原告所指內容,本件債權並非原告所清償,既然原告沒有清償本件債權,當 然也無權利主張代位權及向被告請求償還。
(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 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分 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 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立邁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被告亦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二三九、二四0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嗣 立邁公司無力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則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一0八0八號),而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原本為八百二十六萬五千 七百元,利息為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兩者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一萬 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查本件債務以兩造二人平 均分擔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為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故退步言 之,縱然原告有代償中租迪和公司六百二十萬八千元,亦未超過原告應分擔部 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充其量僅是履行自己之債務而已,依法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
(四)按票據債務人相互間內部關係,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 關係。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 關而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 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之內部關係,僅有追索權之問題 ,即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 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票據債務人間僅有追索權至發票人為止,票據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問題



,故原告改稱依共同發票人向被告求償云云,於法不符。三、證據:聲請調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八號執行卷宗。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八號執行卷宗及向中 租迪和公司函查對立邁公司之債權資料。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為 立邁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為清償,就清償之金額要求同為債務人之被告 分擔二分之一,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雖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 與立邁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証人關係,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兩造與立邁公司間 為共同發票人關係,但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仍是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為 立邁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的債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原 告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立邁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三十萬八 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本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六元, 除由原告提供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該債權之擔保外,並以原、 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後因立邁公司無力清償,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進桐 ,將受領之買賣價金以會計師沈國肇之名義,為立邁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六百 二十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請求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平均分擔 六百二十萬八千元之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清償及代償証明書影本各 乙份、代償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証,查依上開資料可得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以三千 九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進桐,又訴外人沈國肇代位立邁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 六百二十萬八千元,原告並以土地作價清償沈國肇六百二十萬元八千元。惟經本 院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八號執行卷宗及向中租迪和公司對 立邁公司之債權資料,由中租迪和公司提供之本票影本,查知立邁公司與兩造於 八十三年間共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本票向中租迪和公 司借款,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立邁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設定二千四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三九地號 、二四0地號土地為立邁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後中租迪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就該本票債權中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元 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六四號),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及被告分別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之後被告所有之不動 產被拍定,拍賣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元,僅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本金部分一百五十 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中租迪和公司撤回執行而不予拍 賣,始會衍生原告日後自行變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是兩造與立邁公司間實際為共 同發票人之關係,並分別擔任立邁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之物上保証人。至於 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立邁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乙事,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証據及調 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八五八號執行卷宗、中租迪和公司對立邁公 司之債權等資料,並無法查知有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証人關係。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查依 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已明定共同發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謂法律有規定之連帶債務,是兩造與立邁公司間既為共同發 票人關係,三者間即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票據債務人相互之內部關係, 僅有追索權之問題,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並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例,查其意旨係謂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僅得對其前手行使 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而與其前手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之成立,但共同發票人 係最終票據債務人,票據法既明定共同發票人對外負連帶責任,即應認定其為民 法上之連帶債務。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立邁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又中租迪和公司依系爭本票裁定向兩 造聲請之執行金額為八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被告設定之不動產被 拍定後,中租迪和公司累計之債權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本 金八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利息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有該分配 表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八五八號卷宗可稽。兩造既無主張對於內部之義 務分擔有何另外之約定,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由連帶債務人間即立 邁公司、原告、被告三人平均分擔義務,計算結果是每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四 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本人亦為立邁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應分擔之債務金額應包括個人及立邁公司負 責人二部分,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分擔之債務總額為九百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從 而,原告縱然為立邁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償還沈國肇六百二十萬八千元 ,亦未逾其應分擔義務之部分,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 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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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