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 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戒治處所依法拒絕入所而未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 第368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許可執行,經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 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上午某 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警方於101年6 月7日中午1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0號前涼亭內,因盤查甲
○○身分,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提出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包(白色粉末,總淨重0.07公克、 總驗餘淨重0.059公克)交警扣押,並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於101年6月7日中 午1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依法拒絕入所而未 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聲 字第447號裁定許可執行,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35至36頁),且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1年6月7 日中午12時許採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9、10頁;偵卷第45 頁),再以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經警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 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另扣案白色粉末2 包(總淨重0.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施用之時間、方式等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為確定其身分對其進行盤查時 ,被告即自行提出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並對其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至5頁),核與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頁),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該部 分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
從事風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家庭情況、身體疾病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059公克),業如前述已經鑑 定無訛,且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所賸餘者,亦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故該2包裝內之海洛因係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並防止上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2個,均 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