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3號
CYDM,101,訴,373,2012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啟彰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 度嘉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於9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 6月4日某時、100年6月5日某時及100年6月6日某時,以公共 電話與潘韻心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地點後,何啟 彰遂騎乘機車至潘韻心停車之車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均於與潘韻心交貨現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何冠葳在車內與潘韻心一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重要事項(何冠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1136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刑事庭第六法庭法官 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交易毒品現場,沒有見過何冠葳」云云,而就前揭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 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啟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與 潘韻心交易毒品時,均只有潘韻心一個人,並沒有其他人在 場,沒有看到何冠葳是實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何啟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潘韻心指定之 地點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次 ,何冠葳均在現場陪同潘韻心交付毒品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潘韻心何冠葳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何啟彰於101年1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1136號潘韻心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該案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偽證罪罪 責命其具結後,就潘韻心何冠葳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100年6月4、5、6 日是否都各購買一次毒品?)答:是。」、「(問:當時買 毒品,是否只有與她一個人接洽?)答:是。」、「(問: 你在交易毒品現場,有無看過被告何冠葳?)答:沒見過。 」、「(問:在交易毒品時,姐仔是自己開車過去?)答: 是。」、「(問:你到姐仔的車邊拿毒品時,你有仔細看車 內情況?)答:沒有看清楚,因為車子有貼隔熱紙,且我也 沒有注意看。」、「(問:你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具結作證 過?)答:沒有,後改稱嘉義那邊有。」、「(問:當時你 是否有向檢察官稱被告何冠葳有在車內?)答:沒有,我沒 有看過他。」、「(問:當時100年6月7日地檢署偵查時, 你說那三次的買賣海洛因,姐仔拿給我,當時有一男子在旁 邊,這名男子是否庭上的何冠葳?)答:我沒有見過他,我 不知道。」、「(問:你當時所說的男子,你是否認識該男 子?)答:不知道他是誰。」;然被告於100年6月7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一次是100 年6 月4日買海洛因500元,在嘉義市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 是「阿姐」拿海洛因給我,那時有一個男子在旁邊。」、「



第二次是100年6月5日買海洛因500元,在民雄工業區的郵局 ,是「阿姐」拿海洛因給我,同一個男子在旁邊。」、「第 三次是100年6月6日買海洛因500元,在嘉義市忠孝路與忠孝 北街口,是「阿姐」拿海洛因給我,同一個男子在旁邊。」 、「(問:那名男子,就是今日與你一起到警局那位?(提 示照片))答:對。那名男子就是何冠葳。」、「(問:你 確實跟潘韻心何冠葳購買海洛因?)答:確實。」(101 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9頁);另佐以潘韻心於本院100訴字 第571號案件審理中稱:「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被告何冠葳有一 起去;被告何冠葳是跟伊一起販賣毒品的,他知道伊在賣毒 品,錢跟毒品留在伊那裡,沒有分拆利益,伊提供他要施用 的毒品;因為常麻煩被告何冠葳,所以提供毒品給他時沒有 跟他收錢;伊跟被告何冠葳大部分時間都24小時在一起;伊 等是因為缺錢花用才販毒;證人翁宗德在100年6月7日跟伊 等購買毒品時,是由被告何冠葳收錢,並將毒品交付予證人 翁宗德,被告何冠葳再將錢交給伊;伊等去交易毒品時,有 時候是伊開車,有時候是被告何冠葳開車,交易毒品的時候 ,證人翁宗德何啟彰盧佳霖不會上車,他們就站在車旁 邊,毒品交給他們,錢交給伊,不會進到車裡面,就是在路 邊交易,交易完之後,就將車開走;如果是伊開車的時候, 毒品是由被告何冠葳交付給購毒者,由被告何冠葳收錢後, 再交給伊;販賣毒品時,想說有被告何冠葳作伴,最主要他 也會開車,請被告何冠葳幫忙;這段期間住在租房子的地方 ,有時候住車上,很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 117至119、125至128頁),並有被告何啟彰何冠葳相片指 認簽名、就何冠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簽名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何啟彰於毒品交易時確實見到潘韻心何冠葳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證述,應屬實情。
㈢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法院虛偽證稱:伊 與潘韻心交易毒品時未見何冠葳在車上云云,所關何冠葳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應負偽證罪 ,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何冠葳脫罪,竟明知偽證罪責 ,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中真 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 ,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 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中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 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之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
│ 1 │100年6月│嘉義市忠孝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
│ │4日某時 │與忠孝北街口│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 │
├──┼────┼──────┼───────────┤
│ 2 │100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以500元購買1小包第一級│
│ │5日某時 │民雄工業區郵│毒品海洛因。 │
│ │ │局前 │ │
├──┼────┼──────┼───────────┤
│ 3 │100年6月│嘉義市忠孝路│以500元購買1小包第一級│
│ │6日某時 │與忠孝北街口│毒品海洛因。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者│聯絡時間 │聯絡方式│種類 │交易地點│金額(元│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翁宗德│①100年5月6、7日│翁宗德以│海洛因│嘉義縣民│①1000元│潘韻心部分│潘韻心部分: │
│ │ │間某時②100年5月│其使用之│ │雄工業區│②1000元│: │①②④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9、10日間某時③ │00000000│ │大寶鎮全│③500元 │①至⑧均為│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100年5月15日④ │95號行動│ │家便利商│④1000元│共同販賣第│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100年5月19、20日│電話撥打│ │店 │⑤500元 │一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
│ │ │間某時⑤100年5月│潘韻心所│ │ │⑥500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24日某時⑥100年6│有持用之│ │ │⑦1000元│何冠葳部分│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月1、2日間某時⑦│0000000 │ │ │⑧1000元│: │③⑤⑥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100年6月6日某時 │651電話 │ │ │ │①至⑧均為│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⑧100年6月7日間 │聯絡 │ │ │ │共同販賣第│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某時 │ │ │ │ │一級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冠葳連帶│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⑦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 │
│ │ │ │ │ │ │ │ │⑧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
│ │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參包(合計驗餘│
│ │ │ │ │ │ │ │ │ 淨重貳拾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扣案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佰│
│ │ │ │ │ │ │ │ │ 零參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販賣 │
│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何冠葳部分: │
│ │ │ │ │ │ │ │ │①②④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③⑤⑥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韻心連帶│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⑦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 │
│ │ │ │ │ │ │ │ │⑧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
│ │ │ │ │ │ │ │ │ 毒品海洛因壹佰零參包(合計驗餘淨重│
│ │ │ │ │ │ │ │ │ 貳拾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 │ │ │ │ 裝置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佰零參│
│ │ │ │ │ │ │ │ │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
│ │ │ │ │ │ │ │ │ 。 │
├──┼───┼────────┼────┼───┼────┼────┼─────┼──────────────────┤
│2 │何啟彰│①100年6月4日某 │①②犯行│海洛因│①嘉義市│①500元 │潘韻心部分│潘韻心部分: │
│ │ │時②100年6月5日 │部分:何│ │忠孝路與│②500元 │: │①②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某時③100年6月6 │啟彰係以│ │忠孝北街│③500元 │①至③均為│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日某時 │不詳方式│ │口②嘉義│ │共同販賣第│ 與何冠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絡潘韻│ │縣民雄工│ │一級毒品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心購買毒│ │業區郵局│ │ │③部分為: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門│
│ │ │ │品 │ │③嘉義市│ │何冠葳部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③犯行部│ │忠孝路與│ │: │ 卡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分:何啟│ │忠孝北街│ │①至③均為│ 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 │
│ │ │ │彰以公用│ │口 │ │共同販賣第│ │
│ │ │ │電話潘韻│ │ │ │一級毒品 │何冠葳部分: │
│ │ │ │心所有持│ │ │ │ │①②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用之0917│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韻│




│ │ │ │922178電│ │ │ │ │ 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聯絡購│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買毒品 │ │ │ │ │③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 │
├──┼───┼────────┼────┼───┼────┼────┼─────┼──────────────────┤
│3 │盧佳霖│①100年1月底某日│①②犯行│海洛因│①嘉義市│①1000元│潘韻心部分│潘韻心部分: │
│ │ │②100年4月中旬某│部分:盧│ │文化路與│②1000元│: │①②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日③100年6月6日 │佳霖係以│ │林森路某│③1000元│①至③均為│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某時 │不詳方式│ │遊藝場②│ │共同販賣第│ 與何冠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聯絡潘韻│ │民雄工業│ │一級毒品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心購買毒│ │區建國路│ │ │③部分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
│ │ │ │品 │ │某網咖③│ │何冠葳部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③犯行部│ │國道3號 │ │: │ 卡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分:盧佳│ │北上竹崎│ │①至③均為│ 幣壹仟元,與何冠葳連帶沒收。 │
│ │ │ │霖以公用│ │交流道附│ │共同販賣第│ │
│ │ │ │電話潘韻│ │近 │ │一級毒品 │何冠葳部分: │
│ │ │ │心所有持│ │ │ │ │①②部分均分別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 │用之0917│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潘│
│ │ │ │922178電│ │ │ │ │ 韻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絡購│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買毒品 │ │ │ │ │③部分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 壹枚)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與潘韻心連帶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