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鋒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六五五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與嘉義縣大林鎮交界附近之排水溝旁某產業道 路,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甲○○隨身攜帶 上揭槍、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CaCa」夜店內, 適警至該處執行臨檢而扣得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
卷第37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等附卷 可稽(分別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9頁)。此外,亦有上開 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報告相片 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6、 17頁),是上開改造手槍1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並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前科,其年僅23歲 ,本件係因思慮欠週,致誤觸刑章,偶然於路邊撿拾上開 改造手槍而攜帶向友人炫耀,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 之情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 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爰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 危險性,仍與持有,惟酌以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動機,並 非出於傷人或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所致之危險尚非 重大,又持有槍枝之數量僅為1支、期間甚為短暫,及犯 後就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供承不諱,已婚,育有2子,其 中1子甫出生,均賴其扶養,從事養殖蚵業,年收入不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好奇撿拾槍枝欲 向友人炫耀,酌以其犯罪動機非以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事務所、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各捐款
新臺幣4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足見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無再 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四、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另 扣案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