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9號
CYDM,101,訴,109,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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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737號、併卷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86、737號)
、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536號、101年度偵字第845、931 、
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販賣毒品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壹壹點貳參伍公克)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參捌點陸玖公克) ,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玖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九六六五七七七號SIM卡) 、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包、夾鏈袋貳佰零柒個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伍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參捌點陸玖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壹壹點貳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玖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共貳拾伍個均沒收。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嘉前因(一)、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二)、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22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98年度嘉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 、(二)、(三 )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陳彥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3、4使用)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三、陳彥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各基於持有之犯意,分 別於:
(一)、100年8月1日下午約16時許,在嘉義市○區○○○○○○ 號「天兵」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經警扣 案送驗,驗前淨重共0.174公克,驗餘淨重共0.1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經警扣案送驗,驗前 淨重共11.634公克,驗餘淨重共11.235公克)後持有之。(二)、100年11月29日凌晨○時許,至高雄市縣政路附近「金沙 電子遊戲場」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嗣經警扣案送驗,驗前淨重 共38. 78公克,純質淨重共32.54公克,驗餘淨重共38.69 公克) 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嗣經警扣案送驗,驗前淨重共92.16公克,純質淨重 共約90.31公克,驗餘淨重共92.08公克) 後持有之。四、嗣於:
(一)、100年8月1日20時許,陳彥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 施攔查,並經陳彥嘉同意後執行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當場扣得陳彥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 重共0.174公克,驗餘淨重共0.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11.634公克,驗餘淨重共 11.2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2包、行動電話4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8萬8,900元。
(二)、10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起至下午1時10分許,警方在 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陳彥嘉所住宿之 308號房間,經陳彥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彥嘉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38.78公克,純 質淨重共32.54公克、驗餘淨重共38.69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92.16公克,純質淨重



共約90.31公克,驗餘淨重共92.08公克)、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207個等物。
五、案經嘉義縣警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彥嘉、辯護人除對證人童智彬邱昱傑羅進德、黃 敬驊、王攏緯楊俊海之警詢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餘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 面,經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童智彬羅進德見面均係為 向渠等催討借款,我不認識黃敬驊,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童智 彬、邱昱傑羅進德黃敬驊王攏緯楊俊海等人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業據證人童智彬於100年8月2日 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是在100年6月十幾日在嘉義市興 業路永悅飯店旁向被告買7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先打 電話聯繫,是被告剛好來找我(偵卷第79頁) ;於本院 101 年6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我第1次是在永悅飯店 旁邊的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毒品,日期忘了,金額忘記 是7 千元還是8千元(101訴字第109號卷一第173反面、 第179頁) ,前後所述購買地點相同、購買金額亦甚接 近,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明確證述第1次購買之日期及 購買金額係7千元或8千元,惟證人童智彬既於100年8 月2日偵訊時明確證稱第1次係在100年6月十幾日購買7 千元之安非他命,而該偵訊日期與事實發生日較為接 近,證人之記憶應較清晰,應以證人童智彬於100年8 月2日偵訊時所述之日期、金額為準。
2、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童智彬於100年8月2日 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1日晚上6點多,我、侯宏霖邱紀銘、陳俊榮我們4個人合資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每



個人出資3千元,總共是1萬2千元,錢多集中在我這裡 ,原本是8月2日要跟被告購買,結果當日晚上8點多左 右被告直接來我家,因為我欠被告4千元,被告要來收 錢,當時我和我兒子在家,被告叫我出去,我就拿1萬 2 千元給他,被告就拿了1大包及2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2 小包是之前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不足的部分他 補給我的。被告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上車和他交 易。他把毒品放在車子駕駛座旁邊,我跟被告說要買1 萬2 千元安非他命,之前欠他的4千元晚一點再給他, 被告有數了1次1萬2千元的錢,然後就拿了1大包的安 非他命給我,然後又拿了2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說補上一 次欠我的,然後我就下車了等語(偵卷第78、80頁) ; 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100年8月1日下午 其在永春一街2-1號住宅外向被告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 命,金額為1萬2千元,被告係駕駛黑色TOYOTA車輛停 在其住宅外,由其上車與被告交易等語(101年訴字第 109號卷一第178頁),前後所述購毒情節相符,且其證 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係在被告車上進行,核與後述證 人邱昱傑黃敬驊王攏緯所述之交易模式相同,益 徵其證言之可信。
3、證人童智彬於100年8月1日23時30分經警方執搜索票搜 索其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住宅,扣得1大包、 2小包之白色結晶狀物品,該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 第16970號,附於偵卷第104頁),則證人童智彬此部分 扣案物,適足佐證其上開證述係屬真實。
4、被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童智彬前於100年8月3日檢方聲 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有無向綽號西瓜的 人購買安非他命? )如果找不到人買,就叫他幫我買, 我要先給他錢,他才會去幫我拿安非他命。」(聲羈卷 第25頁),及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的時候我都要拿錢給他,他才會拿毒品給我,警察有 在抓的話,他都會先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他之後再來 算錢,他回來的時候會過來順便拿錢。」等語(101年 訴字第109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與其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100年8月1日之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 其曾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未付清價金,尚欠被告4千 元及3萬多元等語有異,惟證人童智彬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於聲羈訊問時陳稱須先給被告錢,被告才會去



幫其拿安非他命等語,係因被告在警局及法院候審室 請其幫他說謊(同上卷第177頁),而被告於聲羈訊問時 亦自承在法院候審室曾與證人童智彬交談(見聲羈卷第 22頁反面),是證人童智彬此部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 然據證人童智彬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緣由在卷,參以其 證述向被告購毒之經過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交易, 與證人邱昱傑黃敬驊王攏緯所述之交易模式相同 ,復有證人童智彬遭扣案之1大包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可佐,堪認其前開證述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及同年8月 1 日20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係屬真實 而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1、經警方監聽被告(代號A)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 現證人邱昱傑(代號B) 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下列2 時間發話予被告:
(1)、100年8月1日13時38分40秒,通話內容如下:「 B:喂,哥。
A:嗯。
B:你在哪?
A:我在新營,我等一下上去打給你
B:你現在要回來。
A:嗯。
B:好,因為我等一下要趕回家,我等你回來好了。 A:好。 」。
(2)、同日14時09分13秒,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哥你回來了嗎?
A:我回來我家,我先忙一下。
B:真的假的。
A:你聽有嗎?
B:我知。
A:晚一點好嗎?
B:我朋友等一下要收假。
A:我儘量趕。
B:還是看你在哪裡附近我去找你。
A:沒辦法啦!我到時候做一次,我儘量快。
B:好吧!
A:我用好打給你。」,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 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至58頁)。 2、證人邱昱傑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100年8月1日



下午2時多,我去嘉義市仁愛路與垂楊路交岔口,憲兵 隊那兒找西瓜,我跟他買了2千8百元的安非他命。在 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是 陳彥嘉。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與0
000000000於100年8月1日13時38分40秒、14時9分13 秒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找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朋友等一下要收假」是因為被告很會拖時間 ,第1通我就編了我要趕回家的藉口,但是被告還是在 拖,所以第2通,我就編一個朋友要收假的藉口,希望 被告可以快一點。被告說「我到時候作一次,我儘量 快」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說,他把要賣的毒品一次分裝 好,再一次送。後來我就在興業西路吃冰等被告從新 營回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我 答說我在嘉義市仁愛路附近,於是我們就約在嘉義市 仁愛路與垂楊路交叉口碰面。當天我開車,被告開黑 色的ALTIS豐田汽車一個人前來。我進入他車子的副駕 駛座,我拿了2千8百元給他,他就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 我(偵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通 聯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但使用何隻電話我忘了 ,我們約在垂楊路與仁愛路口,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 那邊等了,我就下車到他車上,他開黑色TOYOTA汽車 ,我拿2千8百元給他,他拿多少毒品給我我不知道等 語,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
3、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無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見被告嗣後並未與證人邱昱傑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 證人邱昱傑並未證稱被告嗣後係以0000000000號與之 聯絡,則被告亦有可能係以其他電話與證人邱昱傑聯 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證人邱昱傑所述為虛妄。本院認 被告邱昱傑前後所述購毒情節相符,所述上車交易毒 品之經過核與證人童智彬、後述之黃敬驊王攏緯所 述之交易模式相同,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 認其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經警方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現被告( 代號A)與證人羅進德(代號B)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 下列時間有通話,內容如下:
(1)、100年6月30的1時37分51秒,被告發話給證人羅 進德:「
B:你現在人在哪?
A:在大雅路。




B:大雅路?要進去嗎?還是要出去市區。
A:要出去市區,快說。
B:要找你,拿…
A:在民族路跟仁愛路。
B:我現在去差不多?
A:我現在已經到大雅路跟民族路了。」。
(2)、同日1時44分05秒,被告發話給證人羅進德:「 A:你到哪了?
B:我剛出門。
A:我不等你了,我等一下要去友孝路。」。
(3)、同日2時03分34秒,證人羅進德發話給被告:「 B:我在你車這裡。
A:什麼?
B:我在樓下。
A:好。」,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5至67頁)。
2、證人羅進德於100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6 月30日凌晨1點多,我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 被告親自將毒品交給我。當天我騎機車,他開黑色的 豐田汽車一個人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0年6月30日1時37分51秒、1時44分05秒、2時03分 34秒通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找他買安非他命。由 譯文中,在100年6月30日2時03分34秒,我在被告樓下 向被告買了3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住何處。 被告在電話中有說,他要去友孝路,我就知道他要去 友孝路,我想說到友孝路再打電話給他,結果我到了 友孝路就看到他的車子,所以我才會說,我在他的車 子那裡等語(偵卷第89、90頁) ,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內 容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3、證人羅進德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其在100年6月 底某日約23時左右,在嘉義市南京路消防隊對面7-11 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附於偵 卷第63頁);然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即明確證稱其曾在100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嘉義市友孝路被告住處樓下被告之車子旁,向被告 購買3千元之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時、地,係 其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89、90頁) 。
4、證人羅進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0年6、7月間, 我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西瓜」,我向他購買 沒有幾次,次數忘記了(101年訴字第109號卷二第80頁



反面) 。經提示證人羅進德於100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 予證人閱覽,其改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們是一起 出錢一起購買(同上卷第80頁反面) ;又稱:警詢筆錄 記載我跟被告購毒次數1次為正確,被告是在新榮路拿 毒品給我(同上卷第81頁) ,我未曾在友孝路被告車子 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同上卷第80頁反面) ;復稱:我在 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警詢時警察拿譯文給我看,我 就照實講(同上卷第82頁反面) ,其證詞雖前後反覆, 惟倘證人羅進德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記憶應較單 純,則當本院審理時,詢以其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 證人羅進德應可清楚回覆1次,然其係回答「沒有幾次 」,合理推論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只一次,則其於警 詢時證稱曾在嘉義市南京路消防隊對面7-11便利商店 ,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安非他命,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曾在新榮路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非可認其前後所述迥 異,亦即證人羅進德除監聽譯文監聽到之此次交易外 ,極有可能曾在100年6月底某日約23時左右,在嘉義 市南京路消防隊對面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3千元 之安非他命,亦曾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新榮路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再者,證人羅進德雖稱其在警詢時 的意思是其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毒品,然又證稱:「( 問:你於警詢時,是否確實有說曾與陳彥嘉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我有說。後來又稱記不清楚。(問:是否可 詳述當時警詢內容? )我在警詢時所稱較為正確。」、 「(問:100年6月30 日你向陳彥嘉買3千元安非他命, 是直接向陳彥嘉買,還是你跟陳彥嘉合資向別人買安 非他命? )我忘記了。後稱我錢拿給他沒有錯,後來他 就拿東西給我。(問:陳彥嘉是否當場給你安非他命?) 是。(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說要合資?)忘記了。」(101 年訴字第109號卷二第82反面至83頁反面) ,就其在警 詢時是否曾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支吾其詞,亦 無法明確證述其有跟被告表示要合資,況被告亦未供 述曾與證人羅進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證人 羅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偵訊時所證,則有上開監聽譯文相佐,應可採信 。
(四)、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證人黃敬驊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今年才認 識陳彥嘉,認識不到半年,是綽號「魷魚」的男子介



紹認識的。我第1次是在100年8月20日下午4、5點,在 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貴族三溫暖」前以1萬1千元向陳 彥嘉購買1包約1錢重之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100年8 月25日下午3、4點,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貴族三溫 暖」前以1萬1千元向陳彥嘉購買1包約1錢重之安非他 命等語(偵卷第144、145頁) 。
2、證人黃敬驊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100 年8、9月間,曾有2次在貴族三溫暖附近,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被告都是開車前來,其進入被告車上交易 等語(101年訴字第109號卷二第17至19頁反面) ,就購 買時間及地點,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就交易模式 係進入被告車內交易乙節,亦與證人童智彬邱昱傑 及後揭證人王攏緯所述相同。
3、被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黃敬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交 易金額、何人介紹認識被告及扣案毒品係向何人購買 乙節與警、偵訊時所述不同,然查:
(1)、就購買金額乙節,證人黃敬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 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均係1萬元整( 同上卷第17頁正面) ,然經檢察官提示警、偵訊 內容,再次確認其購買金額,其即證稱購買金額 應係1萬1千元(同上卷第18頁反面) 。而本院於 101年7月11日詰問證人時,距離購買時間已相距 1 年,且毒品之金額本因供貨量多寡、警方查緝 鬆緊等因素而有起落,證人無法清楚記憶1年前 購毒之確切金額,實符常情,況其所述1萬元之 金額,與偵訊時所述1萬1千元之金額已甚為接近 ,尚難以此否定證人黃敬驊之證言憑信度。
(2)、證人黃敬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綽號「 阿姐」之女子介紹認識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 ,與偵訊時所證:被告係綽號「魷魚」之男子介 紹認識等語(偵卷第144頁) ,有所不同;又證人 黃敬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0年11月10日 22 時30分,遭警方搜索查扣之3小包安非他命, 係其另於100年9月1日向被告所購得,實際上並 無「魷魚」此人等語(101訴字第109號卷二第19 、21頁) ,與警詢時所稱:前開遭查扣之毒品係 其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6時40分在常春藤汽車 旅館前向綽號「魷魚」之男子購得等語(附於偵 卷第136頁),前後所述不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證人黃敬驊就何人介紹 被告予其認識,及其於100年11月10日遭查扣之 安非他命係何時向何人購買乙節,前後證述固有 不同,然上開2點與證人黃敬驊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時間、地點究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情 ,並無直接相關,尚非屬重要事項,證人黃敬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綽號「魷魚」之男子,亦有 可能係基於不想再牽扯其他人士、擴大事端而予 否認,是證人黃敬驊此部分之證述前後雖有歧異 ,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2次在貴族 三溫暖附近,向被告購買各1萬1千元之安非他命 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與偵訊時所述相同, 且其證述交易模式係進入被告車上交易乙節,核 與前揭證人童智彬邱昱傑及下開證人王攏緯所 述相同,堪認證人黃敬驊證述附表一編號5、6之 購毒經過,係屬真實而可採。
(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證人王攏緯於10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 向綽號「西瓜」之被告購買毒品。第1次是於100年7 月17日凌晨○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民生南路口, 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他當場秤重毛重約3.8公克,扣 掉塑膠袋,毛重約3.5公克,他當場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當場交給他1萬元現金。第2次是隔天凌晨2時許, 也是在相同地方,跟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場秤重 為3.8公克,扣掉塑膠袋,毛重約3.5公克,他也是當 場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給他1萬元現金,他收 了1萬元之後,退了1千元給我,只收9千元,他說價格 有降了等語(偵B卷第26、27頁)。
2、證人王攏緯於101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女 友100年7月14日生日隔幾天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 2 次都買9千5百元。第1次是我朋友王敏雄打電話給被 告,然後帶我一起去找被告,第2次是我用我的電話打 給被告,2次地點都在嘉義農專(現改制為嘉義大學新 民校區)那附近,即世賢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我朋友 帶我過去的時候,他就在那邊等我,被告沒有下車, 我上車跟他拿毒品等語(本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卷一第 200至203頁) ,就購買日期與交易地點(按嘉義大學新 民校區之位置即在新民路與民生南路間之區塊),與偵



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其所證述進入被告車上交易安非 他命乙節,復與前揭證人童智彬邱昱傑黃敬驊所 述相同。
3、被告辯護人雖質以:(1)、證人王攏緯於警詢時自承其 自100年7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止,為李尚祈販賣安非他 命,並找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配合幫助其販賣, 則證人王攏緯應無短缺毒品供販賣及吸食之虞,自無 再向被告購買之餘地;(2)、就購買過程,證人王攏緯 於警詢供稱係其自動打電話與被告連絡約定時間地點 見面,然於審理中竟謂第1次購買時,係朋友打電話給 被告,然後帶其去找被告購買毒品;(3)、就購買日期 ,證人在警詢時供稱係在女朋友生日時,但在審理中 改稱「隔幾天」,且就第2次購買日期證稱沒有印象; (4) 、就購買金額,證人於警詢時供稱2次購買之價金 均為9千元,在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萬元,第2次是9千 元,於審理中證稱2次都是9千5百元,前後所述矛盾等 語。查:
(1)、證人王攏緯於101年9月19日之警詢陳稱:我自 100年7月初至100年8月中旬止共10餘次幫綽號「 尚祈、阿兄」之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與他人交易 等語(警B卷第10頁);於100年10月14日之警詢, 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西瓜 』陳彥嘉之男子購買毒品?)我是於100年7月17日 或18日左右,向他購買2次,均是在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與民生南路口交易。第1次是7月17日0時 許向他購買,以9千元購買實重3.5公克之安非他 命。第2次是於7月18日2時許以9千元購買1包3.5 公克重之毒品。(問:你向綽號『西瓜』陳彥嘉 購買毒品,為何日期記得?)因為那天是我女朋友 生日,所以我記得。」、「(問:你如何聯絡綽 號『西瓜』陳彥嘉購買毒品?)我撥打他的行動電 話,他都與我約定時間見面,見面時再講購買毒 品之重量及金額。」(警B卷第27頁) 。證人王攏 緯雖於上開警詢中自承在100年7月初至100年8月 中旬為綽號「尚祈、阿兄」之男子販賣安非他命 10 餘次等情,然販毒者如遇毒品來源短缺,亦 有向他人調貨之需要,且此種情況並非鮮見,是 證人王攏緯雖有為他人販賣毒品,亦不妨礙其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
(2)、證人王攏緯於上開警詢時所記載聯絡被告之方式



,並未特定係何次購毒時所用之方式,則上開警 詢筆錄記載之聯絡方式,可能與警員詢問之細膩 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繁簡程度有關,尚難謂證人前 後所述矛盾。
(3)、上開警詢筆錄就購買日期部分,雖記載「(問: 你向綽號『西瓜』陳彥嘉購買毒品,為何日期記 得?)因為那天是我女朋友生日,所以我記得。」 ,然經本院詢問證人王攏緯上開警詢筆錄之真意 ,證人王攏緯表示係「那幾天是我女友生日」
(101訴字第159號卷一第203頁反面) ,況證人王 攏緯於10年10月14日該次警詢,共證述向被告購 買2次毒品,則筆錄僅記載「那天是我女朋友生 日」,並未敘明是何次購買日期是其女友生日, 語意未詳,顯見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應有疏漏,並 非證人王攏緯證述相歧。又證人王攏緯於本院審 理中雖無法明確證述第2次購買日期距離第1次相 隔多久,然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詰問證人,距離 購買時間已相距1年,證人無法清楚記憶每次購 毒之確切日期,亦不違常情。
(4)、至毒品交易金額部分,證人王攏緯雖於100年10 月14日警詢時證述2次均購買9千元;於101年2月 16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購買1萬元、第2次購買9千 元,然經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此點,證人王攏緯已 解釋:7月17日那次,我確實拿給他1萬元,因為 18日那次他只收9千元,警員就跟我說2次金額都 一致,不用那麼複雜,警察跟我說,2次的金額 都是9千元或1萬元,讓我選1個,所以我就選9千 元。實際上第1次是買1萬元,第2次是買9千元, 因為陳彥嘉有退我1千元等語(偵B卷第27頁) 。 又證人雖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述2次都 買9千5百元等語,然經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 容,其表示:因時間過很久了,其只知道大概的 數目,應以偵訊時所述較為正確,價錢會起起落 落等語(同上卷第201、202反面) 。查本院於101 年6月14日詰問證人時,距離購買時間已相距1年 ,且毒品之金額本因供貨量多寡、警方查緝鬆緊 等因素而有起落,證人無法清楚記憶1年前購毒 之確切金額,實符常情,況其所述9千5百元之金 額,與偵訊時所述金額已甚為接近。參以,證人 王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進入被告車上交易乙



節,與前揭證人童智彬邱昱傑黃敬驊所述相 同,倘證人王攏緯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 所證述之交易經過,為何恰與其他購毒者所述之 經過相同,堪認證人王攏緯證述附表二編號1、2 之購毒經過,係屬真實而可採。
(六)、附表二編號3:
1、證人楊俊海於101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1 月28日晚上住進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 館。被告住308號房,靠禾楓汽車旅館後面,我是住在 靠近櫃檯旁邊,我自己住幾號房我忘了,被告當時與1 個女生一起住。我在29日上午9時多至10時的時候,以 15000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1包,他是 在他投宿的那一間房間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拿給 我,但是我15000元還沒有拿給他,先欠著等語。(偵D 卷第26、27頁)。
2、依禾楓汽車旅館日報表顯示: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4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投宿嘉義市○區○ ○○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08號房,至同月29日12時許 退房;證人楊俊海於100年11月28日18時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投宿上開汽車旅館202號房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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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