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7號
CYDM,101,聲,797,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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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谷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 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 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100年10月間,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4日確定 。




(二)因於97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7月28日,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1年6月1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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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