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
14日10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錦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粒、方位骰子貳粒、牛皮紙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施錦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00年1月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9 號 之花草店,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而經營麻 將賭博,提供賭客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20元為一台 之方式,以麻將比賽輸贏,並從中抽取每局(4圈)80元之 抽頭金。而魏坤山、劉能彰、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 鳳珠、張秀絨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3 時 許,進入上開花草店與施錦華組成2桌賭博麻將,施錦華從 中已收取140元之抽頭金,並賭輸80元。嗣施錦華等人正以 麻將賭博之際,為員警發現,員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 施錦華同意後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麻將2副、骰 子6 粒、方位骰子2粒、牛皮紙2張、及施錦華、魏坤山、劉 能彰、簡陳妲、魏鳳珠、張秀絨等人放置在賭檯上或賭檯抽 屜內之賭資60元(施錦華)、60元(魏坤山)、13 0元(劉 能彰)、200元(簡陳妲)、90元(魏鳳珠)、330元(張秀 絨),共870元。
二、案經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錦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魏坤山、劉能彰、陳啟聰、簡
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秀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10張、 麻將2副、骰子6粒、方位骰子2粒、牛皮紙2張、現金合計87 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錦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無 營利之意圖,其收取之抽頭金係拿來買飲料、食物請賭客食 用等語,並有證人黃富星到庭結證稱:我一個星期會去被告 的花草店1、2次,有時候有看到有人打麻將,有時候沒有, 通常都是周末比較多人,平常比較沒有看到,有時候1桌, 有時候2桌,都是老人在那邊打麻將,被告除了請賭客喝紅 茶外,我還看過他買麵給賭客吃等語(簡上卷第29、30頁), 惟被告既有收取抽頭金,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同案被告魏 坤山等人供承在卷,已屬營利行為,被告嗣後如何運用抽頭 金已屬犯罪成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尚不妨礙其收取抽 頭金之營利意圖,是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參諸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 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 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 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 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 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 ,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自100年1月某日不詳時間起, 至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玩麻將,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等行為即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刑之量定,應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供稱其提供 花草店為賭博場所約1年,然據被告所供陳:該場所並非每 日均有聚賭等語,證人黃富星亦到庭結證稱:我一個星期會
去被告的花草店1、2次,有時候有看到有人打麻將,有時候 沒有,通常都是周末比較多人,平常比較沒有看到,有時候 1桌,有時候2桌,都是老人在那邊打麻將等語,堪認被告聚 眾賭博之頻率尚非密集,且由警方於101年1月19日所查獲之 賭客年紀均在50歲以上,賭博方式係50元為底、20元為1台 ,金額甚小、查扣之賭資總計亦僅870元等情以觀,被告所 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輕,就個案整體 之評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謂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非適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素行 良好,行為時已屆78歲,年事已高,其提供花草店為賭博場 所約1年,然頻率並非密集,所聚集之賭客非中壯年,賭博 金額甚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高,復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及牛皮紙2張,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870元,則係放置在賭檯 上或賭檯之抽屜內,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 可稽,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 已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