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廷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嘉簡字
第4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核發100年度 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聲請人乙○○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100公尺。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上 開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在嘉 義市○○路0段000號之「美麗蓮歌友會」,與乙○○接觸及 通話,復強拉乙○○進入該址之廁所,將廁所門鎖住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陳伊華、張麗 娟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相符,復有 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 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及「美麗蓮歌友會」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甲○○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
知有保護令存在,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及他人權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彼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等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0元以下 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失當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於101年5月 6日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