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
101 年度朴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群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給付蔡雨泰、吳懿峻,如有一期未依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蔡慧群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 年8 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99年8 月1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雨泰佯稱:其前購買書籍 時,誤簽署成定期購書同意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等語,致蔡雨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 分、11分許,在 桃園市○○路000 號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9989元、1 萬4123元至蔡慧群上開帳戶。 ㈡99年8 月17日22時許,以電話向吳懿峻詐稱:其前以網路購 買之造型涼風扇時,誤設定為持續扣款1 年,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吳懿峻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7分 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7188元至蔡慧群上開帳戶。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慧群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 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台中市遭 搶,並非主動交付他人供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領, 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2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9年9 月3 日中西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9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蔡雨泰、吳懿峻分 別於99年8 月17日17時許、22時5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分別以上開事由詐騙其等2人。其等2 人並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雨泰、吳 懿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6 頁),復有台 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上開函附被告上開帳戶99年8 月17日 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懿峻、蔡雨泰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共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 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帳 戶確係供不詳詐騙集團所使用,令被害人2 人因受詐騙而分 別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要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台中市東區精武路遭 搶,時間大約過了中午左右;包包裡有存摺、證件、健保卡 、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4 、500 元;遭搶之後,沒有報 案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2頁)。復觀諸被告另稱 :遭搶時,伊有喊,但很多人在另一邊云云(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是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光天化日下遭 搶,遭搶時,並曾經喊叫,足見當時其所遭遇之驚恐,應非 輕微,衡情,自應於驚魂甫定後,尋求附近警員協助,何以 竟始終均未報案之理?況且,依其上開所述,其遭搶物品, 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另有健保卡、身分證等其餘證 件,均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對於上開證件或帳戶資料,如有 遺失,甚至遭搶,無不戒慎恐懼,深怕遭人冒用,何以竟毫 不在乎,未予報案,以便日後有人冒用,得持相關報案證明 藉以釐清?由此節觀之,其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⑵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遭搶之後,因為要看醫生,所以先申請 補發健保卡,身分證大約隔了很久要選總統時才辦理;健保 卡補發時,應該是拿照片就可以辦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4頁)。惟身分證應屬日常生活時常所需之證件 ,而觀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雖有於100 年12月30日補發之記載,然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前某日遭搶 ,竟於事隔將近1 年4 月後,始辦理補發身分證件,則在此 期間,被告如何於日常生活辦理各項需證明身分之事務?況 申請補發健保卡時,亦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然被告卻稱: 係先申辦補發健保卡,之後才補辦身分證云云,顯見其上所 稱已與理未合,顯有矛盾。⑶另衡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 在取得財物,詐騙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 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是應 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提供之人頭帳戶,方屬合理。蓋其等斷無甘冒詐騙成功,卻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 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 遺失、被竊、遭搶等)帳戶之可能。本案被告上開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依據被告上開帳戶99年8 月17日交易明細可見,詐騙集團於該日提領次數高達14次, 倘如上開帳戶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何以 如此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到掛失,以致無法提領詐騙不法 所得?且被告於該等物品脫離持有後,均未採取掛失等積極 手段謀求補救。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此漠視自身權益 及潛在風險之態度,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該等物品之所以脫 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難令本院 遽信該帳戶係因遭搶而脫離被告之持有。⑷再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另稱:伊應該是以小孩的生日作為密碼,伊有 3 個小孩,因為有好幾本帳戶,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換來換去,不是使用同一個密碼,常常改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然一般父母對於子女之生日,均記憶深刻,被告倘 若係以其子女之生日作為密碼設定,豈有再將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之理?又縱使被告有數張提款卡,均分別使用子女生 日作為密碼設定,而有記憶不清、易於混淆,需書寫在提款 卡之必要時,被告亦可書寫子女姓名或其他可資識別之代號 於提款卡上,實無書寫正確密碼於提款卡上之理。⑸又倘如 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恰巧遭搶物品包括被告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而提款卡上恰巧書寫正確密碼;遭搶後,恰巧被 告並未報案或掛失,而歹徒亦恰巧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又恰巧甘冒未知是否掛失之風險,將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然上開過程於日常生活中是否果 能發生,實屬難以想像。準此,被告對於上開情節顯然均無 法自圓其說,亦徵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
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應屬明確。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 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 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 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 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 、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 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 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 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 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 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4頁), 應係具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其 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 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 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 ,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 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 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2 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1 幫助行 為,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應被害 人蔡雨泰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處 以被告較重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 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 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素行資料,對被害人2 人所生 損害,迄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 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是原審所量處之刑, 並未過輕。且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被害人2 人 所受之損害(分期給付方式如附表),足見被告確有誠意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之和解 ,被害人2 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其等3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附卷足稽。 是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對於被害人2 人之保障,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2 人於本院達成之合意條件,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給付被害人2 人。如有1 期未依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期數 │時間(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第一期│101年9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 │ 吳懿峻1430元 │
├───┼───────┼─────────────────────┤
│第二期│101年10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 │ 吳懿峻1430元 │
├───┼───────┼─────────────────────┤
│第三期│101年11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 │ 吳懿峻1430元 │
├───┼───────┼─────────────────────┤
│第四期│101年12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 │ 吳懿峻1430元 │
├───┼───────┼─────────────────────┤
│第五期│102年1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 │ 吳懿峻1468元 │
├───┼───────┼─────────────────────┤
│第六期│102年2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00元 │
├───┼───────┼─────────────────────┤
│第七期│102年3月15日 │給付蔡雨泰63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