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 9月28日, 以95年度毒字第 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及更正為 「而於95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撤緩 )」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 100年7月4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度施 用毒品,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此緩起訴處分因甲○○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賭博罪,業經撤銷」。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 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前,應補 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 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 ,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撤緩)等情, 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 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 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 9月28日,以95年度毒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撤緩)。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 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6月8日中午13時5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2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 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遭採 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 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