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1號
CYDM,101,易緝,11,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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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字第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清隆洪富美(另行起訴)係夫妻關 係,二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良,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洪富美出面先於民 國87年1 月19日至吳美瑾位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住 處,向吳美瑾詐稱其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4,000 元,復於87年1 月26日、87年2 月至7 月間, 又由洪富美出面以同一理由,陸續向吳美瑾之母吳鄭碧月借 款4,93 2,500元、及吳美瑾之姊吳英修借款1,500,000 元, 其間承諾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000 號、同 段196 之1號 田地及其父洪福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000 ○0 號建地作為借款擔 保,並為求取信吳美瑾鄭碧月吳英修洪富美曾提示由 蕭清隆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簽立之「購置1998年份全新國產 柴油傾洩密封式垃圾車合約書」,表示其承包公家工程,資 力不錯,並陸續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蕭清隆、仕嘉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洪富美、國銓汽車車體工廠負責人蕭清隆陳幼女 、吳秀英(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支 票,致吳美瑾鄭碧月吳英修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前揭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卻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而洪富美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所為之承諾亦未履行,復 屢催無著,吳美瑾吳鄭碧月吳英修始知受蕭清隆、洪富 美欺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 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 就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案件即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 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 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 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 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 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本件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 1 ,即2 年6 月。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連續詐欺取財, 其犯罪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係自87年1 月19日至87年7 月 間(7 月間某日應以7 月15日計算),時效應自連續行為終 了日即87年7 月15日起算,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開始偵 查,於90年1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2 月2 日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89年度 偵字第3704號、89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卷及90年嘉院昭刑緝字第177 號通 緝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即連續行為終了日87



年7 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8年12月29日)起至發布通緝日( 即90年8 月13日)前1 日止計1 年7 月15日不得列入時效進 行之期間,惟起訴翌日(90年1 月20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 (90年2 月1 日)共13日則應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則本件 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案件之追訴權時 效,自87年7 月15日起加計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 2 年6 月之時效停止期間,復加計1 年7 月15日之不得列入 時效進行之期間後,扣除12日之應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則 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101 年8 月18日完成,則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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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