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
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878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無罪。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又以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 ,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 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 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 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 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例如甲、乙 、丙就共犯殺人罪部分,合於同法條第2款上段相牽連案件
之規定;乙另獨犯放火罪、丙另獨犯侵占及竊盜罪,此2部 分對甲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條件,但就乙、丙而言, 則與同法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規定無殊,從而對於殺人 罪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乙之 放火罪及丙之侵占及竊盜罪,應無疑義(司法院71年廳刑一 字第029號函見解)。查本件被告李健誌、顏頂立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 陳世亨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0年度偵字第8 784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審理,依上開函示見解認為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擴及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又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內容觀之,上開被告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並無牽連之無限漫延情形,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 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 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
㈠李健誌係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嘉大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石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00號,下稱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 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係戴竹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里區○ ○里○○路000號,下稱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 ㈡上開5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或兼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裕民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下稱裕民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71 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阿里山鄉○號道路搶 通(修)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 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予石庫公司,該工程於99年3 月3日開工,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 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 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
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 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 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 4組。迨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混凝土試體 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2%或4. 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5.6%) ,便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竟與李健誌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 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將上開4組含油量實驗數據分別為5.06%、5.02%、5.0 1%、5.04%等不實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 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以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之,致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 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員,阿里山鄉公 所遂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裕民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 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驗資料之正確 性。
⒉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之2,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000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6、7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嗣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石庫公司,迨該工程於98年12月28 日完工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 當場隨機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員工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 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AC鑽 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試驗費用由石庫公司支 付。嗣李健誌量於99年2月23日測上開4個AC試體厚度之結 果,其中1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 僅6.7公分,不合於契約規定之7公分,便於99年2月23日 將此結果電話通知張照男,2人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更改 為7公分,並將此不實之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 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報告
簽署人姚穎霖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向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 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 ⒊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 格,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 )發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段拓寬工程」(下 稱「台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 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於99 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 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嗣於99年2月1日由國全 公司林義明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 迨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 滯度值逾7,000poise,於99年2月6日撥打電話向顏頂立告 知此項試驗結果,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 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 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5000pois e±35%(即試驗值須 介於3,250至6,750p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 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黏滯度試驗數據更改為符合 上開標準之數據,李健誌遂配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49 0poise之不實內容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於當日出據不實 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 -00000號)予不知情之國 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之,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 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五工處嘉太工務所對於「台一線拓寬 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 工程另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 分准予驗收、付款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⒋聯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000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 程」(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月1 0日開工,嗣於99年3月8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施 工時,由民雄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瀝 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聯祥公司另於99 年3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 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 」(下稱「溪口鄉掩埋場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嗣於99年4月1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 施工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 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 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4月15 日,就上開2件工程計4盆瀝青混凝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 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或4.8%,不符合施 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至5.9%之間), 便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知上開試驗結 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 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數據登 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 穎霖簽署後,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 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 00-000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 .18%) ,交由簡嘉億持以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 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之,致許倉僥、陳焜輝 、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 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 公所、溪口鄉公所人員承辦員,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 遂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 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光益公司、民雄 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 驗資料之正確性。
⒌聯祥公司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 ,標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 年度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速重劃區急要農水路改善-安和 等7件改善工程」(下稱「安和等7件工程」)、「98年度 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速重劃區急要農水路改善-新港等12 件改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件工程 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 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日申報完工 。嗣由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工程之驗收 ,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隨機於 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
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 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 管,擬擇日會同聯祥公司人員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 壓實度試驗。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 或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 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認試 體為驗收時所鑽心取樣者,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以上, 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 不在新港鄉公所內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 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因誤 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 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簡嘉良取走該等試體,惟簡嘉良取 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來路不明 之61個試體取代賴青建於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 往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00號),並於該實驗室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2份瀝青混 合料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 李文賓而行使之,令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 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以遭簡嘉良調換過之61個試體,進行 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月20日出具內容不實、各試體壓 實度均大於95%之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瀝青壓 實度試驗報告2份予百成行公司而行使之,致百成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 ,均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而將此一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 鄉公所承辦員,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工程 之全數工程款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 、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 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年11月25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林詩隆、政風室主任黃 梓湉及簡嘉良等人,前往上開2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 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並送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 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5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91 .4%、91.6%、88.5%、88.2%,壓實度均未達95%等情。因 認李健誌、張照男如上述⒈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上述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李健誌、顏頂立如上述⒊所為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李健誌、簡嘉億如 如上述⒋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簡嘉良 上述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緣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3月6日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 ,標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自98年4月30 日開工,至98年5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進行 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總經理郭旺靈於工地隨機 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並於99年5月7日由國 全公司品管人員林義明委託顏頂立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委 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5月13日進行該項 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poise,不符合系 爭工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5000poise±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0 poise之間),竟與顏頂立 、陳世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李健誌分別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99年5月18日17時 26分撥打電話,告知顏頂立、陳世亨此項試驗結果,並商議 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嘉大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度試驗。顏頂立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 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至嘉大試驗場,交予李健誌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 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度試驗,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99年3月26日由陳佳鴻會同郭旺靈取樣之再生瀝 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試驗結果,黏滯度值為6,390poise等不 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做成內容不 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於99年5月 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陳世亨前往嘉大試驗場領取上開 不實之試驗報告。陳世亨遂於99年5月20日前往嘉大試驗場 領取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再持之向不知情之五工處人 員行使之,致五工處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 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 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系爭工程 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月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
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准予驗收、付款 ,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嗣經五工 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及陳世亨,於100年5月20日前往 系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 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 混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 大於5,5000poise,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李健誌、顏頂立 及陳世亨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 良及陳世亨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 簡嘉良及陳世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土木技
師事務所負責人沈明信、證人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 師林威辰、證人即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鴻 、現場監造負責人許倉僥、陳焜輝、證人即新港鄉公所農業 課課員賴青建、建設課技士林詩隆、證人即百成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工程師洪崇凱、證人即竣葦實驗室報告簽署人李文 賓、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 洪家齊等人之證述、㈢「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施工日報 表、監造報表、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驗收 紀錄、阿里山鄉公所付款憑證等影本、「阿里山道路工程」 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99 年3月9日(99)明信嘉土字第108號函附瀝青混凝土配比設 計(密級配)送審資料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TAF00-0000 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等4份瀝青混 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等影本、99年4月9日 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照男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㈣五工處100年7月13日五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條文及施 工明細、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估驗、驗收紀錄等影本 、「台一線拓寬工程」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嘉大試 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試驗報告、委託測 試原稿影本、99年2月6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㈤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溪口鄉掩埋場道路工程」等2件 工程之工程契約、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 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證等、品質計劃書、監 造計畫書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 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 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影本、99年4月15日被告李健誌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嘉億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 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4.4節「要求、單及合約之審查」、 「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工程契約、開完 工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結算明細表、付款憑證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各項工程品質 抽查檢驗作業要點、竣葦實驗室報告○號:0000000、 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委 託測試原稿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 日勘驗筆錄報告暨照片、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報告、五工 處品檢中心○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 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等、㈥「台一線拓寬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契約條文 、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 、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驗收紀錄 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 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陳世亨簽領報告紀錄等影本、99 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 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世亨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興大學試驗室○號為10 0576號之瀝青混凝土混合料年度至試驗報告影本等,為其論 據。
伍、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 亨固供認係被告李健誌係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被告張照 男係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 學長;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 係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被告陳世亨為戴竹公司之工地主任 。其等各所任職之公司,各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 掩埋場工程」、「溪口鄉掩埋場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 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有再重新做過 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的試體。「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伊本來是做壓實度的檢驗,壓 實度的檢驗不需要過厚的長度,之後始知該部分必須檢驗厚 度,因而切割時,並未小心取全部始造成誤差。「台一線拓 寬工程」部分:伊於試驗中與被告顏頂立聯繫,只是詢問被 告顏頂立規範值,就有提到做出來是多少,伊看一下儀器認 為應該可以合格。「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溪口鄉掩埋場 道路工程」部分:做出來的實驗數據也是有差異過大的情形 ,因而重做試驗後再確認。伊有與簡嘉億聯絡,是因為伊要 瞭解原本設計的數值,與伊的認知是否有差距等語。另辯護 人為被告李健誌利益辯護稱:㈠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乙書,該規範第二項5.9試驗與 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 ,可包括「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因而被告李健誌 就裕民公司部分及聯祥公司部分以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 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中所允許,是以以第二 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㈡鈺峰公
司的部分,99年2月5日所送4個試體,被告李健誌誤以為僅 須檢驗壓實度1項測試,隨即就對試體切割,後來發現仍須 檢驗厚度時,因已經切割,故以剩餘之試體做厚度試驗,因 而可能有角度切割之偏差。事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 同一施工現場同一當初取樣的地點另行取樣檢驗結果,厚度 測試部分仍有7公分,足見被告李健誌出具之試驗報告並無 不實。㈢國全公司的部分,依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吳武雄 所著之專業報告「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關於「 石油瀝青黏度與轉速關係」明載轉速提高其黏度值趨穩定。 扭力在2%至98%均為容許範圍,故被告將扭力值設於81.1%並 無違誤。㈣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顏頂立並未重送試體,被告 李健誌依上開規範,以同一試體重做試驗所得數據出具試驗 報告等語。
二、被告張照男則以:其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與被告 李健誌電話聯繫是因其覺得被告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 ,因而被告李健誌始與其聯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試體的厚度在現場量測時是7,但被告李健誌電話聯繫時, 僅有6.7,因而其有所質疑等語置辯。被告張照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張照男利益辯護稱:㈠被告李健誌登載之數據,均 係經測量實驗或計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或無端更改,並無 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而被告張照男亦無犯罪可能。㈡「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檢察官有再次現場取樣,證明厚 度已達規範,兩人之通訊譯文被告張照男有說「你要問這個 做什麼」、「你看量多少就多少」足見兩人就系爭試驗結果 並無任何的更改之共識,從而被告張照男就該試驗結果也無 從為分擔的行為等語。
三、被告顏頂立辯稱:伊確實有接到被告李健誌來電,但伊認為 被告李健誌於實驗過程中可以調整轉速或者扭力值,因而應 允之,但伊並未要求更改黏滯度數值。至追加起訴部分,伊 接獲被告李健誌電話後,對於初步黏滯度數值有懷疑,因此 告知被告李健誌以第一次剩餘之粒料試驗後隨即離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顏頂立利益辯護稱:被告顏頂立並未指示被告 李健誌更改黏滯度數值,依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顏頂立要求更 改黏滯度數據之內容。本件試驗報告黏滯度的數據確實是被 告李健誌於做實驗過程中取得,據此登載於試驗報告即無所 謂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另依國全公司與五工處之合約書所 載,就瀝青黏滯度檢驗方法規範部分,合約規範僅就黏滯度 值做規定,對於扭力值的選取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故本件黏 滯度報告應該合乎契約規範,而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問題。四、被告簡嘉億另以:被告李健誌雖有電話聯繫伊詢問關於合約
設計規範值乙事,但伊當時外出,其後再回撥,有談到含油 量數值,然而伊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等語置辯。被 告簡嘉億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億利益辯稱:被告簡嘉億經營 之聯祥公司與溪口鄉公所及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各該契約,僅 規範瀝青含油量4%至10%即符合規定,而被告李健誌第一次 做出的含油量數據是4.7%、4.8%,已符合契約規範。另瀝青 含油量不足規範標準時,應由提供瀝青物料之光利瀝青廠負 責,並非聯祥公司終局負責,是以被告簡嘉億並無變更數據 之動機。
五、被告簡嘉良辯稱:98年12月29日驗收完已經下班,試體放在 公所,伊與洪崇凱、賴青建相約翌日9點半到公所,擬將試 體送往竣葦實驗室做試驗。伊並未偽簽洪崇凱、賴青建姓名 等語。被告簡嘉良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良利益辯護稱:被告 簡嘉良於當日驗收完成時,已逾實驗室下班時間,故被告簡 嘉良提議翌日上午9點半一同至新港鄉公所會合。被告簡嘉 良於翌日上午9點半抵達新港鄉公所尋找賴青建時,始知賴 青建出差,經公所人員以電話聯絡賴青建,得悉61個試體放 置位置,因而被告簡嘉良無從獲知賴青建臨時出差,且驗收 完成後,已經載明試體厚度,一時間被告簡嘉良無法另覓相 同外觀之試體互相調換,復以本件工程完工1年後,檢察官 始隨機採樣40個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其中僅有5個低於 標準值95%,其餘皆達95%以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該工程驗收 完成時,送驗之試體係經調換而有不實之情形等語。六、被告陳世亨則以:伊有接到被告李健誌電話,並轉達給被告 顏頂立,因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非其業務範圍,伊僅 有轉達通話內容,並未交代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如何處理, 伊也不知其等如何聯繫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陳世亨利益 辯護稱:依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試體有重送之行為,是以 不足證明被告陳世亨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然按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且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 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 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二、「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 分)
㈠裕民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 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 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 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 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嘉大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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