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 傷害」後,另補充「(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潘氏秋菊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第12行「房屋」後 ,另補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謝嘉昇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 人潘氏秋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
│ 被 告 李正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12鄰山腳1之 │
│ 5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正中與潘氏秋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李正中於民國101年8 │
│ 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潘氏秋菊位於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忠 │
│ 孝路790之55號3樓3住處前,因在門外聽聞屋內有男人談話聲 │
│ 音,而心生妒意,先打電話予潘氏秋菊佯稱欲取回其所有之衣│
│ 物,而潘氏秋菊允諾並至門外將衣物交予李正中,李正中遂詢│
│ 問潘氏秋菊屋內之男子係何人,並要求進屋內查看,潘氏秋菊│
│ 不同意,李正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潘氏秋菊之臉部2下 │
│ ,致潘氏秋菊受有臉部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
│ 後李正中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 ,先強行拿取潘氏秋菊口袋中之鑰匙,復未經潘氏秋菊之同意│
│ ,以鑰匙強行進入謝嘉昇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妨害潘氏秋菊使用│
│ 鑰匙之權利。 │
│二、案經潘氏秋菊、謝嘉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 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諱,核與告訴人潘氏秋菊、謝嘉昇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
│ 登讚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 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與│
│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
│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
│ 檢 察 官 廖 俊 豪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
│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