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速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