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261號
CYDM,101,嘉簡,126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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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樹
      張瑞坤
      蔡土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土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日間某日」、第十四行「於九十九年底」應更正 為「於九十九年中」。
二、查被告劉仁樹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幫助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犯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 向被害人廖慶昌恐嚇取財,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 示給付全部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併就被告劉 仁樹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均肢 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 被告劉仁樹張瑞坤蔡土生均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仁 樹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被告張瑞坤有施用毒品、偽造貨 幣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蔡土生有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被告劉仁樹係高職肄業、被



張瑞坤蔡土生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 害,被告張瑞坤蔡土生事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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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