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233號
CYDM,101,嘉簡,1233,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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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僅因所需,即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 竟而竊取他人財產,事後未與告訴人李春美成立和解,惟其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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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