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224號
CYDM,101,嘉簡,122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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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
度速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羅振福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 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羅振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 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陳性瑤自首表明其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三十日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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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