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生松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吳麗文
黃美蘭
吳金村
林暐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李錦祥
陳俊利
謝坤明
吳錦泰
陳芳怡
陳昆傳
陳文騫
陳怡臻
陳昆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
字第八七四六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丁○○之前案紀錄「丁○○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 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七行「 林瑋翔(原名戊○○)」應更正為「戊○○(原名林瑋翔) 」、第十二行「林瑋翔」應更正為「戊○○」、第十四行「 與陳玲巧」應更正為「與陳玲巧、丑○○、癸○○、庚○○ 、辛○○、己○○」、第二十行「股東癸○○之出資四十萬 元分別由壬○○、林瑋翔承受各三十萬元、十萬元」應更正 為「股東癸○○之出資四十萬元分別由壬○○、戊○○承受 各三十萬元、十萬元,股東庚○○出資五十萬元由戊○○承 受」、第二頁第二行「前開人等」應更正為「陳玲巧、丙○ ○、寅○○、甲○○、丁○○」,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丑○ ○、丙○○、寅○○、甲○○、戊○○、丁○○、子○○、 卯○○、乙○○、癸○○、辛○○、己○○、庚○○、壬○ ○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
二、核被告丑○○、丙○○、寅○○、甲○○、戊○○、丁○○ 、子○○、卯○○、乙○○、癸○○、辛○○、己○○、庚 ○○、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丑○○、丙○○、寅○○、甲○○、 戊○○、丁○○、子○○、癸○○、辛○○、己○○、庚○ ○、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丙○○、 寅○○、甲○○、丁○○、乙○○、癸○○、辛○○、己○ ○、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玲巧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寅 ○○、甲○○、丁○○、癸○○、辛○○、己○○、壬○○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 告丁○○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丑 ○○、丙○○、寅○○、甲○○、戊○○、丁○○、子○○ 、卯○○、乙○○、癸○○、辛○○、己○○、庚○○、壬 ○○均明知未實際轉讓或承受出資為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 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丑○○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 犯)、被告丁○○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被告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案紀錄(本案未成 立累犯)、被告丙○○、寅○○、甲○○、戊○○、子○○ 、卯○○、乙○○、癸○○、辛○○、己○○、壬○○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對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生損害, 事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 ○○、寅○○、甲○○、丁○○、癸○○、辛○○、己○○ 、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丙○○、寅○○、甲○○、戊○○、子○○、卯○○ 、乙○○、癸○○、辛○○、己○○、壬○○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 捐款一萬元、一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 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 五千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被告 丑○○、丙○○、寅○○、甲○○、戊○○、子○○、卯○ ○、乙○○、癸○○、辛○○、己○○、庚○○、壬○○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丑○ ○、丙○○、寅○○、甲○○、戊○○、子○○、卯○○、
乙○○、癸○○、辛○○、己○○、庚○○、壬○○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