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江良模於為 警查獲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犯後於 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