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1年度,4號
CYDM,101,侵簡,4,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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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代號0000甲000000A,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86年1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 。乙○○於101年4月間已滿18歲,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 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 別於100年4月3日;同年5、6、9、10月之某次週末假期之某 日;同年8月之某2次週末假期之某日;同年11月1 日至12日 間之某次週末假期之某日;同年11月13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 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在嘉義市某飯店,經A女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共計10次。二、證據增列: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原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101年7月25日函文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1年7月 30日函文(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第27頁、第28頁 證件存置袋、第41、43頁)。其他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 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育。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甲1頁之密封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上開10次性交行為,時間明顯可分,犯意應屬各別 ,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自小母親即已過世, 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從事大理石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未考慮被害人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 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前後10次,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兼 衡被告係徵得被害人同意進行性交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且為 男女朋友,兩情相悅,情難自禁而與A女性交之犯罪動機, 被告已與代號0000甲000000A 即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有本 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2 號卷第27頁、第28頁證件存置袋),被告坦承犯行,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及A女係男女朋友,基 於互相喜愛而有性行為,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 ,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 第32號卷第32頁背面),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就未給 付之新臺幣4萬元部分,命被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 畢。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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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