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明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及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明海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23時 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 ○街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 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乃依法 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2 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 輛之事實,惟係因上開車輛停放時,妨礙鄰居出入,伊便移 動車輛,移動距離不超過20公尺,且係倒退移動車輛,時速 亦不超過5公里,尚未移動完成前,即為警取締。是自目的 性限縮解釋以觀,本件被告在自家附近短距離、短時間、慢 速移動車輛至家中的駕駛行為,就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車輛妨礙鄰居出入,致其於酒 後駕駛上開車輛,自其上開住處對面即成功街122 號外,移 置車輛至其住家車庫,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葉峻廷於本院 訊問中證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係由伊取締,當時是民 眾報案有糾紛,伊與所長前往處理,到現場看到異議人在車 上引擎發動,還沒有將車子倒入車庫,伊等就請異議人下車 ,聞到酒味,所以請異議人做酒測;當時糾紛,是異議人與 鄰居糾紛,異議人將車子停放在對面的車庫前面,有人報案 說異議人發酒瘋,才去現場處理;根據鄰居說法,異議人車 子原來停放的地方,是其住家對面,伊等到現場的時候,異 議人已經移動車子;發生糾紛正確報案時間,大概是23時許 ;異議人當時酒測值是每公升0.29毫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頁及其背面、第13頁背面),均屬相符。復有本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一情, 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上開住家前之 道路,係屬一般街道一節,業據證人葉峻廷於本院訊問中證 稱:異議人住家前的道路,是一般的巷道,沒有交通標線, 僅有在馬路上寫「慢」及白線緩衝車速,巷子不是死巷,2 邊都可以通其他道路;取締當時,有少量的交通流量,大概 4 、5 輛汽車開車經過;該路段是伊平常巡邏路段,夜間巡 邏時,該地交通流量,就是當地的住戶出入而已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證人葉峻廷當庭繪製之異議人 住家街道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對此,異議人復 不予爭執。足見,異議人上開住家前之道路,縱使夜間交通 流量不大,亦仍屬一般行人、車輛通行之巷道,要屬無疑。 是異議人雖稱其係因上開車輛妨礙鄰居出入,以致酒後移動 車輛,僅係短距離、短時間、慢速之移動,以便他車進出, 然其既有於「道路」上發動車輛並使該車輛移動之行為,即 應已該當於道路「行駛」之要件。且異議人對於飲酒後不得 駕駛車輛之相關法規及常識,並非不詳,則其於上開時、地 ,縱有不得已之情形而必須移動車輛,本應央請他人代為處 理而不應自行開車,其未依此行事而在酒後之情形下貿然移 動車輛,所為顯然有違法規,其上開所為之辯詞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