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42號
CYDM,101,交聲,34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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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忠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忠惠於民國100年8月2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 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下簡稱甲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後,異議人又於100年9月1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闖紅燈,遭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嘉監裁字第 裁70-DB0000000號裁決(下簡稱乙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原應記違規點數3點,因與上開違 規點數5點合計違規點數超過規定)等。其所持用之聯結車 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扣一年,其將無法繼續擔任職業聯結車 司機之工作,生活將面臨困境,爰請求撤銷乙裁決,改裁定 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
二、乙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1線北上53 .5公里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同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乙裁決裁處罰鍰3,600元及吊扣汽 車駕駛執照1年。乙裁決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異議人前 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甲裁決,異議人已遭記違規 點數5點(原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駕駛 執照1年,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5點 ),3點加5點為8點,合計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



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
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 除依同條例第53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觀諸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觀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按,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 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 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 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 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 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明確。

1.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已於99年5月5 日增定,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 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 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 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依上開 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 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 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 」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 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 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 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異議人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1年,在 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 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 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 ,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 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 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 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 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 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 行為,如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但1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則有禁止 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 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 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 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 駕駛之範圍,以免輕重失衡之處,以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5.是以綜上所述,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



情形,又一年內違規點數合計已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且基於上開「一人一照原 則」,即所吊扣者即應為汽車駕駛人現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8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台林街台 林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作成甲裁決裁處 罰鍰4萬9,500元(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依規定裁 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異議人對甲裁決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甲裁決已 經確定在案,故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 61線北上53.5公里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一情,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舉發警員李鴻鈺製作之取 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現場圖、路口照片在卷可參,亦堪 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於100年8月28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台林 街台林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惟因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且非屬「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故依因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甲裁決之原 處分機關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並未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 照1年。然異議人本件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乙裁決之原處分機關除應裁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3 點加5點為8點,即屬合計「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即異議人上揭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是以99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依上開說明,已考量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 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本件異議人領有聯 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甲裁決時已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適 用「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未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年 ,僅記違規點數5點,堪認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已有所保障, 惟異議人復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致違規點數3點加5 點為8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 條第2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 執照規定,依上揭說明,參酌「一人一照原則」及同條例第 6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乙裁決,改裁 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則與法未合。五、綜上所述,乙裁決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乙裁決,改裁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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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