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CYDM,100,金訴,1,2012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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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于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張鎧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
9、600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然
審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于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鎧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懿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緣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為 集團首腦,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前經營酒店, 因經營不善苦思轉型,恰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 犯聯繫、亦係股東,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曾從 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之 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林煜凱擔任股東,允



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王品懿(綽號亮亮)、王于誠 (綽號文豪)、張鎧維(綽號文勝)、楊家豪(擔任總經理 及安全維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曾麗安( 綽號亞米、擔任財務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賴新介(綽號文宇、亞特、擔任首爾店即首爾時尚會館, 下稱首爾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即潘朵拉酒店,下 稱潘朵拉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風格店,總店長,所 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許幼琳(綽號琳琳、擔任 潘朵拉店之公關小姐,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陽明(綽號文星、陽明、擔任首爾店控臺及民國100年6月 1 日前之潘朵拉店之店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謝智勇(綽號文華、擔任首爾店控臺及風格店之店長, 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昌紋(綽號玄樂、擔 任潘朵拉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起之潘朵拉店店長,所涉詐 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 任潘朵拉店公關經理,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張昌明(綽號玄月、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及副控臺,所涉詐 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潘朵 拉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本院通緝中)、陳國豊(綽號金鋼 、擔任潘朵拉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潘朵拉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及公關許瑋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潘 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蔡佳彣 (綽號希希、擔任首爾店及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潘朵拉店之 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文宥心(綽號優 優、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蔡佩純(綽號嫚嫚、娜娜、擔任潘朵拉店之公關,所涉 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風 格店之公關,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 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即首爾店 ,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一樓,自99年6月左右開始經 營至100年3月間)、潘朵拉酒店(即潘朵拉店,址設臺北市 ○○○路00巷00號,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同年7月7日被 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即風格店,最後店址設於高雄市○ ○○路00號10樓之2,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至100年7月7日 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 模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 門付款。詎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



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集團成員陳國雄 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 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 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 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 ,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 ,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首爾店、潘朵拉店、風格店或指 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總店接 單,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 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 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 )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 由),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高雄店店長謝智勇等安排公關王 品懿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 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王于誠張鎧維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因公關王品懿等人事 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 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另涉犯被害人洪振芳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嗣檢察官以被告王品 懿、王于誠張鎧維均未與前揭被害人接觸,亦非前揭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因認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品懿、王于 誠、張鎧維以詐欺罪相繩,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 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涉案部分撤回起訴,復有撤回起訴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二第93至95頁) ,上開追加起訴之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於警、偵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 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品懿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3、15所為及被告 王于誠張鎧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 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站 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蔡佩純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隨 即經警逮捕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 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 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 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在特定地點約見付款, 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 「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 ,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 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 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 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 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 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分別為高雄店少爺,聽從店長指示陪同 公關外出、監看現場或在店內待命隨時接應,分就渠等工作 性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 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等任職期間之全部犯罪共 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 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品懿固於100年3月1日;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則於100 年5月24日,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 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等與共犯間合 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王品懿擔任高 雄店公關受總店長賴新介或高雄店店長謝智勇調度,與被害 人接觸或外出取款,並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 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 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品懿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詐騙被害人之 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王品懿等人各就列名於附表 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該列如附表 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姓名」欄所 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除編號15以外,所列被害人等遭詐害期間或被害 金額經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 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 明。
㈢被告王品懿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王品懿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 自非輕微。
2.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



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 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 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 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 」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 」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 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 「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 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 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56萬2 千元,不同意共犯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53萬8千 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分賠償金額, 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3.考量被告王品懿擔任高雄店公關,配合秘書臺說詞而詐騙被 害人並取款、被告王于誠張鎧維為高雄店少爺配合控臺調 度監看公關與被害人接觸經過,均參與部分取款過程,惟被 告王于誠張鎧維參與時間僅月餘,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 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4.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王品懿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何顯祥1萬元、黃石村1萬元、林文章 2萬4,500元、蘇勝男1萬元、幸志亮1萬6,000元、侯憶祖2萬 3,000元之損害,並獲得部分被害人宥恕,可認被告等均有 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其等犯罪後態度尚非至惡。 5.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 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 6.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 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100年3月或5月底起(以各被告分別 加入集團時間以斷)以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 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



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7.被告王品懿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等所犯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另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對被害人徐進興邱仕全許昌濬、鄭潮發陳兆宇陳信榮單仁甫、黃仕魁、王 祥煙、劉威奇謝文和顏安家、陳家豪、簡弘育、邱吉餘 、許漢田、朱鳳龍白棟隆邱乾真許木火陳善柔、謝 貞德、陳文福、池棋豐、黃龍勇、盧韋孝、郭貴輝劉得煒 、鄧建勇、黃鶴榮、謝文金洪乾丁、莊冠凰、許志竹、徐 順營、蘇勝男賴宗德、李誠、葉春福劉康安謝丁貴簡俊英許明岳、林文雄(100年度偵字第5119、6005號) 及被告王品懿另對附表一編號2、5、6、14所示被害人吳竹 龍等被害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按 共同正犯間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分別自100年3月 間、5月24日不等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且被告3人均僅在 高雄店即風格酒店工作,分別擔任公關小姐、少爺之工作, 均如前述。而陳國雄等集團幹部,接獲大陸地區告稱已設局 詐騙被害人之詐騙話術及化名後(即其等所謂接單),即由 總店下單,並轉由高雄店店長謝智勇安排被告王于誠、張鎧 維先至取款地點察看,再偕公關王品懿樊懿靜前往指定地 點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觸並取款等節,業據被告等供述 在卷,核與共犯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等人歷來供證情節 大致相符,而共犯即擔任高雄店長謝智勇並當庭供述由其負 責指派公關、少爺任務,公關只知道其所要應對的被害人之 相關談話內容;高雄店成員並不會北上支援臺北潘朵拉店及 新竹首爾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 第96頁),自堪採信。是以,由陳國雄為首之詐騙集團犯案 模式,被告3人僅分別就其所接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 詐欺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至被告3人自始未曾離開高雄地區接觸前揭被害 人徐進興等人(均在高雄以外地區接獲電話或交付款項), 亦無從得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 及如何獲取、獲得若干贓款各節,即此部分已超越其等所知 計畫範圍,並為其等所難預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即難令



被告3人就前揭部分同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犯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之詐欺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 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王于誠張鎧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王于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滿20歲, 與被告張鎧維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本院審酌其等均位居詐欺集團之最下位階,並無參 與決策或是犯罪計畫之謀定,且其等均僅加入1月餘,該犯 罪集團即遭破獲而查知犯行,其等犯罪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 ,歷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且為使被告王于誠張鎧維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 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 ,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 為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詳附表四編號70),業據共犯 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 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非共犯陳 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 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酒店│詐騙 │call│參與詐騙之共犯 │剝皮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取款地點│本案涉案│備註 │
│號│(年│名稱│電話 │客秘│ │話術 │姓 名│(新臺幣│ │被告姓名│ │
│ │/月 │ │ │書化│ │ │ │) │ │ │ │
│ │) │ │ │名 │ │ │ │ │ │ │ │
├─┼──┼──┼─────┼──┼────────┼────┼───┼────┼────┼────┼────┤
│1 │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陳國雄、曾麗安、│與客人口│何顯祥│10萬元 │高雄巿青│王于誠、│王品懿已│
│(│03- │ │ │ │賴新介陳陽明、│角衝突賠│ │ │年路之海│張鎧維、│賠償被害│
│已│100 │ │ │ │謝智勇馬偉凱、│償金、還│ │ │產店、高│王品懿、│人10,000│
│修│/06 │ │ │ │樊懿靜謝宛伶、│錢莊錢、│ │ │雄巿三多│ │元。 │
│正│ │ │ │ │許瑋雁張昌紋、│父親開刀│ │ │路三多大│ │ │
│)│ │ │ │ │林煜凱、 │醫療費、│ │ │飯店 │ │ │
│ │ │ │ │ │ │贖身、缺│ │ │ │ │ │
│ │ │ │ │ │ │錢等 │ │ │ │ │ │
├─┼──┼──┼─────┼──┼────────┼────┼───┼────┼────┼────┼────┤
│2 │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吳竹龍│38萬 │臺北巿某│王于誠、│依扣案筆│
│(│4.11│ │、 │ │賴新介陳陽明、│考照報名│ │7,000元 │處、高鐵│張鎧維 │記記載,│
│已│- │ │0000000000│ │謝智勇馬偉凱、│費、贖身│ │ │臺北站、│ │被害人第│
│修│100/│ │ │ │樊懿靜謝宛伶、│、弄傷客│ │ │高雄巿漢│ │一筆付款│
│正│07 │ │ │ │楊家豪、 │人賠醫藥│ │ │神百貨公│ │紀錄為 │
│)│ │ │ │ │ │費、損壞│ │ │司對面、│ │100年4月│
│ │ │ │ │ │ │儀器賠償│ │ │高雄女中│ │16日。 │
│ │ │ │ │ │ │等 │ │ │對面、高│ │ │




│ │ │ │ │ │ │ │ │ │雄巿一心│ │ │
│ │ │ │ │ │ │ │ │ │路與光華│ │ │
│ │ │ │ │ │ │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麥當勞│ │ │
├─┼──┼──┼─────┼──┼────────┼────┼───┼────┼────┼────┼────┤
│3 │100.│首爾│0000000000│希希馬偉凱謝宛伶、│贖身、替│黃石村│23萬 │高雄市大│王品懿、│王品懿已│
│(│4.16│、風│ │ │陳國雄、曾麗安、│父親還賭│ │1,000元 │遠百 │王于誠、│賠償被害│
│已│- │格 │ │ │賴新介陳陽明、│債、付錢│ │ │ │張鎧維 │人1萬元 │
│修│100 │ │ │ │謝智勇、楊家豪、│莊利息、│ │ │ │ │。 │
│正│/06 │ │ │ │林煜凱張昌紋 │替父親還│ │ │ │ │ │
│)│ │ │ │ │ │地下錢莊│ │ │ │ │ │
│ │ │ │ │ │ │債務等 │ │ │ │ │ │
├─┼──┼──┼─────┼──┼────────┼────┼───┼────┼────┼────┼────┤
│4 │100.│風格│0000000000│心如│陳國雄、謝智勇、│4/18姐妹│楊方茂│24萬元 │臺北巿長│王品懿、│王品懿已│
│(│4.18│ │ │ │曾麗安賴新介、│代(楊惠│ │ │春路50號│ │賠償被害│
│已│ │ │ │ │林煜凱謝宛伶、│如、子依│ │ │之虹都酒│ │人2萬 │
│修│ │ │ │ │馬偉凱、楊家豪、│)24萬元│ │ │店、高雄│ │4,000元 │
│正│ │ │ │ │ │ │ │ │巿大遠百│ │。 │
│)│ │ │ │ │ │ │ │ │地下街 │ │ │
├─┼──┼──┼─────┼──┼────────┼────┼───┼────┼────┼────┼────┤
│5 │100/│首爾│0000000000│思涵│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黃文芳│22萬 │高雄巿金│王于誠、│ │
│(│04- │、風│ │ │賴新介陳陽明、│打傷客人│ │4,000元 │光閃閃酒│張鎧維 │ │
│已│100/│格 │ │ │謝智勇馬偉凱、│賠錢、生│ │ │店、高雄│ │ │
│修│07 │ │ │ │樊懿靜謝宛伶、│活費、車│ │ │巿漢神百│ │ │
│正│ │ │ │ │張昌紋、楊家豪、│禍、父親│ │ │貨公司旁│ │ │
│)│ │ │ │ │林煜凱 │過世等 │ │ │之珠寶行│ │ │
│ │ │ │ │ │ │ │ │ │、高雄巿│ │ │
│ │ │ │ │ │ │ │ │ │五福路與│ │ │
│ │ │ │ │ │ │ │ │ │林森路交│ │ │
│ │ │ │ │ │ │ │ │ │岔路口、│ │ │
│ │ │ │ │ │ │ │ │ │高雄巿自│ │ │
│ │ │ │ │ │ │ │ │ │強三路勞│ │ │
│ │ │ │ │ │ │ │ │ │力士鐘錶│ │ │
├─┼──┼──┼─────┼──┼────────┼────┼───┼────┼────┼────┼────┤
│6 │100/│風格│0000000000│文文│陳國雄、曾麗安、│媽媽交保│吳世文│10萬 │高雄巿漢│王于誠、│ │
│(│02- │ │ │ │賴新介陳陽明、│金、奶奶│ │6,000元 │神百貨公│張鎧維 │ │
│已│100/│ │ │ │謝智勇馬偉凱、│生病、地│ │ │司附近、│ │ │
│修│05 │ │ │ │樊懿靜謝宛伶、│下錢莊討│ │ │高雄巿五│ │ │
│正│ │ │ │ │林煜凱、楊家豪、│債、酒駕│ │ │福三路附│ │ │
│)│ │ │ │ │張昌紋 │罰款等 │ │ │近 │ │ │




├─┼──┼──┼─────┼──┼────────┼────┼───┼────┼────┼────┼────┤
│7 │100.│首爾│0000000000│唯一│蔡佩純、陳國雄、│父親車禍│蔡泉利│94萬元 │臺北巿長│王品懿、│依扣案筆│
│(│4.7-│、潘│、 │ │曾麗安賴新介、│醫藥費、│ │ │安東路1 │王于誠、│記,被害│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陽明謝智勇、│機票、聘│ │ │段某日本│張鎧維、│人第一筆│
│修│07 │、風│、 │ │馬偉凱謝宛伶、│金、母親│ │ │料理店內│ │付款紀錄│
│正│ │格 │0000000000│ │蔡佳彣林煜凱、│開刀醫藥│ │ │、高鐵嘉│ │為100 年│
│)│ │ │、 │ │楊家豪、張昌紋、│費等 │ │ │義站、高│ │4月7日。│
│ │ │ │0000000000│ │曾雅靚張明弘、│ │ │ │雄巿五福│ │王品懿已│
│ │ │ │ │ │陳國豊莊怡如、│ │ │ │三路之御│ │賠償被害│
│ │ │ │ │ │張昌明莊李毅 │ │ │ │宿汽車旅│ │人6,500 │
│ │ │ │ │ │ │ │ │ │館 │ │元。 │
├─┼──┼──┼─────┼──┼────────┼────┼───┼────┼────┼────┼────┤
│8 │100/│風格│0000000000│莎莎馬偉凱謝宛伶、│母親車禍│許志竹│6萬 │高雄巿成│王品懿、│ │
│(│02- │ │ │ │陳國雄、曾麗安、│醫藥費、│ │5,000元 │功路之小│王于誠、│ │
│修│100/│ │ │ │賴新介陳陽明、│酒店置裝│ │ │時候咖啡│張鎧維 │ │
│正│05 │ │ │ │謝智勇張昌紋、│費等 │ │ │館 │ │ │
│)│ │ │ │ │林煜凱、楊家豪 │ │ │ │ │ │ │
├─┼──┼──┼─────┼──┼────────┼────┼───┼────┼────┼────┼────┤
│9 │100 │風格│0000000000│白露馬偉凱謝宛伶、│離開酒店│鄭家興│10萬元 │高雄巿成│王品懿、│ │
│(│年5 │ │ │ │陳國雄、曾麗安、│之贖身金│ │ │功路之小│王于誠、│ │
│已│月間│ │ │ │賴新介陳陽明、│ │ │ │時候咖啡│張鎧維 │ │
│修│ │ │ │ │謝智勇林煜凱、│ │ │ │館 │ │ │
│正│ │ │ │ │楊家豪、張昌紋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0/│風格│0000000000│元寶│馬偉凱謝宛伶、│還債、離│林文章│23萬 │高雄巿五│王品懿、│王品懿已│
│(│03- │ │ │ │陳國雄、曾麗安、│職還公司│ │5,000元 │福三路與│王于誠、│賠償被害│
│修│100/│ │ │ │賴新介陳陽明、│債務、欠│ │ │成功路交│張鎧維 │人2萬 │
│正│06 │ │ │ │謝智勇、楊家豪、│酒店化妝│ │ │岔路口晶│ │4,500元 │
│)│ │ │ │ │林煜凱張昌紋、│品服裝費│ │ │晶婚紗店│ │ │
│ │ │ │ │ │樊懿靜 │、撞傷客│ │ │、高雄火│ │ │
│ │ │ │ │ │ │人賠錢等│ │ │車站附近│ │ │
├─┼──┼──┼─────┼──┼────────┼────┼───┼────┼────┼────┼────┤
│11│100/│風格│不詳 │珍珍│馬偉凱謝宛伶、│打破酒店│蘇勝男│8萬 │高雄巿五│王品懿、│王品懿已│
│(│03- │ │ │ │陳國雄、曾麗安、│的酒賠錢│ │2,500元 │福三路與│王于誠、│賠償被害│
│已│100/│ │ │ │賴新介陳陽明、│、補業績│ │ │成功路交│張鎧維 │人1萬元 │
│修│05 │ │ │ │謝智勇、楊家豪、│等 │ │ │岔路口之│ │。 │
│正│ │ │ │ │林煜凱張昌紋 │ │ │ │婚紗店、│ │ │
│)│ │ │ │ │ │ │ │ │高雄巿成│ │ │
│ │ │ │ │ │ │ │ │ │功路與允│ │ │




│ │ │ │ │ │ │ │ │ │文街交岔│ │ │
│ │ │ │ │ │ │ │ │ │路口、高│ │ │
│ │ │ │ │ │ │ │ │ │雄女中 │ │ │
├─┼──┼──┼─────┼──┼────────┼────┼───┼────┼────┼────┼────┤
│12│100.│風格│0000000000│楚楚樊懿靜馬偉凱、│租房子、│幸志亮│56萬 │高雄巿五│王品懿、│依扣案筆│
│(│4.12│ │ │ │謝宛伶、陳國雄、│打破公司│ │2,000元 │福三路與│王于誠、│記本記載│
│修│- │ │ │ │曾麗安賴新介、│精油、奶│ │ │民族路交│張鎧維 │,被害人│
│正│100/│ │ │ │陳陽明謝智勇、│奶住院、│ │ │岔路口點│ │第一筆付│
│)│06 │ │ │ │林煜凱、楊家豪、│考美容執│ │ │晶品婚紗│ │款紀錄為│
│ │ │ │ │ │張昌紋 │照、阿媽│ │ │店外、高│ │100年4月│
│ │ │ │ │ │ │住院、、│ │ │雄巿新田│ │12日。王│
│ │ │ │ │ │ │租金和生│ │ │路與自強│ │品懿此部│
│ │ │ │ │ │ │活費、奶│ │ │三路交岔│ │分已賠償│
│ │ │ │ │ │ │奶過世、│ │ │路口之金│ │被害人1 │
│ │ │ │ │ │ │賣房子仲│ │ │太珠寶店│ │萬6,000 │
│ │ │ │ │ │ │介費、損│ │ │外 │ │元。 │
│ │ │ │ │ │ │壞儀器等│ │ │ │ │ │
├─┼──┼──┼─────┼──┼────────┼────┼───┼────┼────┼────┼────┤
│13│100/│風格│0000000000│冰冰│陳國雄、曾麗安、│房租、阿│侯憶祖│32萬 │高雄巿河│王品懿、│王品懿已│
│(│05- │ │、 │ │賴新介陳陽明、│嬤喪費、│ │8,500元 │東路8號 │王于誠、│賠償被害│
│已│100/│ │0000000000│ │謝智勇馬偉凱、│還經紀人│ │ │附近、高│張鎧維 │人2萬 │
│修│06 │ │、 │ │謝宛伶樊懿靜、│錢、解約│ │ │雄巿巿中│ │3,000元 │
│正│ │ │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金等 │ │ │路與民生│ │,被害人│
│)│ │ │、 │ │張昌紋 │ │ │ │路交岔路│ │表示不欲│
│ │ │ │0000000000│ │ │ │ │ │口、風格│ │追究。 │
│ │ │ │ │ │ │ │ │ │酒店、 │ │ │
├─┼──┼──┼─────┼──┼────────┼────┼───┼────┼────┼────┼────┤
│14│100/│風格│不詳 │天天│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盧坤木│14萬 │高雄巿五│王于誠、│ │
│(│05- │ │ │ │賴新介陳陽明、│還地下錢│ │2,000元 │福路與自│張鎧維 │ │
│已│100/│ │ │ │謝智勇馬偉凱、│莊債務、│ │ │由路交岔│ │ │
│修│06 │ │ │ │樊懿靜謝宛伶、│替父親還│ │ │路口附近│ │ │
│正│ │ │ │ │張昌紋林煜凱、│賭債等 │ │ │ │ │ │
│)│ │ │ │ │楊家豪 │ │ │ │ │ │ │
├─┼──┼──┼─────┼──┼────────┼────┼───┼────┼────┼────┼────┤
│15│100/│風格│0000000000│小風│馬偉凱謝宛伶、│補業績、│歐國興│4萬元 │高雄巿成│王品懿、│王品懿已│
│ │05- │ │ │ │陳國雄、曾麗安、│房租、開│ │ │功路與民│王于誠、│賠償被害│
│ │100/│ │ │ │賴新介陳陽明、│美容店、│ │ │生路交岔│張鎧維 │人4,000 │
│ │06 │ │ │ │謝智勇林煜凱、│擴大店面│ │ │路口小時│ │元,被害│
│ │ │ │ │ │楊家豪、張昌紋 │、繳稅金│ │ │候咖啡館│ │人表示不│
│ │ │ │ │ │ │、打官司│ │ │、九如路│ │欲追究。│




│ │ │ │ │ │ │等 │ │ │與天津街│ │ │
│ │ │ │ │ │ │ │ │ │路口之九│ │ │
│ │ │ │ │ │ │ │ │ │如別館 │ │ │
└─┴──┴──┴─────┴──┴────────┴────┴───┴────┴────┴────┴────┘
附表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名及科處之刑┌──┬────┬─────────────────────────────────┐
│編號│被告姓名│罪名及科處之刑 │
├──┼────┼─────────────────────────────────┤
│ 1 │王品懿王品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2、13、15所示詐│
│ │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7、8、10、11、1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4、9、13、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
│ │ │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王于誠王于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張鎧維張鎧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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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