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懿靜
馬偉凱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謝宛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
9、600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然審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樊懿靜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馬偉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宛伶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懿靜、馬偉凱、謝宛伶均明知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 、國哥,由本院另行審理)係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首腦,其 與所屬集團成員楊家豪(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由本院另 行審理)、曾麗安(綽號亞米、擔任財務長,由本院另行審 理)、曾雅靚(綽號小會、擔任會計,由本院另行審理)、 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亦係股東,由本 院另行審理)、賴新介(綽號文宇、亞特、擔任新竹店即首 爾時尚會館之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即潘朵拉酒店及高 雄店即風格酒店之總店長,由本院另行審理)、陳陽明(綽 號文星、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民國100年6月1日前之臺 北店之店長,由本院另行審理)、謝智勇(綽號文華、擔任 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之店長)、張昌紋(綽號玄樂、擔任臺 北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公關經理,由本 院另行審理)、張昌明(綽號玄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及副 控臺,由本院另行審理)、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臺北店
之少爺領班及圍事,通緝中)、陳國豊(綽號金鋼、擔任臺 北店少爺,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臺 北店少爺,由本院另行審理)、王于誠(綽號文豪、擔任高 雄店少爺,由本院另行審理)、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高 雄店少爺,由本院另行審理)、王品懿(綽號亮亮、擔任高 雄店公關小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所經營之首爾時尚會館 (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一樓)、潘朵拉酒店(址設 臺北市○○○路00巷00號)及風格酒店(址設高雄市○○○ 路00號10樓之2),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 係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下稱CALL客秘書臺) ,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樊懿靜、馬偉凱仍於 100年3月間某日起、謝宛伶則於100年4、5月間,加入陳國 雄詐騙集團,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高雄店公關小姐)、 馬偉凱(綽號文凱、小馬、擔任高雄店幹部)、謝宛玲(綽 號亞美、擔任高雄店之會計)與陳國雄、楊家豪、曾麗安、 賴新介、陳陽明、謝智勇、謝宛玲、張昌明、莊李毅、王品 懿、王于誠、張鎧維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 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 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 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 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 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 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 同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風格酒店或高雄地區之特定 地點見面。待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陳國雄 臺北總店接單,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控臺下單,交代高雄店 店長謝智勇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 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 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 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再由店長安排高雄店 公關樊懿靜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 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高雄 店少爺馬偉凱則在前揭地點監控、把風。謝宛伶則依其夫謝 智勇安排,以其名義擔任該集團高雄店會計,而輔以作帳、 整理消費清單等相關帳務工作。嗣因公關樊懿靜等人事先熟 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 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 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樊懿靜、馬偉凱、 謝宛伶另涉犯被害人許國修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 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賴 俊達及編號5被害人張中力被詐騙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三第65至68頁),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
三、本件係經被告樊懿靜、馬偉凱、謝宛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樊懿靜、馬偉凱、謝宛伶於警、偵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 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樊懿靜如附表一編號1、2、5、6、12至14、16所為、 被告馬偉凱、謝宛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蔡 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 高鐵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隨即經警逮捕而未 遂,被告馬偉凱、謝宛伶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 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 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或特定地點約 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 ,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 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 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 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 、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 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 ,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馬偉凱為高雄店少爺,聽從店長指示陪同公關外出、監 看現場或在店內待命隨時接應、被告謝宛伶則同意共犯即其 夫謝智勇以其名義擔任該集團高雄店會計,分就渠等工作性 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 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任職期間之全部犯罪共同負責 ,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 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樊 懿靜、馬偉凱於100年3月某日起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被 告謝宛伶則於100年4、5月間,接受共犯謝智勇安排擔任陳 國雄詐騙集團高雄店會計,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後之同一被 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等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 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樊懿靜擔任高雄店公關受 總店長賴新介或高雄店店長謝智勇調度,與被害人接觸或外 出取款,並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 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 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樊懿靜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被告樊懿靜等人各就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 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 騙犯行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姓名」欄所載其他
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 表一除編號15、16以外,所列各被害人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 額經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性 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
㈢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樊懿靜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 自非輕微。
2.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 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 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 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 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 」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 」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 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 「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 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 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56萬2 千元,不同意共犯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53萬8千 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分賠償金額, 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3.考量被告樊懿靜擔任高雄店公關,配合CALL客秘書臺說詞而 詐騙被害人並取款,取款後獲得其中百分之十、被告馬偉凱 為高雄店少爺配合控臺調度監看公關與被害人接觸經過,均 參與部分取款過程,被告馬偉凱並取得被告樊懿靜可得獲利 之部分分紅,罪責較重;被告謝宛伶僅接受共犯謝智勇安排 ,以其名義擔任該集團高雄店會計,而輔以作帳、整理消費 單據等相關帳務工作,情節尚輕。並考量被告等於各別犯罪 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4.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樊懿靜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吳竹龍3萬元、黃文芳2萬5,000元、 幸志亮4萬元、侯憶祖2萬3,000元、盧坤木1萬4,000元之損 害,並獲得部分被害人宥恕,被害人許國修則表示不欲追究 本案被告樊懿靜責任等情(均詳卷內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認被告等均有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其等犯罪 後態度尚非至惡。
5.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 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 6.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 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100年3、4月起(以各被告分別加入 集團時間以斷)以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 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 下範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7.被告樊懿靜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等所犯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另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對被害人徐進興、邱仕 全、許昌濬、鄭潮發、陳兆宇、陳信榮、單仁甫、黃仕魁、 王祥煙、劉威奇、謝文和、顏安家、陳家豪、簡弘育、邱吉 餘、許漢田、朱鳳龍、白棟隆、邱乾真、許木火、陳善柔、 謝貞德、陳文福、池棋豐、黃龍勇、盧韋孝、郭貴輝、劉得 煒、鄧建勇、黃鶴榮、謝文金、洪乾丁、莊冠凰、許志竹、 徐順營、賴宗德、李誠、葉春福、劉康安、謝丁貴、簡俊英 、許明岳、林文雄(100年度偵字第5119、6005號)及洪振 芳、陳進明、陳福順、李豐樂、翁仁佑、邱冠翔、張喜益、 張耀宗、林宏宇、謝孝綱、吳正得(101年度偵字第556 號 追加起訴)等;及被告樊懿靜另對附表一編號3、4、7至 11、15所示被害人黃石村等被害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共同正犯間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分別自100年3月至5月間不等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 ,且被告馬偉凱、樊懿靜、謝宛伶均僅在高雄店即風格酒店 工作,分別擔任少爺、公關及會計之工作,均如前述。而陳 國雄等集團幹部,接獲大陸地區告稱已設局詐騙被害人之詐 騙話術及化名後(即其等所謂接單),即由臺北總店即潘朵 拉酒店下單,並轉由高雄店店長謝智勇安排被告馬偉凱先至 取款地點察看,再偕公關王品懿或樊懿靜前往指定地點與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觸並取款等節,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 核與共犯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等人歷來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而共犯即擔任高雄店店長謝智勇並當庭供述由其負責指 派公關、少爺任務,公關只知道其所要應對的被害人之相關 談話內容;高雄店成員並不會北上支援臺北潘朵拉店及新竹 首爾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96 頁),自堪採信。是以,由陳國雄為首之詐騙集團犯案模式 ,被告等僅分別就其所接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犯 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至被告等自始未曾離開高雄地區接觸前揭被害人徐進興 等人(均在高雄以外地區接獲電話或交付款項),亦無從得 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及如何獲 取、獲得若干贓款各節,即此部分已超越其等所知計畫範圍 ,並為其等所難預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即難令被告3人 就前揭部分同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涉犯前揭被害人徐進興等人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謝宛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同意共犯即其夫謝智勇以其名義擔任該集團高雄店會計, 並於相關會計帳冊內簽名,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本院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實施 ,業據共犯謝智勇、樊懿靜、王品懿、王于誠、張鎧維供述 無訛(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98、99頁 ),其所犯情節尚堪輕微,歷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 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 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 物品,為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詳附表四編號70),業 據共犯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 嘉簡字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非 共犯陳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 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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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酒店│詐騙 │call│參與詐騙犯行之共│剝皮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取款地點│本案涉案│備註 │
│號│(年│名稱│電話 │客秘│犯 │話術 │姓 名│(新臺幣│ │被告姓名│ │
│ │/月 │ │ │書化│ │ │ │) │ │ │ │
│ │) │ │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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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陳國雄、曾麗安、│與客人口│何顯祥│10萬元 │高雄巿青│馬偉凱、│ │
│(│03- │ │ │ │賴新介、陳陽明、│角衝突賠│ │ │年路之海│樊懿靜、│ │
│已│100 │ │ │ │謝智勇、王于誠、│償金、還│ │ │產店、高│謝宛伶 │ │
│修│/06 │ │ │ │張鎧維、王品懿、│錢莊錢、│ │ │雄巿三多│ │ │
│正│ │ │ │ │許瑋雁、張昌紋、│父親開刀│ │ │路三多大│ │ │
│)│ │ │ │ │林煜凱 │醫療費、│ │ │飯店 │ │ │
│ │ │ │ │ │ │贖身、缺│ │ │ │ │ │
│ │ │ │ │ │ │錢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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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吳竹龍│38萬 │高雄巿漢│馬偉凱、│樊懿靜已│
│(│4.11│ │、 │ │賴新介、陳陽明、│考照報名│ │7,000元 │神百貨公│樊懿靜、│賠償被害│
│已│- │ │0000000000│ │謝智勇、楊家豪、│費、贖身│ │ │司對面、│謝宛伶 │人3萬元 │
│修│100/│ │ │ │王于誠、張鎧維 │、弄傷客│ │ │高雄女中│ │。 │
│正│07 │ │ │ │ │人賠醫藥│ │ │對面、高│ │ │
│)│ │ │ │ │ │費、損壞│ │ │雄巿一心│ │ │
│ │ │ │ │ │ │儀器賠償│ │ │路與光華│ │ │
│ │ │ │ │ │ │等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麥當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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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首爾│0000000000│希希│王品懿、王于誠、│贖身、替│黃石村│23萬 │高雄市大│馬偉凱、│ │
│(│4.16│、風│ │ │張鎧維、陳國雄、│父親還賭│ │1,000元 │遠百 │謝宛伶 │ │
│已│- │格 │ │ │曾麗安、賴新介、│債、付錢│ │ │ │ │ │
│修│100 │ │ │ │陳陽明、謝智勇、│莊利息、│ │ │ │ │ │
│正│/06 │ │ │ │楊家豪、林煜凱、│替父親還│ │ │ │ │ │
│)│ │ │ │ │張昌紋 │地下錢莊│ │ │ │ │ │
│ │ │ │ │ │ │債務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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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風格│0000000000│心如│陳國雄、謝智勇、│4/18姐妹│楊方茂│24萬元 │高雄巿大│謝宛伶、│ │
│(│4.18│ │ │ │曾麗安、賴新介、│代(楊惠│ │ │遠百地下│馬偉凱 │ │
│修│ │ │ │ │林煜凱、楊家豪、│如、子依│ │ │街 │ │ │
│正│ │ │ │ │王品懿、王于誠、│)24萬元│ │ │ │ │ │
│)│ │ │ │ │張鎧維 │ │ │ │ │ │ │
├─┼──┼──┼─────┼──┼────────┼────┼───┼────┼────┼────┼────┤
│5 │100/│首爾│0000000000│思涵│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黃文芳│22萬 │高雄巿金│馬偉凱、│樊懿靜已│
│(│04- │、風│ │ │賴新介、陳陽明、│打傷客人│ │4,000元 │光閃閃酒│樊懿靜、│賠償被害│
│已│100/│格 │ │ │謝智勇、楊家豪、│賠錢、生│ │ │店、高雄│謝宛伶 │人2萬5千│
│修│07 │ │ │ │林煜凱、王于誠、│活費、車│ │ │巿漢神百│ │元。 │
│正│ │ │ │ │張鎧維、張昌紋 │禍、父親│ │ │貨公司旁│ │ │
│)│ │ │ │ │ │過世等 │ │ │之珠寶行│ │ │
│ │ │ │ │ │ │ │ │ │、高雄巿│ │ │
│ │ │ │ │ │ │ │ │ │五福路與│ │ │
│ │ │ │ │ │ │ │ │ │林森路交│ │ │
│ │ │ │ │ │ │ │ │ │岔路口、│ │ │
│ │ │ │ │ │ │ │ │ │高雄巿自│ │ │
│ │ │ │ │ │ │ │ │ │強三路勞│ │ │
│ │ │ │ │ │ │ │ │ │力士鐘錶│ │ │
├─┼──┼──┼─────┼──┼────────┼────┼───┼────┼────┼────┼────┤
│6 │100/│風格│0000000000│文文│陳國雄、曾麗安、│媽媽交保│吳世文│10萬 │高雄巿漢│馬偉凱、│ │
│(│02- │ │ │ │賴新介、陳陽明、│金、奶奶│ │6,000元 │神百貨公│樊懿靜、│ │
│已│100/│ │ │ │謝智勇、王于誠、│生病、地│ │ │司附近、│謝宛伶、│ │
│修│05 │ │ │ │張鎧維、張昌紋、│下錢莊討│ │ │高雄巿五│ │ │
│正│ │ │ │ │林煜凱、楊家豪、│債、酒駕│ │ │福三路附│ │ │
│)│ │ │ │ │ │罰款等 │ │ │近 │ │ │
├─┼──┼──┼─────┼──┼────────┼────┼───┼────┼────┼────┼────┤
│7 │100.│首爾│0000000000│唯一│蔡佩純、陳國雄、│父親車禍│蔡泉利│94萬元 │臺北巿長│馬偉凱、│ │
│(│4.7-│、潘│、 │ │曾麗安、賴新介、│醫藥費、│ │ │安東路1 │謝宛伶 │ │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陽明、謝智勇、│機票、聘│ │ │段某日本│ │ │
│修│07 │、風│、 │ │王品懿、王于誠、│金、母親│ │ │料理店內│ │ │
│正│ │格 │0000000000│ │張鎧維、蔡佳彣、│開刀醫藥│ │ │、高鐵嘉│ │ │
│)│ │ │、 │ │林煜凱、楊家豪、│費等 │ │ │義站、高│ │ │
│ │ │ │0000000000│ │張昌紋、曾雅靚、│ │ │ │雄巿五福│ │ │
│ │ │ │ │ │張明弘、陳國豊、│ │ │ │三路之御│ │ │
│ │ │ │ │ │莊怡如、張昌明、│ │ │ │宿汽車旅│ │ │
│ │ │ │ │ │莊李毅 │ │ │ │館 │ │ │
├─┼──┼──┼─────┼──┼────────┼────┼───┼────┼────┼────┼────┤
│8 │100/│風格│0000000000│莎莎│王品懿、王于誠、│母親車禍│許志竹│6萬 │高雄巿成│馬偉凱、│ │
│(│02- │ │ │ │張鎧維、陳國雄、│醫藥費、│ │5,000元 │功路之小│謝宛伶、│ │
│已│100/│ │ │ │曾麗安、賴新介、│酒店置裝│ │ │時候咖啡│ │ │
│修│05 │ │ │ │陳陽明、謝智勇、│費等 │ │ │館 │ │ │
│正│ │ │ │ │張昌紋、林煜凱、│ │ │ │ │ │ │
│)│ │ │ │ │楊家豪 │ │ │ │ │ │ │
├─┼──┼──┼─────┼──┼────────┼────┼───┼────┼────┼────┼────┤
│9 │100 │風格│0000000000│白露│王品懿、王于誠、│離開酒店│鄭家興│10萬元 │高雄巿成│馬偉凱、│ │
│(│年5 │ │ │ │張鎧維、陳國雄、│之贖身金│ │ │功路之小│謝宛伶 │ │
│已│月間│ │ │ │曾麗安、賴新介、│ │ │ │時候咖啡│ │ │
│修│ │ │ │ │陳陽明、謝智勇、│ │ │ │館 │ │ │
│正│ │ │ │ │林煜凱、楊家豪、│ │ │ │ │ │ │
│)│ │ │ │ │張昌紋 │ │ │ │ │ │ │
├─┼──┼──┼─────┼──┼────────┼────┼───┼────┼────┼────┼────┤
│10│100/│風格│0000000000│元寶│王品懿、王于誠、│還債、離│林文章│23萬 │高雄巿五│馬偉凱、│ │
│(│03- │ │ │ │張鎧維、陳國雄、│職還公司│ │5,000元 │福三路與│謝宛伶 │ │
│修│100/│ │ │ │曾麗安、賴新介、│債務、欠│ │ │成功路交│ │ │
│正│06 │ │ │ │陳陽明、謝智勇、│酒店化妝│ │ │岔路口之│ │ │
│)│ │ │ │ │楊家豪、林煜凱、│品服裝費│ │ │晶晶婚紗│ │ │
│ │ │ │ │ │張昌紋 │、撞傷客│ │ │店、高雄│ │ │
│ │ │ │ │ │ │人賠錢等│ │ │火車站附│ │ │
├─┼──┼──┼─────┼──┼────────┼────┼───┼────┼────┼────┼────┤
│11│100/│風格│不詳 │珍珍│王品懿、王于誠、│打破酒店│蘇勝男│8萬 │高雄巿五│馬偉凱、│ │
│(│03- │ │ │ │張鎧維、陳國雄、│的酒賠錢│ │2,500元 │福三路與│謝宛伶 │ │
│已│100/│ │ │ │曾麗安、賴新介、│、補業績│ │ │成功路交│ │ │
│修│05 │ │ │ │陳陽明、謝智勇、│等 │ │ │岔路口之│ │ │
│正│ │ │ │ │楊家豪、林煜凱、│ │ │ │婚紗店、│ │ │
│)│ │ │ │ │張昌紋 │ │ │ │高雄巿成│ │ │
│ │ │ │ │ │ │ │ │ │功路與允│ │ │
│ │ │ │ │ │ │ │ │ │文街交岔│ │ │
│ │ │ │ │ │ │ │ │ │路口、高│ │ │
│ │ │ │ │ │ │ │ │ │雄女中 │ │ │
├─┼──┼──┼─────┼──┼────────┼────┼───┼────┼────┼────┼────┤
│12│100.│風格│0000000000│楚楚│王品懿、王于誠、│租房子、│幸志亮│56萬 │高雄巿五│樊懿靜、│樊懿靜已│
│(│4.12│ │ │ │張鎧維、陳國雄、│打破公司│ │2,000元 │福三路與│馬偉凱、│賠償被害│
│修│- │ │ │ │曾麗安、賴新介、│精油、奶│ │ │民族路交│謝宛伶、│人4萬元 │
│正│100/│ │ │ │陳陽明、謝智勇、│奶住院、│ │ │岔路口之│ │。 │
│)│06 │ │ │ │林煜凱、楊家豪、│考美容執│ │ │點晶品婚│ │ │
│ │ │ │ │ │張昌紋 │照、阿媽│ │ │紗店外、│ │ │
│ │ │ │ │ │ │住院、租│ │ │高雄巿新│ │ │
│ │ │ │ │ │ │金和生活│ │ │田路與自│ │ │
│ │ │ │ │ │ │費、奶奶│ │ │強三路交│ │ │
│ │ │ │ │ │ │過世、損│ │ │岔路口金│ │ │
│ │ │ │ │ │ │壞儀器等│ │ │太珠寶店│ │ │
├─┼──┼──┼─────┼──┼────────┼────┼───┼────┼────┼────┼────┤
│13│100/│風格│0000000000│冰冰│陳國雄、曾麗安、│房租、阿│侯憶祖│32萬 │高雄巿河│馬偉凱、│樊懿靜已│
│(│05- │ │、 │ │賴新介、陳陽明、│嬤喪費、│ │8,500元 │東路8號 │謝宛伶、│賠償被害│
│已│100/│ │0000000000│ │謝智勇、王品懿、│還經紀人│ │ │附近、高│樊懿靜 │人2萬 │
│修│06 │ │、 │ │王于誠、張鎧維、│錢、解約│ │ │雄巿巿中│ │3,000元 │
│正│ │ │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金等 │ │ │路與民生│ │,被害人│
│)│ │ │、 │ │張昌紋 │ │ │ │路交岔路│ │表示不欲│
│ │ │ │0000000000│ │ │ │ │ │口、風格│ │追究。 │
│ │ │ │ │ │ │ │ │ │酒店、 │ │ │
├─┼──┼──┼─────┼──┼────────┼────┼───┼────┼────┼────┼────┤
│14│100/│風格│不詳 │天天│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盧坤木│14萬 │高雄巿五│馬偉凱、│樊懿靜已│
│(│05- │ │ │ │賴新介、陳陽明、│還地下錢│ │2,000元 │福路與自│樊懿靜、│賠償被害│
│已│100/│ │ │ │謝智勇、王于誠、│莊債務、│ │ │由路交岔│謝宛伶 │人1萬4千│
│修│06 │ │ │ │張鎧維、張昌紋、│替父親還│ │ │路口附近│ │元。 │
│正│ │ │ │ │林煜凱、楊家豪 │賭債等 │ │ │ │ │ │
├─┼──┼──┼─────┼──┼────────┼────┼───┼────┼────┼────┼────┤
│15│100/│風格│0000000000│小風│王品懿、王于誠、│補業績、│歐國興│4萬元 │高雄巿成│馬偉凱、│ │
│ │05- │ │ │ │張鎧維、陳國雄、│房租、開│ │ │功路與民│謝宛伶 │ │
│ │100/│ │ │ │曾麗安、賴新介、│美容店、│ │ │生路交岔│ │ │
│ │06 │ │ │ │陳陽明、謝智勇、│擴大店面│ │ │路口小時│ │ │
│ │ │ │ │ │林煜凱、楊家豪、│、繳稅金│ │ │候咖啡館│ │ │
│ │ │ │ │ │張昌紋 │、打官司│ │ │、九如路│ │ │
│ │ │ │ │ │ │等 │ │ │與天津街│ │ │
│ │ │ │ │ │ │ │ │ │路口之九│ │ │
│ │ │ │ │ │ │ │ │ │如別館 │ │ │
├─┼──┼──┼─────┼──┼────────┼────┼───┼────┼────┼────┼────┤
│16│100 │風格│不詳 │小甜│陳國雄、曾麗安、│補業績等│許國修│3萬元 │高雄市五│馬偉凱、│被害人表│
│ │年4 │ │ │ │賴新介、陳陽明、│ │ │ │福三路與│樊懿靜、│示不欲追│
│ │月中│ │ │ │謝智勇、林煜凱、│ │ │ │成功路口│謝宛伶 │究。 │
│ │旬起│ │ │ │楊家豪 │ │ │ │ │ │ │
└─┴──┴──┴─────┴──┴────────┴────┴───┴────┴────┴────┴────┘
附表二、罪名及科處之刑
┌──┬────┬─────────────────────────────┐
│編號│被告姓名│罪名及科處之刑 │
├──┼────┼─────────────────────────────┤
│ 1 │ 樊懿靜 │樊懿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12至14、16所示詐欺取財│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 馬偉凱 │馬偉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 謝宛伶 │謝宛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蔡佩純、蔡佳彣、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幸志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樊懿靜、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 │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3 │被害人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
│ │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額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吳竹龍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遭被告樊懿靜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
│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額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何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遭被告許瑋雁、王品懿、樊懿靜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楊方茂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遭被告王品懿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