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CYDM,100,金訴,1,20120831,4

1/5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明
      謝智勇
      張昌紋
      莊怡如
      張昌明
      陳國豊
      曾雅靚
      許瑋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蔡佳彣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
被   告 文宥心
      莊廷芳
      蔡佩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張明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
9、6005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6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835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101年度金簡字第
1號、第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33號、第555號、第971號),然
審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莊怡如張昌明陳國豊曾雅靚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張明弘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張昌紋許瑋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陳陽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智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昌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怡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張昌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陳國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曾雅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許瑋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蔡佳彣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文宥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莊廷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蔡佩純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張明弘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雅靚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昌紋前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2月 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許瑋雁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緣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擔任集團首腦,所 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善苦 思轉型,恰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亦係 股東,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曾從事CALL客電話 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 下稱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林煜凱擔任股 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並召募楊家豪(擔任集團安全維 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曾麗安(綽號亞米 、負責集團財務相關事務,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雅靚(綽號小會、擔任會計)、賴新介(綽號文宇、 亞特、擔任新竹店即首爾時尚會館之店長、董事長特助、臺 北店即潘朵拉酒店及高雄店即風格酒店之總店長,涉嫌詐欺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陽明(綽號文星、陽明、擔任新 竹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前之臺北店之店長)、謝智勇(綽 號文華、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之店長)、張昌紋(綽號 玄樂、擔任臺北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 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公關經理)、張昌明 (綽號玄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及副控臺)、莊李毅(綽號 阿草、擔任臺北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本院通緝中)、陳國 豊(綽號金鋼、擔任臺北店少爺)、張明弘(綽號恐龍、擔 任臺北店少爺)、于誠(綽號文豪、擔任高雄店少爺,涉 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 高雄店少爺,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公關許瑋 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蔡佳彣(綽 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許幼琳(綽號琳琳 、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文宥心(綽號優 優、擔任臺北店之公關)、蔡佩純(綽號嫚嫚、娜娜、擔任 臺北店之公關)、品懿(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 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樊懿靜(綽號菲菲、擔 任高雄店之公關,涉犯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



共同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址設 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一樓)、潘朵拉酒店(址設臺北市 ○○○路00巷00號)及風格酒店(址設高雄市○○○路00號 10樓之2)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 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 付款。詎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莊怡如張昌明、陳國 豊、曾雅靚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張明弘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遭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 而誘騙上鉤,猶與陳國雄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 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 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 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 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 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 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風格酒 店或高雄地區之特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 客秘書聯繫總店接單,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或各店控臺下單並 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 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 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 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再由總店長賴新介、高雄店店長謝 智勇或各店控臺陳陽明張昌紋等安排公關小姐許瑋雁、蔡 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 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 指定地點碰面,少爺陳國豊莊李毅張明弘等則在前揭地 點監控、把風。因公關許瑋雁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 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會 計莊怡如曾麗安曾雅靚等(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陳陽明等涉犯被害人洪振芳等 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



55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 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 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賴 俊達及編號5被害人張中力被詐騙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三第65至68頁),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
三、本件係經被告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莊怡如張昌明陳國豊曾雅靚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 純、張明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莊怡如張昌明陳國豊曾雅靚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 廷芳、蔡佩純張明弘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 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莊怡如張昌明陳國豊曾雅靚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張 明弘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 共犯蔡佩純蔡佩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 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 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 其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經營酒店時所為,而其 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 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 ,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在指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各店公關 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



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 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 務」等。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 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 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 、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 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曾分別擔任以陳國雄為首之詐 欺犯罪集團轄下分店店長、控臺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 度,指示公關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 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被告莊怡如擔任臺北店公 關經理、被告張昌明為臺北店副控臺兼任少爺、被告陳國豊張明弘分別為臺北店少爺、被告曾雅靚受託代為集團收支 記帳,分就渠等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 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任職期 間之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 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陽明自9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1日前 此間、被告謝智勇自100年1月中旬、被告張昌紋自100年3月 間、被告張昌明陳國豊文宥心莊廷芳莊怡如自100 年4月間、被告張明弘自100年5月間、被告許瑋雁自99年12 月底至100年4月初期間、被告蔡佩純自99年8月中旬到100年 4月期間分別加入集團,被告蔡佳彣則自99年7月加入至100 年3月間某日離職,復於100年4月底再進入陳國雄詐騙集團 ,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 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 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 至被告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分別擔任 集團公關,負責於現場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 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 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 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等僅就自己有接觸、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陳陽明等人 各就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 各與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 被告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15、30、33、37、47、53 、57、60、61以外,所列各被害人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 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性之範 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昌紋許瑋雁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陳陽明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 自非輕微。
2.綜合被害人等陳述,多名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 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等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 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 費等;更遑論其中多名被害人僅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 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可見本案「剝皮酒店 」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 」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 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 「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並逕自扣除部分 被害人酒店消費金額(甚且有被害人認為此部分亦係感情受 欺騙,如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幸志亮堅稱被害金額為56萬2 千元,不同意共犯賴新介等提出應扣除消費後僅有53萬8千 元之主張至明)。縱部分被害人免除被告等部分賠償金額, 亦無從減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本質。




3.被告陳陽明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考量 被告陳陽明謝智勇張昌紋曾分別擔任集團轄下分店店長 、控臺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度,指示公關與被害人接 觸或與少爺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 人事宜,為集團主要幹部,罪責最重;被告許瑋雁蔡佳彣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分別擔任集團公關,配合CALL客 秘書說詞而詐騙被害人,並獲得所取贓款百分之十獲利;被 告莊怡如擔任臺北店公關經理、被告張昌明為臺北店副控臺 兼任少爺、被告陳國豊張明弘為臺北店少爺配合調度,參 與部分取款過程,其等犯罪情節居次;被告曾雅靚受託代為 集團收支記帳,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並考量 被告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4.被告蔡佳彣前於100年3月14日為警查獲詐欺取財犯行(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陳陽明等未在追加起訴之列),竟未生警惕,復加入集 團繼續犯案,行為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盡 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詳下述); 其餘被告陳陽明等亦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非至惡。 5.本案案發以後,被告許瑋雁蔡佳彣蔡佩純等積極奔走處 理和解賠償事宜,使部分被害人得以在免於訟累之情形下, 獲一定程度之填補。其中被告蔡佩純業已賠償被害人王祥煙 16萬4,000元、被害人謝文和3萬元、被害人邱乾真7,500元 、被害人陳善柔12萬5,000元、被害人池棋豐8萬元、被害人 蔡泉利23萬元、被害人邱吉餘7,850元、被害人張耀宗2萬零 500元;被告蔡佳彣賠償被害人王祥煙8萬3,000元、被害人 池棋豐7,000元、被害人陳信榮謝孝綱張耀宗陳福順 、白棟隆、簡弘育、李豐樂、徐進興各3,000元、被害人邱 吉餘4,000元、被害人陳進明、李誠各5,000元;被告許瑋雁 賠償被害人池棋豐1萬5,000元、被害人盧韋孝、謝文和、鄧 建勇、黃鶴榮各3,000元、被害人劉威奇7,000元、被害人莊 冠凰4,000元、被害人賴宗德1萬9,000元,前揭被告蔡佩純蔡佳彣許瑋雁等均分別獲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可認被告 等均有懇切表達悔悟之意。
6.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 等有自新之機會,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參酌被害 人王祥煙、劉威奇、顏安家、邱吉餘、許漢田、白棟隆、盧 韋孝、鄧建勇、黃鶴榮、許明岳、洪振芳邱冠翔、林宏宇 、謝孝綱等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等及主要共犯陳國雄等刑責; 被害人邱仕全許昌濬、鄭潮發、陳兆宇、何顯祥、黃仕魁



謝文金蔡泉利、李誠、幸志亮、李豐樂等則表示對集團 主要幹部,請求法院重判等意見,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 以適當之刑。
7.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 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10月起(以各被告分別加入集團 時間以斷)以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相同手法反覆實 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 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8.被告陳陽明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等所犯各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除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外,對如附 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列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先後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分別擔任 控臺、少爺、公關及會計不等之工作,均如前述,對於其等 加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顯 難預見,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責之理。 次者,陳國雄詐騙集團幹部成員接獲大陸地區共犯告稱已設 局詐騙被害人之詐騙話術及化名後(即其等所謂接單),即 由店長或控臺指派少爺先至取款地點察看,並載送公關前往 指定地點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觸並取款,公關隨即將取 得款項交付店長或會計點收,其等載有被害人姓名、背景、 詐騙名目等資料之筆記本甚且由公司統一保管,公關均不得 自行持有、攜回等節,業據被告謝智勇蔡佳彣等供述在卷 ,復與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人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是以,由陳國雄為首之詐騙集團犯案模式,公關即被告



蔡佳彣等負責於現場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配 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 使被害人繼續消費、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可區別確認特 定被害人,被告許瑋雁蔡佳彣蔡佩純文宥心莊廷芳 等既無從得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如附表二「不另為無 罪諭知」欄所列被害人等及如何獲取、獲得若干贓款各節, 即此部分已超越其等所知計畫範圍,並為其等所難預見。參 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僅得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仍陸續施 詐之被害人或曾接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除被告張昌紋 曾於100年5月間支援高雄店、被告謝智勇於100年3月以後擔 任高雄店店長外,其餘被告並未參與高雄店相關詐騙行為之 實施)之詐欺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負擔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如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 知」欄所列被害人等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雅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基於親誼, 受其姐即共犯曾麗安之託而偶代記帳,堪認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 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仍屬在學身 分,有學生證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卷十一第106頁),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 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 ,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 為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或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詳附表四編號70), 業據共犯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見本院100 年 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 非共犯陳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 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酒店│詐騙電話 │call│參與詐騙之共犯 │剝皮詐騙│被害人│正確金額│取款地點│涉案被告姓名 │備註 │
│號│(年│名稱│ │客秘│ │話術( │姓 名│(新臺幣│ │ │ │
│ │/月 │ │ │書化│ │扼要摘記│ │) │ │ │ │
│ │) │ │ │名 │ │) │ │ │ │ │ │
├─┼──┼──┼─────┼──┼────────┼────┼───┼────┼────┼────────┼─────────┤
│1 │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于誠、張鎧維、│補業績、│吳竹龍│38萬 │高雄巿漢│張昌紋謝智勇、│ │
│(│04- │ │0000000000│ │賴新介曾麗安、│考照報名│ │7,000元 │神百貨公│ │ │
│已│100/│ │ │ │林煜凱、楊家豪、│費、贖身│ │ │司對面、│ │ │
│修│07 │ │ │ │陳國雄、馬偉凱、│、弄傷客│ │ │高雄女中│ │ │
│正│ │ │ │ │樊懿靜、謝宛伶 │人賠醫藥│ │ │對面、高│ │ │
│)│ │ │ │ │ │費、損壞│ │ │雄巿一心│ │ │
│ │ │ │ │ │ │儀器賠償│ │ │路與光華│ │ │
│ │ │ │ │ │ │等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麥當勞│ │ │
├─┼──┼──┼─────┼──┼────────┼────┼───┼────┼────┼────────┼─────────┤
│2 │099/│首爾│0000000000│貝兒│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徐進興│120萬元 │臺北巿某│陳陽明蔡佳彣、│被害人分別於100年4│




│(│06- │ │ │ │林煜凱、陳國雄、│還經紀人│ │ │處 │謝智勇莊怡如、│月18日交付60萬元給│
│修│100/│ │ │ │許幼琳 │錢、車禍│ │ │ │張昌明陳國豊、│蔡佳彣及5月3日交付│
│正│05 │ │ │ │ │、整容等│ │ │ │曾雅靚張昌紋。│60萬元給許幼琳(見│
│)│ │ │ │ │ │ │ │ │ │ │偵6005號卷,卷7, │
│ │ │ │ │ │ │ │ │ │ │ │第49頁背面、第300 │
│ │ │ │ │ │ │ │ │ │ │ │頁背面) │
├─┼──┼──┼─────┼──┼────────┼────┼───┼────┼────┼────────┼─────────┤
│3 │100.│首爾│0000000000│小意│賴新介曾麗安、│繳房租、│邱仕全│27萬2千 │新竹火車│許瑋雁陳陽明、│依扣案筆記本至少有│
│(│3.12│、潘│ │ │林煜凱、陳國雄、│補業績、│ │元 │站、銅鑼│謝智勇張昌明、│兩筆款項給許瑋雁(│
│已│、 │朵拉│ │ │莊李毅楊家豪 │手續費等│ │ │火車站 │曾雅靚陳國豊、│見偵6005號卷,卷7 │
│修│100.│ │ │ │ │ │ │ │ │張明弘張昌紋。│,第269頁背面、第 │
│正│5.13│ │ │ │ │ │ │ │ │ │279頁背面)。至超 │
│)│ │ │ │ │ │ │ │ │ │ │過部分,尚難認與該│
│ │ │ │ │ │ │ │ │ │ │ │集團有關。 │
├─┼──┼──┼─────┼──┼────────┼────┼───┼────┼────┼────────┼─────────┤
│4 │099/│首爾│不詳 │藍天│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許昌濬│46萬 │臺北巿長│莊怡如張昌明、│依扣案筆記,最後一│
│(│10- │、潘│ │ │林煜凱、陳國雄、│父親開刀│ │7,000元 │安東路、│陳國豊曾雅靚、│筆付款日為100年4月│
│已│100/│朵拉│ │ │楊家豪 │醫療費、│ │ │林森北路│陳陽明蔡佩純、│間(見偵6005號卷,│
│修│04 │ │ │ │ │母親賭債│ │ │附近某酒│張昌紋謝智勇 │卷7,第217頁背面)│
│正│ │ │ │ │ │ │ │ │店、新竹│ │。 │
│)│ │ │ │ │ │ │ │ │巿美華泰│ │ │
├─┼──┼──┼─────┼──┼────────┼────┼───┼────┼────┼────────┼─────────┤
│5 │100/│首爾│不詳 │琳恩│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鄭潮發│15萬元 │臺北巿林│陳陽明曾雅靚、│被害人到庭證述被害│
│(│02- │、潘│ │ │林煜凱、楊家豪、│生病手術│ │ │森北路與│謝智勇蔡佩純、│金額為15萬元,事後│
│修│100/│朵拉│ │ │陳國雄、莊李毅 │、贖身等│ │ │長安東路│張昌紋張昌明、│以8萬2千元與共犯陳│
│正│4.23│ │ │ │ │ │ │ │交岔路口│陳國豊 │國雄等人達成和解。│
│)│ │ │ │ │ │ │ │ │之公園 │ │ │
├─┼──┼──┼─────┼──┼────────┼────┼───┼────┼────┼────────┼─────────┤
│6 │100.│首爾│0000000000│晴兒│許幼琳賴新介、│補業績、│陳兆宇│40-50萬 │潘朵拉 │文宥心張昌明、│被害人雖未到庭說明│
│(│03- │、潘│0000000000│ │曾麗安林煜凱、│離職、所│ │元 │PUB、臺 │陳國豊張昌紋、│,然其指認交款地點│
│已│100/│朵拉│0000000000│ │楊家豪、陳國雄、│得稅等 │ │ │北巿林森│陳陽明曾雅靚、│均與被告等供承之外│
│修│4.23│、風│0000000000│ │莊李毅 │ │ │ │北路某基│謝智勇 │約點相符,堪可採信│
│正│ │格 │ │ │ │ │ │ │督教堂及│ │(被詐騙時間,被害│
│)│ │ │ │ │ │ │ │ │天主教堂│ │人非無誤認可能)。│
├─┼──┼──┼─────┼──┼────────┼────┼───┼────┼────┼────────┼─────────┤
│7 │099/│首爾│0000000000│藍欣│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陳信榮│50萬元 │首爾時尚│莊怡如張昌明、│被害人到庭證述每次│
│(│06-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遭公司罰│ │ │會館、潘│張昌紋許瑋雁、│交款前均當面與被告│
│已│100/│朵拉│0000000000│ │莊李毅、陳國雄 │錢、離職│ │ │朵拉PUB │陳陽明曾雅靚、│蔡佩純確認後始交款│
│修│04 │ │ │ │ │賠償金、│ │ │、臺北巿│蔡佳彣謝智勇、│,並明確交代付款地│
│正│ │ │ │ │ │贖身等 │ │ │民權東路│陳國豊蔡佩純、│點無誤。 │




│)│ │ │ │ │ │ │ │ │與建國北│ │ │
│ │ │ │ │ │ │ │ │ │路交岔路│ │ │
├─┼──┼──┼─────┼──┼────────┼────┼───┼────┼────┼────────┼─────────┤
│8 │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于誠、張鎧維、│與客人口│何顯祥│10萬元 │高雄巿青│張昌紋謝智勇、│ │
│(│03- │ │ │ │賴新介曾麗安、│角衝突賠│ │ │年路之海│ │ │
│已│100.│ │ │ │林煜凱、楊家豪、│償金、還│ │ │產店、高│ │ │
│修│6.27│ │ │ │陳國雄、馬偉凱、│錢莊錢、│ │ │雄巿三多│ │ │
│正│ │ │ │ │謝宛伶品懿、│父親開刀│ │ │路之三多│ │ │
│)│ │ │ │ │樊懿靜 │醫療費、│ │ │大飯店等│ │ │
│ │ │ │ │ │ │贖身等 │ │ │ │ │ │
├─┼──┼──┼─────┼──┼────────┼────┼───┼────┼────┼────────┼─────────┤
│9 │100 │首爾│0000000000│嘉嘉│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單仁甫│5萬元 │新竹巿城│陳陽明謝智勇、│ │
│(│年1 │ │ │ │林煜凱、楊家豪、│贖身、母│ │ │隍廟旁、│許瑋雁、 │ │
│已│月間│ │ │ │陳國雄 │親開刀等│ │ │臺北巿某│ │ │
│修│ │ │ │ │ │ │ │ │處、北巿│ │ │
│正│ │ │ │ │ │ │ │ │松山區之│ │ │
│)│ │ │ │ │ │ │ │ │摩斯漢堡│ │ │
├─┼──┼──┼─────┼──┼────────┼────┼───┼────┼────┼────────┼─────────┤
│10│100 │潘朵│0000000000│小藝│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黃仕魁│1萬1,000│臺北巿某│張昌明陳國豊、│ │
│(│年 │拉 │ │ │林煜凱、楊家豪、│離開酒店│ │元 │處 │張昌紋陳陽明、│ │
│修│4月 │ │ │ │陳國雄 │贖身、還│ │ │ │曾雅靚文宥心 │ │
│正│22日│ │ │ │ │錢等 │ │ │ │ │ │
│)│左右│ │ │ │ │ │ │ │ │ │ │
├─┼──┼──┼─────┼──┼────────┼────┼───┼────┼────┼────────┼─────────┤
│11│100/│潘朵│0000000000│晨晨│賴新介曾麗安、│幫姊妹離│王祥煙│349萬元 │潘朵拉 │莊怡如張昌明、│ │
│(│03- │拉、│ │ │林煜凱、楊家豪、│職、贖身│ │ │PUB、臺 │陳國豊張明弘、│ │
│已│100/│首爾│ │ │陳國雄莊李毅 │解約金等│ │ │北巿林森│張昌紋陳陽明、│ │
│修│06 │ │ │ │ │ │ │ │北路與長│曾雅靚謝智勇、│ │
│正│ │ │ │ │ │ │ │ │安東路交│蔡佳彣蔡佩純、│ │
│)│ │ │ │ │ │ │ │ │岔路口之│ │ │
│ │ │ │ │ │ │ │ │ │天主教堂│ │ │
│ │ │ │ │ │ │ │ │ │、臺北巿│ │ │
│ │ │ │ │ │ │ │ │ │巿民大道│ │ │
│ │ │ │ │ │ │ │ │ │與林森北│ │ │
│ │ │ │ │ │ │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之華山│ │ │
│ │ │ │ │ │ │ │ │ │公園旁 │ │ │
├─┼──┼──┼─────┼──┼────────┼────┼───┼────┼────┼────────┼─────────┤
│12│100 │首爾│不詳 │米琪│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劉威奇│7萬元 │首爾酒店│許瑋雁謝智勇、│ │
│(│年 │ │ │ │陳國雄林煜凱、楊│贖身、母│ │ │ │陳陽明 │ │




│修│1月 │ │ │ │家豪 │親開刀等│ │ │ │ │ │
│正│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99/│首爾│0000000000│米琪│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謝文和│3萬1,000│首爾時尚│許瑋雁陳陽明、│ │
│(│07- │ │ │ │林煜凱、陳國雄楊│贖身、回│ │元 │會館、新│謝智勇蔡佩純 │ │
│修│100/│ │ │ │家豪 │大陸等 │ │ │竹巿中正│ │ │
│正│01 │ │ │ │ │ │ │ │路之美華│ │ │
│)│ │ │ │ │ │ │ │ │泰 │ │ │
├─┼──┼──┼─────┼──┼────────┼────┼───┼────┼────┼────────┼─────────┤
│14│099/│首爾│0000000000│羽羽│賴新介曾麗安、│生日、補│顏安家│207萬 │首爾生活│陳陽明曾雅靚、│ │
│(│07-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業績、離│ │1,000元 │會館、臺│謝智勇蔡佩純、│ │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雄莊李毅 │職還錢、│ │ │北巿林森│蔡佳彣許瑋雁、│ │
│修│06 │ │0000000000│ │ │清償置裝│ │ │北路與長│莊怡如張昌明、│ │
│正│ │ │0000000000│ │ │費、清償│ │ │安東路交│陳國豊張明弘、│ │
│)│ │ │ │ │ │酒店稅金│ │ │岔路口等│張昌紋、 │ │
│ │ │ │ │ │ │、祖母往│ │ │ │ │ │
│ │ │ │ │ │ │生喪葬費│ │ │ │ │ │
│ │ │ │ │ │ │、退婚等│ │ │ │ │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詠鉅技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