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白金來
白汪放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白建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本文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白金來、白汪放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具有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因而請求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白建誠間之收養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專屬養子女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三八六號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當庭亦均稱:相對人於民國 八十幾年間已離開南投,戶籍亦已遷離,此後即無任何消息 ,伊等不知道他在哪裡,但知道他不住在南投等語;又相對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取一ОО 年度執緝字第七六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原住於臺 中市○○區○○路三段三二О號七樓之一,嗣遷居臺中市○ ○路及大雅路交叉口之公司處所,此有上揭執行案號內一百 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相對人之生活範圍及住所地均確實位於臺中市 境內,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