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口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旭
代 理 人 王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前經 聲請本院以ㄧ百零ㄧ年度司催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 案,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 證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 條第ㄧ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一百零ㄧ年度司催字第三號公示催告 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於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屆 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所附裁定審核無訛。換言之 ,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即應於登報屆滿三個月之日起 算,於三個月內為之,於法始能謂合。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一 百年度司催字第三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之結果,本件聲請人 係於民國一百零ㄧ年ㄧ月十八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臺灣 時報,有同日臺灣時報正本附於公示催告卷宗可證,是該裁 定所諭知申報權利之期間,即應於一百零ㄧ年四月十八日屆 滿,而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至遲應於一百零ㄧ年七月 十八日前為之。惟本件聲請人遲至一百零ㄧ年七月二十六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記可核, 顯已逾越聲請除權判決時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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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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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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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口儀器工業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01年1月6日 │4,053元 │CD0000000 │ │
│ │限公司 林慶旭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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