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號
NTDV,101,訴,46,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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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黃敬弼
      陳建興
被   告 邱淑俞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 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 第0980031656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由 台灣花旗銀行為原告,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1年6月3日與美商花旗銀行簽訂擔保透支約定書(以 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利息按美商花旗銀行換金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即 11.5%之年利率按月計付,嗣隨美商花旗銀行換金屋貸款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 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簽約後 陸續動用現金320萬元,詎被告自8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違約時之利率為11.75%,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欠本金3,162,5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胞弟固曾於85年1月13日為被告代 償320萬元予美商花旗銀行;惟被告嗣於85年2月7日向美商 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另行借款310萬元,被告主張已清償全部 債務,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本件債務



,因原告歷年來持續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為催討,期間被 告皆未否認此筆債務之存在,等同承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 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53 9元,及其中3,162,565元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81年間簽訂系爭約定書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320 萬元,然已於85年1月13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匯款320萬元 予美商花旗銀行而代為清償完畢。被告並未於85年2月間另 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310萬元,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借款之 證據,其所提出之由原告單方製作之電腦帳務明細尚難作為 被告之借款憑證。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迄今已超過20年,縱認原告對被告確 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數 年前確曾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然伊當時是要求原 告提出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從未承認此筆 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於81年6月3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借款320萬元。 ㈡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人實際透支數額不得超過本 透支約定之前述額度。透支款項以每一年為期,自民國年月 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 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 立約人應立即償還歸墊,發生逾期情事時,自逾期之日起除 按本透支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透支利 率之一成,如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透支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透支 款項利息按貴行換金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即11.5%之年 利率按月計付,並於貴行調整換金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時隨 同調整,立約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 過約定透支額度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份。」;系 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 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貴行得逕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請



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 費用…(下略)」。
㈢原告曾於10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61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47號 受理,其後經原告撤回起訴。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85年1月13日代償被告負欠美商花旗銀 行臺中分行之債務320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1年6月3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後,是否曾向美商花旗銀 行臺中分行借款或因借款所生利息,而負欠美商花旗銀行臺 中分行債務如原告101年5月陳報狀(本院於101年5月22日收 狀)所檢附之附件一電腦資料所示?
㈡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抗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否 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業已將系爭借款暨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 ?
㈣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1年6月3日與 美商花旗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動用額度為320萬元, 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85年1月13日代償被告負欠美商花 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債務320萬元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約定書、85年1月13日電腦帳務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09號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81、12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復又於85年2月7日向美 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另行借款310萬元,並提出電腦帳務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9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上述電腦帳務明細,其上均無制作人之簽名,且係原告 單方制作,難認為真,不足為原告業已交付310萬元款項之 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又再借款310萬元,尚乏所據。 ㈡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25、128、 129、1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按現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載﹕「提 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 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 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 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此 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明細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85年1月13日代償上述之320萬元後,被告尚餘19,499.82元 未清償;惟被告則辯以:85年1月13日匯款320萬元後,即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對於超過320萬元之債務,均否認其 存在等語,則就斯時被告尚負欠超過320萬元部分之債務, 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超過320萬元部分之 債務,係於何時成立並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已難認此部分 之債權確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85年1 月13日代償上述之320萬元後,尚有19,499.82元之債務未清 償或被告有於85年2月7日再行借款310萬元;惟亦為被告抗 辯:系爭約定書迄今已超過20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而縱認85年1月13日清償320萬元後,尚餘19,499 .82元之債務,則該19,499.82元至遲於85年1月13日即應起 算消滅時效。又縱認被告有於85年2月7日再行借款310萬元 ;然依原告主張自8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於85年12月15日起 算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歷年來均有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催討,被告於催討時未否認債務,應屬承認債務而有中斷消 滅時效之事由,並提出電腦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12頁);惟前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電腦催收 紀錄,其上均無制作人之簽名,且係原告單方制作,難認原 告就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一事已負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有中斷時效情事,尚非可採。
㈣又查原告前雖曾於100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嗣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該訴,並經本院 於同年月24日收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準此,縱認尚有19,499.82元或上述之310萬元債務 存在;然自85年1月13日或85年12月15日即應起算消滅時效 ,而原告遲至100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此有起訴狀上該院收狀戳 可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係以100年12月21日始生起訴之 效力,則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0,539元,及其中3,162,565元自8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 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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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