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7號
NTDV,101,訴,117,201208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黃成義
被   告 張東林即張世宗
      張美華
      張汾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張美華張汾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張美華張汾鑾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游其晃於民國86年8 月2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48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 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南投市○○路○街34巷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並偕同訴外人游金墩擔任連帶債務人、陳碧絨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27日 起至116 年8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7.825%,自借款日起共分360 期,每 月為1 期,第1 至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 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 10% ,如逾期超過6 個月時,按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嗣游其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3514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2,180,261 元 ,游其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76,343 元、計算至98年12 月24日之違約金311,184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而系爭借款自91年9 月27日起,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陳 碧絨於87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碧絨之子女,為法定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527 元及其中2,376,343 元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陳碧絨於87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均不知陳碧絨生前有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 應在繼承陳碧絨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 否則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㈢再被告張美華張汾鑾早因結婚而未與陳碧絨同住,根本不 知陳碧絨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情。
陳碧絨雖與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同住,但被告張東林即張世 宗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5 、6 次,每次刑期1 年至3 年不等 ,而陳碧絨並未向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說明其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一節,故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亦不知此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碧絨於87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被告張 美華、被告張汾鑾、訴外人張世岳(已於95年1 月21日死亡 )均為陳碧絨之繼承人,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被告張美華 、被告張汾鑾、訴外人張世岳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陳碧絨於86年8 月27日擔任游其晃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 之連帶保證人。
陳碧絨於87年5 月18日死亡時,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被告 張美華、被告張汾鑾、訴外人張世岳繼承陳碧絨之財產為南 投縣南投市○○○段1117-38 地號土地,價值為1,128,000 元、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4號建物,價值為164,700 元 、南投市信用合作社1,000 元之投資款、現金20,000元,嗣 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被告張美華、被告張汾鑾、訴外人張 世岳,協議將上開遺產分割為投資1,000 元及現金20,000元 由被告張美華張汾鑾各繼承1/2 、南投縣南投市○○○段 1117-38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世岳繼承、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14號建物由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繼承。 ㈣被告張美華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後,即未與陳碧絨同住,而 與配偶同住在南投縣中寮鄉○○路115 號、臺中市○區○○



路2 段122 號等處。
㈤被告張汾鑾於85年4 月14日結婚後,即未與陳碧絨同住,而 與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區○○街31巷50號、臺中市潭子區 ○○○路42號7 樓之1 等處。
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游其晃、游金墩之責任財產為 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本金2,376,343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及計算至98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311,18 4 元未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游其晃於86年8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偕同游金墩 擔任連帶債務人、陳碧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 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27日起至116 年8 月27日 止,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目前年息 為7.825%,自借款日起共分360 期,每月為1 期,第1 至24 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償付 本息,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 個月,則按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游其晃、游金墩陳碧絨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游其晃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游金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 2,376,34 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計算至 98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311,184 元未受償。另陳碧絨於87 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被告張美華、被告 張汾鑾、訴外人張世岳繼承陳碧絨之財產為南投縣南投市○ ○○段1117 -38地號土地,價值為1,128,000 元、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14號建物,價值為164,700 元、南投市信用 合作社1,000 元之投資款、現金20,000元,嗣被告張東林張世宗、被告張美華、被告張汾鑾、訴外人張世岳,協議將 上開遺產分割為投資1,000 元及現金20,000元由被告張美華張汾鑾各繼承1/2 、南投縣南投市○○○段1117-38 地號 土地由訴外人張世岳繼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4 號 建物由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繼承。再被告張美華於79年1 月 4 日結婚後,即未與陳碧絨同住,而與配偶同住在南投縣中 寮鄉○○路115 號、臺中市○區○○路2 段122 號等處。另 被告張汾鑾於85年4 月14日結婚後,即未與陳碧絨同住,而 與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區○○街31巷50號、臺中市潭子區 ○○○路42號7 樓之1 等處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8司執孝字第13514 號債權 憑證及分配表、本院92年5 月8 日民事科函文、陳碧絨繼承 系統表、陳碧絨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陳碧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繼承陳 碧絨遺產之遺產免稅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6頁、第 19 -20頁、第33-34 頁、第47-48 頁參照),並經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1 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繼 承雖發生於97年1 月4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前者,而應由 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僅 須負法定限定清償責任。另履行繼承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除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外,尚需考量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 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 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 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 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本件系爭借款自91年9 月27日起,始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 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陳報明確,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參照),是系爭保 證債務直至91年9 月27日起,始負有全部清償之義務,而陳 碧絨早於87年5 月15日去世,已如前述,被告自繼承開始即 87年5 月15日後,始於91年9 月27日起發生代負履行系爭保 證債務之責。
⒊被告張美華張汾鑾分別於79年1 月4 日、85年4 月14 日 結婚後,即搬離陳碧絨住處至夫家居住,而未與陳碧絨同住 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因刑事犯罪自85 年起自迄今多次入監服刑等情,亦有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之 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證(本院卷第90-98 頁參照),既然陳 碧絨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前,被告張美華張汾鑾即因 結婚,而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亦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未



陳碧絨同住,且被告張美華張汾鑾婚後住處與陳碧絨住 處相距非近,而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自85年起迄今多次入監 服刑,是被告與陳碧絨顯難時常會面,是被告應難以輕易知 悉陳碧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系爭保證 債務,是被告抗辯不知陳碧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 情,堪信為真。
⒋再系爭債務本金部份即達2,376,343 元,如再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則遠高於此,被告繼承自陳碧絨之遺產為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14號建物,價值為164,700 元、南投市信用合 作社1,000 元之投資款、現金2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85,700 元,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47頁參照),上開遺產價值顯難足以清償系爭保 證債務,倘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陳碧絨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衡情當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 或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確不知陳碧絨生 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抗辯其不知陳碧絨 生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致未能於民法繼承 編修正實施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
5.另游其晃係於86年間邀同陳碧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3,000,000 元,斯時被告已因結婚或服刑搬離陳碧絨住處, 以陳碧絨之財務狀況,其自擔保游其晃借款約5 年即未能依 約繳納本息,當可推知陳碧絨並未因獲得該筆借款致積極財 產增加,進而贈與被告財產之可能性。
6.又被告僅繼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4號建物,價值為16 4,700 元、南投市信用合作社1,000 元之投資款、現金20,0 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名下除繼承之上開遺產外之其餘 財產均由被告自行取得,並非受贈於陳碧絨,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自系爭借款受有何利益,自堪認被告名下除繼承 之上開遺產外之其餘財產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被告並未因 此受益,再參以被告張東林即張世宗於99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財產總額為1,165,364 元;被告張美華於99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張汾鑾於99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財產總額為1,057,257 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74 頁參照),然在此 系爭保證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之情況 下,如令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有危及被告之生存 權,即使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 力,惟對被告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 爭保證債務對被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則由被告履行繼



承債務,顯有失公平。
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陳碧絨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 公平,依上開法文,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抗辯其僅以自陳碧絨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 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 ,被告抗辯其僅以繼承自陳碧絨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 負清償責任,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絨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86,527 元及其中新臺幣2, 376,343 元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