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4號
NTDV,101,監宣,44,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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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銹盼
相 對 人 許禎祐
利害關係人 許喬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禎祐(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銹盼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禎祐之監護人。
指定許喬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禎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銹盼(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許禎祐(男,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 對人自七十五年間起,因生病發燒,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兄許喬鎧(男,七十一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均影本各一份及同意書、戶籍 謄本各三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 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二十 九歲,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兄二妹,其中大妹於嬰兒時期過 世,父親早年意外受傷過世,母親平時打零工為生,大哥及 小妹均成年在外工作。相對人原與母親同住,但因經濟因素 較難給予相對人完善的照顧,於二年前安排相對人住到啟智 教養院。母親描述相對人自小發展遲緩,二歲時還不太會走 路,也不會說話,語言及動作發展都較常人緩慢,初時家人 認為相對人只是「大隻雞慢啼」,二、三歲時曾高燒不退, 並產生癲癇之併發症,曾經服藥治療一段時間,目前已終止 服藥。相對人不曾有言語表達,未就學,日常生活功能欠佳 需他人在旁照料,吃飯需他人餵食,否則會以手抓食物吃, 水或飲料只會用奶瓶喝,會知道自己要排尿排便,但只會就 地解決,不知道要到廁所;只會脫衣不會穿衣,需他人協助 洗澡。沒有金錢概念,也不會用錢購物。不會主動表達身體 不適,多半由他人觀察才知道。有部分簡單行為表達需求, 例如肚子餓會坐在餐桌前,拿奶瓶表示口渴等。有時會打頭 、打手臂、磨牙及在地上爬行等自我刺激行為,難澄清行為 的意涵。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到本院初診,評估其認知功能程 度,當時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並領有極重度智能不足之 身心障礙手冊。母親在二年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教養院。㈡鑑 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額頭右邊有明顯隆起,四肢 可自由活動、肌力正常,無言語表達,四處張望,無有意義 之眼神接觸。身體外觀及神經學檢查無其他特殊異常。⒉精 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人陪同進入鑑定室,對問話沒有回 應,坐姿維持一段時間後,改盤坐在椅子上,行為較隨性, 四處張望,注意力容易分散,沒有言語表達及有意義之眼神 接觸。有突然用手打頭、轉頭及抓癢等自我刺激的行為。⒊ 心理評估:相對人因過去發燒引發癲癇,並造成智能損傷, 未曾受過教育,亦未發展出語言功能,僅能以肢體語言方式 表達需求,自我照顧方面亦需他人完全之協助,學習能力相 當有限,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低下,建議其重要生活事務仍 需他人協助處理,以避免其權益受損之可能。㈢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發展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 足,其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人際溝通困難、日常生活及自我



照顧皆須他人協助,問題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明顯不足。因 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心智缺陷,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處理自 身事務之狀態。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一О一ООО六六 三六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許坤寶已於九十 五年九月七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禎祐之母, 關係親密,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工作,復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妹許喬鎧許瓊華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有同意書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銹盼為受監護 宣告人許禎祐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兄許喬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許喬鎧同意, 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並於 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許喬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之妹許瓊華亦同意由許喬鎧擔任該職,有其開具之 同意書一件可憑,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許喬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許禎祐之財產,應會同許喬鎧,於本件確定後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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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