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6號
NTDV,101,監宣,36,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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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振豐
相 對 人 谷雅芳
關 係 人 全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谷雅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全美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谷雅芳之監護人。指定廖振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谷雅芳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谷雅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振豐為相對人谷雅芳之繼父,相對 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鑑定為植物人狀態,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 人谷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谷雅芳之母全美玲 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 及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個人病史:谷小姐(即相對人)小時身心發展正 常,高中畢業後結婚,無小孩,離婚後搬回娘家,二年前出 車禍但當時未治療,數天後發生全身抽筋,送至臺中803醫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急救後有腦部缺氧情形,住院一個月, 但意識狀態一直未有改善,轉院至南投醫院再轉安養機構, 於今年4月帶回家由家人照顧,領有極重度之植物人殘障手 冊。㈡身體狀態:谷小姐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無法自 主行動,需有人協助使用輪椅,有鼻胃管和尿布使用。101 年5月7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腦萎縮、腦梗塞及 水腦症。㈢精神狀態:谷小姐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無反 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也無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 喜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 受並執行指令,妄想及視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 、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等無法完成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 ⒈谷小姐使用鼻胃管,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 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協助,平日大部分時間躺床或 坐輪椅,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 ⒉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 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瞭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 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務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⒊無計算 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 結:谷小姐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 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 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谷 小姐腦部受傷狀態情形已有數年,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 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埔基醫字第10 108028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 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 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谷雅芳 之母全美鈴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谷雅芳已離婚,亦未育有子 女,而全美鈴谷雅芳乃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並經本院囑 請南投縣政府對相對人之家庭狀況進行訪視,其內容略以: 「現況簡述:⒈相對人未婚,領有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及低收身障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8200元,因車禍送醫過程 造成缺氧,經醫師鑑定為植物人,原住於竹山安泰護理之家



,101年4月15日由家屬接回現居住所自行照顧。⒉案繼父( 即聲請人)平時以摘取藥草販賣賺取金錢,案母為全職家庭 主婦,自相對人回家後皆由自己照料,案兄離家多年,有吸 毒前科,不定期會回家鬧,案姐自年幼就交由親戚扶養,案 弟幾年前因車禍身亡。⒊聲請人與案母為繼親家庭,因此相 對人非聲請人親生女兒,但情感互動尚可。」,有該府101 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101437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全 美鈴現為唯一負責照顧谷雅芳之親人,且其現擔任看護工作 ,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等情,堪認由 關係人全美鈴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全美鈴為受監護宣告人谷雅芳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於鑑定期日到 場表示願意出任此職務,經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谷雅 芳雖僅屬直系姻親關係,然兩人情感尚佳,且於谷雅芳呈植 物人狀態後,聲請人亦與其妻全美鈴共同負照顧之責,對於 谷雅芳之狀況甚為瞭解,且其退休前職業為台汽公司司機, 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聲請人廖振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全美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谷雅 芳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廖振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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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