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蕭益隆
法定代理人 蕭結勝
被 告 郭苗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苗淼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詎料被告於99年5月3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竟未於來回機 票之預定期限內返臺,此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為此原 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62號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及 護照影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 水戶字第1010000913號函檢送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蕭秀芳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 告同住,期間原告生病中風,直至99年5月底被告表示欲返 家探親,伊遂為其購買期限3個月之來回機票,被告返回大 陸屆滿3個月後,未按照原定日期返臺,伊等致電大陸,惟 電話已打不通,此後被告亦無任何聯繫,伊等向移民署查詢 結果,被告未曾再入境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調取前揭100年 度婚字第62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再者,被告確於 99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47392號 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 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9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 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