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號
NTDV,101,婚,11,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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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柯達林
被   告 許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東琴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10月1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原 告屢次致電請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此後,原告曾接獲被告 在臺灣之表妹婿通知,表示被告離家後仍多次來臺打工,並 居住在其等之臺北住處,惟被告亦均未返家,或聯繫原告, 則兩造分居多年,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彼此間已 失婚姻應相互扶持,以維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且被告 業已向大陸地區東山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被告之居 留證、結婚證、被告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福建省東山縣 人民法院傳票及應訴通知書暨舉證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英男到庭結證稱:伊有去喝兩造 之喜酒,兩造婚後有同住,但後來被告經常離家外出,伊大 約已一、二年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伊回老家均會去找原告泡 茶,以前還有看見被告,但後來即均無遇見等語。再者,被 告確於98年10月間出境,之後雖仍陸續有入境紀錄,並於10 0年9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年1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208217號函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於98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之事實 ,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且經本院向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被告本人於101年6月4日親自收



受通知,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 1紙附卷足稽,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更已向大陸地區東山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 ,有前揭民事起訴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傳票及應訴通 知書暨舉證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參。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 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間無故 離家,期間雖曾入境臺灣,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 今已逾2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 ,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況被告亦已向 大陸之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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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