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景裕
相 對 人 白蒼梧
白宜芳
白炳賢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炳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白蒼梧、白炳賢、蔡白淑惠、白淑禎、白麗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為同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停止執 行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106,613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99年度 存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26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卷宗審閱屬 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白蒼梧、白炳賢、蔡白淑惠、白淑 禎、白麗紅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 、15、12、16、1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白蒼梧、白炳賢、蔡白淑 惠、白淑禎、白麗紅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白蒼梧、白炳賢、蔡白淑惠 、白淑禎、白麗紅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所提存之擔保 金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戶 籍地分別為「南投縣草屯鎮○○路63號」、「臺中市○區○ ○路556號9樓」,有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之記載,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 街115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又 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收件回執雖記載由「白 炳賢」簽收,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 結果,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並未居住「南投縣草屯鎮○○ 街115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8月1日投草 警刑字第1010011107號函附卷可查,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 達於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住居所,並由同居人代收非無疑 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行使 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所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 法通知相對人白宜芳、白炳聰行使權利,於相對人白宜芳、 白炳聰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方為妥 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