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該當於無 法送達之狀況,仍應就相關送達之事實狀況而為認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 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寄送至聲請 人戶籍所在地後,並未遭退回,而係由相對人以外之林君於收件人蓋章欄處簽名 ,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 住,仍有所疑,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 文件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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