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謝嘉元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 所圍繞,而成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被上訴人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因此長期以來,均徒步通行毗鄰之上訴人 所有同段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至公路即南投縣名 間鄉○○街(下稱松柏街)。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六三 地號土地高度僅落差二十至三十公分,較系爭土地與另一鄰 地即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九地號土地)高度落差 七十至八十公分為小,較易於通行,又通行六三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亦為系爭土地至公路 之最短距離,對上訴人損害最小,是被上訴人對六三地號土 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之通行權。然 上訴人在六三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三之A00二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將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上 的農作物除去;被上訴人得在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上為 修築道路供通行必要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後,皆通行六三地號土地至松柏街,又被上訴人前因無權占 用六三地號部分土地,遭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已拆除工寮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六三地號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間建造水泥駁坎 致系爭土地未能與公路有適當聯絡。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向來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一四九地 號土地為距離公路最短之路徑,使用之面積較少,坡度較緩 ,顯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而被上訴人先前曾因占用六三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建設工寮一座、鋪設水泥廣場與駁坎且種 植羅漢松三十棵、雞蛋花樹二十棵,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 字第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未 曾利用六三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而係經由一四九地號土地 供其通行。又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相鄰處為一處高低落差之駁 崁,若被上訴人施設道路,勢必將駁坎拆除,導致水流灌入 上訴人土地,且致使上訴人土地與道路隔絕,是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通行範圍,對上訴人損害甚鉅。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直線連接點剛好位於轉彎處,從不同角度可 以量出不同之距離,且公路與系爭土地亦有高低落差存在, 且被上訴人以往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時,該處為緩坡,並無 水泥駁坎,然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訴訟敗訴後,刻意將其原 來通行之處築起駁坎,造成一四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落差 高達五十至六十公分,阻斷原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之道路, 並在通向六三地號土地方向挖除土地高低差之泥土,製造通 行之假象,並企圖形成六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損害 最少之處」之虛偽表象。又通行權之請求權,對上訴人而言 ,僅為消極不作為之容忍義務,並無積極作為之義務,原審 判決第三項所載上訴人應將地上物除去等語顯然違反法令。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並據此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 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名間鄉○○○段六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文華所共有,六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東南側鄰接同段一四八、一四九地號土地 ,東北側及東側即為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毗鄰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三(A)、六三(B )、六三(C)部分前曾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經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應 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三七號審理,被上訴人允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拆除地上物,而和解成立。
㈣上開地上物拆除後,上訴人於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上 種植山藥及絲瓜。臨路接近電線杆處種有桂花與少數瓜藤。 ㈤系爭土地周圍設有水泥駁坎與毗鄰土地分界。 ㈥系爭土地與毗鄰一四九地號土地水泥駁坎高度約有五十至六 十公分。
㈦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六三地號土地之水泥駁坎高度約有二十至 三十公分。
㈧六三地號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之間為一寬三十公分,高四 十公分之水泥駁坎。
㈨六三地號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之間的水泥駁坎係由上訴人 所構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起,係經由一四九地 號土地抑或六十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何?
㈢上訴人有無原審判決第三項所示將地上物除去之義務?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 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 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 ,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 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要旨參照 ) 。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段六二、六三、六五、一 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地號土地 包圍,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六至二十一頁),
可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有通 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 如欲通行至最近道路松柏街,需通過一四九地號土地或上訴 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何種通行方法依法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向來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且通行一 四九地號土地依距離公路較短,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如通過一四九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至松柏街,依地籍圖所示 ,不論經過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或一四九地號土地至松 柏街之距離均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為 距離公路較短之情。再者,系爭土地周圍設有駁坎與鄰地分 界,與一四九地號土地之間的水泥駁坎落差約有五十至六十 公分,與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之間水泥駁坎約二十至三 十公分高,而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交 界現設有三十公分寬四十公分高之水泥駁坎等情,業據原審 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參原審院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 是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落差較系爭土地與一 四九地號土地之落差為小,且從松柏街到系爭土地,通行上 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坡度較緩,而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尚 須翻越駁坎始能到達系爭土地,應認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六三 地號土地以至松柏街較「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或「各取一 四九、六三地號土地一部通行」之方式為便捷經濟,且對周 圍地之損害亦較少。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間之駁坎,為被上訴 人所建,係被上訴人有意造成通行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 假象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土地與一四九地號土地間, 在未興建駁坎前即有落差,此有上訴人所提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又系爭土地均高 於六三地號土地、一四九地號土地,若下雨將導致系爭土地 紅土往下流失,可見被上訴人實有必要建築駁坎,以防土壤 流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興建駁坎造成系爭土地與 一四九地號土地落差甚大一節,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 曾以水泥駁坎、工寮、水泥廣場等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六 三地號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八三號 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兩造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三七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和解成立,是依上開事件
所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觀之,被上訴人當時占用位置及範圍均位於上訴人所有 六三地號土地內靠近被上訴人土地側,並於附圖所示編號六 三之A00二部分土地前方興建有水泥廣場,依常理,被上 訴人既有使用上開水泥廣場之事實,當自水泥廣場往下延伸 通行至松柏街,而無繞道通行一四九地號土地之理,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長期均通行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至公路等情 ,應非虛構。
㈤此外,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二十頁所附一四九地號土地與六 三地號土地之交界照片予證人辨識,證人邱明敦證述:在駁 坎尚未興建前,被上訴人走現在蓋駁坎的地方,繞過電線桿 ,再從土地的交界處走進去(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準備程序 筆錄),而證人陳文華亦證述:我以前就是走電線桿旁邊的 田間小路,現在田間小路建築駁坎,所以就改走駁坎上面(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六三地號與一四九 地號上之駁坎絕大部分坐落於六三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認當地人長久之 慣習,係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無訛 。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現場將附圖所示六三之A00二之四個邊界界點予以標示 後訊問證人陳萬村、陳文華,證人陳萬村證述:「(問:你 們之前要進入系爭土地都是走界點以內土地,還是界點以外 土地,請實際走一遍?)我讀國小的時候大約三十幾年前, 都是走界點以內即六三地號土地。」、「(問:你通行該處 要去哪裡?)我要到附近玩耍。」,證人陳文華證述:「我 都是走界點之內,經過同段六三地號土地。」,是二位證人 均證述行經界點之內即六三之A00二部份土地來往松柏街 與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長 期以來均通行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六三之A00二之部 分土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執證人陳文華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證人邱明敦為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通 行權之爭議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出證人所述有何不合常情或虛偽不實之處,又證 人陳文華、邱明敦、陳萬村三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 等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證人陳萬村、陳文華於勘驗期日 現場所指通行之位置亦與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互核相 符,益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均經由上訴人所有六三地 號土地通往公路應屬實情。再者,上訴人僅在六三之A00 二土地部分種植山藥及絲瓜等蔬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憑,是如除去一部分蔬菜供被上訴人通行,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其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非甚鉅,是上 訴人所有六三地號土地中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既有長期 供人通行之事實,且上訴人之絲瓜藤、山藥等作物係於被上 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物後始於原地栽種,故擇其地作為通行之 用,當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堪可認定。
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提供一米寬道路即為已足,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距離公路僅約五公尺,且被上訴人係種植園藝樹木 ,系爭土地並無空地供機器車輛通行,故以步行或以手推車 運送物資之方式即可滿足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尚無使用汽 車通行上訴人同段六三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之一公 尺寬土地,乃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
㈦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 求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參 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復為民法第 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屬袋地,其依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部分之一公尺寬 土地通行至松柏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本院認定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現 上訴人於在其上種植蔬菜,是上訴人所為即有妨阻系爭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前開地上物,始能貫徹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目的,又系爭土地經由六三地號土地 至公路間之地勢為一緩坡,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恐 有水土流失不利通行之虞,是如有必要,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在六三之A00二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行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段六三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之A00二、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應將該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道路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