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7號
NTDV,100,國,7,201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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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行政院衛生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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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