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94號
NTDM,99,訴,794,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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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
號、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志忠陳梅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兩人間有感情糾 紛,陳志忠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陳志忠明知陳梅珍並未竊取其所有之地圖包、長皮夾、行動 電話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侵占三太子神 像等物,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98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同 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接續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報案,虛 報其所有而於98年10月底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97號 三聖房屋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三聖房屋)2 樓房間內之 地圖包、同款皮夾各1 個(下稱系爭皮包)及行動電話SI 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SIM 卡)1 張等物品,於同年月7 日19時許發現失竊,後發現係遭陳 梅珍竊取,及虛報其所有而置於陳梅珍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街250 巷16號5 樓之5 居處之三太子神像1 尊,於同 年11月12日向陳梅珍要求返還,而陳梅珍遲遲未返還,即 係將之侵占入己,故對陳梅珍提起竊盜、侵占之告訴,報 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陳梅珍竊盜罪及侵占罪之犯行。 ⒉99年2 月14日1 時20分許起至同日2 時許,向南投派出所 報案,虛報其置於三聖房屋2 樓房間內之契約書約2 大包 、衣物約3 大包等約30件至40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遭陳梅珍於99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之某時、分許竊取一空,故對陳梅珍提起竊盜之告訴, 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陳梅珍竊盜罪之犯行。 ⒊嗣上開3 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後,將陳 梅珍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陳梅珍之竊盜、侵占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 第515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5145號,應予更正)、99年度 偵字第577 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983 門號)傳送簡訊至陳梅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0916門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你不理 我沒關係我今天就動你兒子給你看」、「那麼沒種名間有一 間房子火燒了你就會去了我醉了什麼事都敢」及「我一在( 再)給你機會你不出面看誰會死」「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 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下稱系爭簡訊)等語恐嚇陳梅 珍,使陳梅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陳志忠曾對陳梅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 1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內容包括相對人(即陳志忠)不得對 聲請人(陳梅珍)、聲請人之母(即陳吳賞)及聲請人之子 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壹年 ,經抗告後,復經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陳志忠明知上情,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系爭0983門號傳簡訊予陳梅珍使用之系爭0916門號之方式 ,接續於98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起 迄99年1 月17日止,對陳梅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陳梅珍,致陳梅珍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志 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皮包及皮夾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9538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062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至第 14頁、第16頁、警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99年度他字第 253 號{下稱99他253 }卷第6 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4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 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海 報1 幀、保證卡2 張(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39頁),乃 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 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梅珍提出竊盜罪 及侵占罪等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上開傳送簡訊恐嚇 、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偷伊包包及電話 卡,伊並未送伊該等物品,兩人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僅係 員工與雇主關係,系爭簡訊係告訴人趁伊收留於三聖公司2 樓時自行拿系爭0983門號傳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報案指稱告訴人偷竊、侵占其所有之上 開物品,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侵占罪告訴,嗣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54號、99年度偵 字第577 號、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卷附98 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98年11月18日 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止、99年2 月14日1 時20分許 起至同日2 時止之南投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一第1 頁至 第3 頁、警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279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頁 至第 6 頁)、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 17 頁 、見99他253 卷第6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三第9 頁)、陳報單(見警卷二第1 頁、警卷三第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54號及 99年度偵字第577 號、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 稽( 見99年度偵字第577 號{下稱99偵577 }卷第86頁至第 87頁、99他253 卷第33頁至第34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珍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 頁、警卷二 第3 頁、警卷三第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099000849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陳吳賞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 頁)證述相符 ,且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曾同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街250 巷16號5 樓之5 ,嗣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經告訴 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 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另被告於98年9 月13日曾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以簡訊「... 它若有保佑我們現在我們應該是抱 著睡覺而不分隔兩地」、「... 你媽若要送給他因為在我心 中你比他還重要」、「... 你早已得到我的心只是我嘴比較 硬」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黃玄德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見過告訴人在三聖房屋 出現,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99他253 卷第61頁)、證人 即惠雙房屋店長劉惠敏於偵訊時證稱:其見過告訴人與被告 一同到惠雙房屋,但被告僅介紹兩人為同事,並未告知是男 女朋友及同居等語(見99他253 卷第62頁),然衡情男女之 間是否具有親密男女關係,除身處於中之2 人外,除非2 人 告知,否則其他外人難以清楚得知2 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一同在三聖房屋工作,亦有避免遭 同事議論而不對外公開戀情之可能,是以,難憑證人黃玄德劉惠敏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男女朋友關係。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8年3 月間即將三太子神像、小 神明桌及辦公桌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街250 巷16號5 樓之 5 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 頁),然三聖房屋乃於98年10月 29日始設立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 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稱:其於97年6 月間即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頁),顯見告訴人於三聖公司成立前即與被告認識, 兩人間並非一般員工與雇主間關係,又被告既將上開物品寄 放與告訴人上開信義街處所,足見兩人間之關係匪淺。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㈢系爭0983門號自始至終均僅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見99他253 第93頁、本院 卷一第178 頁),又證人黃玄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有之 手機,一般來講係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見99他253 卷第62頁 ),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系爭 0983門號係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被告辯稱 :系爭0983門號係其父親所申辦以供公司業務上使用,然被 告亦稱:告訴人曾於98年9 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簡訊至系爭0983門號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4 幀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若系爭0983門 號係用於工作業務,豈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短訊需傳送 至系爭0983門號之理,且系爭0916門號與系爭0983門號於98 年11月6 日起至同月8 日止,有多次簡訊往來之情,顯見兩 支門號互動頻繁,且系爭0916門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有變 動之情,難認係1 人同時以該2 支門號互為傳訊簡訊,況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曾於98年11月18日、19日、21日、22日、24 日、25日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見99他253 卷 第54頁、第10頁至第14頁),益證系爭0983門號應為被告個 人所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簡訊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均係 告訴人趁無人注意時而自行傳送云云,然該等簡訊傳送時間 分佈不一,且多在白日傳送,況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出竊 取系爭0916門號之告訴,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再行竊用系爭 0983門號而傳送簡訊與系爭0916門號之理。再者,被告僅擷 取對自己有利之簡訊始稱係其傳送,而就對其不利之簡訊即 辯稱係告訴人傳送,亦難認其辯詞為真。又被告曾對於本院 98年度家護字第373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上所留之 電話號碼為系爭0983門號等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3 2頁背面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編撰,顯不可信,系爭 0983門號應係被告個人所使用,且告訴人亦從未使用系爭09 83門號乙節,足認為真實。
㈣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三太子神像部分:
被告曾於98年9 月1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表示要將三太子神像送與告訴人之母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 頁), 且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8 幀(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附 卷可參,且證人吳國煇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寫 的切結書,但於98年11月7 日到信義街告訴人住處搬東西時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寫,有這回事,但是否為該切結書 ,其不知道;其當時搬一張辦公桌、一個馬桶蓋;被告說有



跟她寫什麼寫好了,其再上去幫他們把要搬的東西搬下來, 在搬東西期間沒有任何爭執等語(見99他253 卷第62頁至第 63頁),又被告自行所寫之切結書,表明已將南投縣南投市 ○○街250 巷16號5 樓之5 其所屬之物品已全數搬離等語, 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99他253 卷第5 頁),是以,若 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果有侵占之犯行,為何被告仍書寫該切 結書表明已將全部置於上開信義街住處之物品均搬離,又被 告將其所有之物品全部搬離上開信義街住處時,亦未與告訴 人有所爭執,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其物品全數搬離上開信義街 住處,而該三太子神像係因已贈與告訴人之母,故未搬離。 雖被告稱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未歸還三太子神像而向其等 寄送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 3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1頁),然該等存證信函 乃被告自行製作,且寄送時間已在被告將其物品搬離上開處 所後,無法僅以該存證信函而認被告未贈與三太子神像與告 訴人之母。綜上可知該三太子神像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18日 前已歸告訴人之母所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應無侵占之事 實,被告明知此情而仍提出侵占該三太子神像之告訴,顯有 誣陷告訴人於罪之情事。
㈤被告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SIM 卡及系爭皮包部分: 系爭SIM 卡及系爭皮包等物品均係被告贈與告訴人,此情經 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3 頁),而被告曾於98年11月 18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伊約於98年10月底將皮包放在 南投市○○○路97號2 樓房間,同年11月7 日19時左右發現 不見,並問吳國煇是否有看到,他說沒看到;損失一個地圖 包,內含同款長夾,皮夾邊緣有破損,還有1 張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總價值約5000元左右;伊沒發現 可疑人物,但同年11月16日13時,在南投市平和國小校園內 ,伊看到告訴人背此包包,伊事先就有懷疑是告訴人,所以 伊於11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年11月16日伊看到 時有跟告訴人說那是伊所有之包包,但告訴人不理伊等語( 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大約是98年11月18日當天下午的時候, 發現系爭皮包、系爭SIM 卡不見了,這些東西伊本來放在伊 車子上,這些物品都是新的,並沒有在使用。其中系爭SIM 卡是由吳昭燕申辦,伊一直有持續使用,並沒有拿給其他人 使用。系爭SIM 卡都是伊做生意用的。系爭SIM 卡本來伊放 在辦公桌打開的小盒子裡面,然後該天伊打開之後,伊發現 SIM 卡不見了。該SIM 卡,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是因為伊怕 電池壞掉,所以伊才把系爭SIM 卡拔下,因為伊的手機比較



舊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4-1頁),又於本院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都是將系爭0916門號置於公 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前後對於系爭皮包 遭竊前之置放處所以及外觀新舊之說詞多有矛盾,並被告原 稱係將系爭SIM 卡置於系爭皮包內,後改稱置於車內,又改 稱放在公司辦公桌內等語,對於系爭SIM 卡自手機取出後之 存放處所,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為何取出系爭SIM 卡乙事 ,亦有與常理不符之情,蓋一般人將手機充電時,斷無於充 電時將SIM 卡取下充電之理,且被告辯稱取下SIM 卡之理由 係因怕電池壞掉而取下,然不論係將手機直接充電或將電池 置於其他設備充電之方式,均與取出SIM 卡之舉毫無關連, 遑論未將SIM 卡取出會對電池造成何種影響。又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告訴人並無單單 偷取系爭SIM 卡之理。又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11日曾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 手機門 號你也留著當紀念....」、「你把我當提款機我還要被你埋 怨遠傳這個門號還我....」,有簡訊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3頁、99他253 卷第26頁),益證系爭SIM 卡 本係被告自願交付與告訴人,而於事後為誣告告訴人竊取系 爭SIM 卡而偽稱上開取下系爭SIM 卡存放之情節。是以,被 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有竊取系爭皮包及系爭 SIM 卡等情,顯係編撰。
㈥被告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物品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雖於99年2 月13日曾自三聖房屋2 樓 搬離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並無被告所有之系爭物 品等語(見警卷三第5 頁),又被告曾於99年2 月20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 你不出面你一定 會後悔好好珍惜你最後這些時間」、「我父親已經報警現在 只剩我可以救你陳小姐若非對你有愛還有十年的承諾你早已 經死了我在公司手這樣你還丟下一切希望你頭腦清楚點別在 (再)錯下去」、「還有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房子承租人也 是他我早料到會發生這種事現在是你要好自為之我們之間有 四個官司你老板娘不當要毀掉自己那也是命報(抱)歉了對 不起」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憑(見99他25 3 卷見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要與被告分手,被告以家人、孩子來威脅伊說不用 分手。被告不願分手,藉由簡訊威脅伊。伊與被告本來住在 南投市○○街,後來因被告會打人,所以伊就回伊名間母親



住處,但後來是因遭被告騷擾到沒辦法,只好搬到三聖房屋 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 佐以被告有前述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皮包、系爭SIM 卡及侵 占三太子神像之犯行後,持續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訊給告 訴人:「....提出你與你母親的竊盜與侵占及污(誣)告你 很快就會有免錢的飯可吃既然你不出面我明天會在通知所有 團體到兩位千金學校」、「... 等你最後一通簡訊否則我一 切交給律師處理.. .. 」、「九點前在(再)無任何回應我 馬上通知所有機關團體進去兩位女兒學校」、「事情搞那麼 嚴重你還不出面這是我最後一通訊息不留情面大家法院見」 、「....我想與你見最後一面要不要隨你」、「....在我還 有一點點朋友情份我想約你一談不要我不勉強在來我也不會 見面我一切交給律師處理....」、「約個地方見面你如果要 連累更多人我也無所謂」、「... 我在公司我想見你一面大 家把話講清楚」、「明天我會出面去做曾偉哲的筆錄你盡量 躲我會讓與你有關係的人一個一個下場與你一樣你以為.... . 」、「我對你提出六個告訴你到現在都不出面表示你很想 被關是不是你不出面別到時候要哭無眼淚我現在要過去南投 要不要出面回通訊息」、「我們若不好好談談是非還很多」 、「我要回斗六阿娟中午要出去你不回來顧店我就跟你拼了 」等語,此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99他253 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顯見被告前於98年 11月6 日,告訴人與其分手並避不見面後,藉由簡訊騷擾之 方式逼迫告訴人搬至三聖房屋得逞後,嗣於99年2 月13日告 訴人再次搬離三聖房屋2 樓,再度以向警方謊稱系爭物品遭 告訴人竊取,藉此再次逼迫告訴人出面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此部分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收到自系爭0983門號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0916門號且內容為:「你不 理我沒關係我今天就動你兒子給你看」、「那麼沒種名間有 一間房子火燒了你就會去了我醉了什麼事都敢」及「我一在 (再)給你機會你不出面看誰會死」「錢不用討了!你給我 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安 全之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253 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 172 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7 幀在卷足參(見99他253 卷 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此情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0983門 號係公司業務上所使用,所有公司員工都可使用,且系爭簡 訊乃告訴人自行傳送,並非其傳送云云。然系爭0983門號被



告個人所有,且非告訴人自行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乙節,已 如前述。輔以被告前於98年11月25日以系爭0983門號傳送簡 訊:「... 我最後嚴重聲明你不出面一切就交給警察處理我 不會在(再)留任何情面」等語,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3 幀 在卷可參(見99他253 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於98年11月 25日,與被告避不見面後,被告始傳送此簡訊,藉此逼迫告 訴人出面,與系爭簡訊之內容亦係逼迫告訴人出面等情相符 ,足見系爭簡訊應係被告所傳,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㈧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 同居關係,亦表示未收到系爭保護令,且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並非其所傳送云云,且辯稱:告訴人曾稱與前夫有債務 糾紛,所以是告訴人前夫打消防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具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及系爭0983門號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使用,並非告訴人自 行拿取系爭0983門號傳送等情,已如前述。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知道該系爭保護令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稱知道系爭保護令等語(見警卷四第3 頁、99他 253 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9頁), 且被告亦曾對系爭保護令提出抗告而遭本院99年度家護抗 字第1 號駁回等情,有該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99他 253 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 之內容。
3.詳觀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3 之簡訊內容有「平和國 小發生的事情將歷史重演....」、附表編號5 之簡訊內容 有「那麼喜歡報警我就學你我先叫救護車去在叫警車去很 久沒玩了」、附表編號8 「我開始傳訊息給你媽... 」等 語,就所謂「平和國小發生之事情」,應指被告於98年11 月16日曾有搶奪告訴人之犯行;且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 分隊曾於99年1 月17日16時53分許接獲來電,稱在南投縣 名間鄉○○街77巷15號附近有人眼睛受傷,經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名間分局據報前往處理時,並無任何人受傷,並由 告訴人簽名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12日 投消指字第10100056340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緊急傷 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至21頁);又告訴人之母曾於99年1 月11日收到系爭0983 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此有簡訊翻拍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 警卷四第35頁),均核與系爭0983門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



相符,是以,系爭0983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又該等簡訊內 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私密,該等簡訊內容應僅被告與告 訴人知悉,堪認該等簡訊均為被告所傳送。
㈨被告雖提出於存證信函5 紙、三聖房屋公約1 紙、信封暨所 附內容2 份、保證卡2 張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第46頁、第66頁至第105 頁、第39頁),作為告訴人確有竊 盜、侵占犯行之證據,然該等存證信函均係被告單方指控, 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為憑。 另房屋公約與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取走自己物品等情並無 關連性。又被告雖提出保證卡2 張並稱:若要將系爭皮包贈 與告訴人,為何不將保證卡一併交與告訴人等語(見99偵57 7 第6 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然該等保證卡交付 與否,與被告是否贈送系爭皮包與告訴人間並非處於必然關 係。至被告庭呈之信封暨所附內容並未署名,難認係告訴人 所書寫,且該等內容與被告所犯罪行亦無關連。是以,上開 證據均難作為採信被告有利之證據。
㈩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麗環,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 證人,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請求傳喚,此情已啟人 疑竇。另該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竟自行攜帶貼單與支付命 令,然本院傳喚證人曾麗環到庭做證之通知上,並未述及本 案相關案情,若非證人曾麗環與被告於到庭做證前曾先行聯 絡並討論本案相關案情,何以知悉要攜帶該等物品,且於被 告於詰問證人時,曾問證人曾麗環有關告訴人之做人處事、 是否攜帶貼單、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嗣本院詰問該證人為何攜帶該物品到場時 稱:攜帶該等物品之重點就是要證明告訴人之為人。此係自 己假設這個立場。被告平常開庭,其會陪同開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曾麗環關係 密切,否則證人曾麗環僅係被告之員工,何必被告開庭時陪 同到庭?再者,證人曾麗環於到庭做證時提出支付命令,並 稱:會有該支付命令,乃因被告拿給其看過,公司有影印很 多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然該支付命令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私事,為何需告知僅具員工關係之證人曾麗環? 綜上諸多可疑之處,堪認證人曾麗環之證詞均係袒護被告,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明 煌以證明該名證人是否認識告訴人等情,然該名證人是否認 識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犯行間,並無關連性,顯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無涉,是以,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 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 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 分別誣告告訴人竊盜、侵占後,其後再於該等案件偵查中 就多次為相同之陳述,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 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同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 分許止,接續向南投派出所誣告竊盜、侵占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誣告犯行,不僅誣告之 內容不同,時間亦相隔甚久,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2.被告於98年11月26日、27日接續傳送系爭簡訊與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 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 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 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 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 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 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至99年1 月17日9 時 54分許,接續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傳送與告訴人,而除附表 編號3 、5 、11、12、13之簡訊內容僅有使被害人產生心 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覺,僅構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3 款之騷擾行為外,就其他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已達 令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感受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均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另被告向告訴人所發如附表 編號1 、3 、4 之簡訊內容,乃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事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㈢僅構成情節較輕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論罪科刑,然依上述見解



,尚有違誤,又二者係同條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第 1 款、第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係違 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被告出於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3.被告於98年12月29日11時28分許起至99年1 月17日9 時54 分許止,接續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又係出於同一逼使告訴人出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4.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同 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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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