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玿如
送達代收人 王姿雅
法定代理人 郭智印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HA80040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
FA16377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A16378一張,面額新台幣
壹拾萬元、號碼FA16379一張及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第二字四五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號碼HA80040一張,面額一十萬元、號碼FA
16377一張,面額一十萬元、號碼FA16378一張,面額一十萬元、號
碼FA16379一張及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處分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
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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