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3號
NTDM,101,簡上,13,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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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而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維於民國99年5 月7 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 谷鄉○○路○段377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立臺灣大學」電 子布告欄(BBS )「批踢踢實業坊(ptt.cc)」之「政治黑 特板(Hate Politics )」上,以帳號「shoppingNY」張貼 標題為「中科揭牌扁:印證政府高效率」之文章後,因見林 君憲以帳號「lovebbcc」回應之內容與其意見不合,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帳號「shoppingNY 」在林君憲所回應之文字下方發表「你到底有沒有大腦?」 等文字,足以貶損林君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林 君憲之名譽;復接續於99年5 月16日11時10分許,因見林君 憲以帳號「lovebbcc」在上開「政治黑特板」張貼檢舉他人 之文章,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shoppingNY 」發表「lovebbcc真的是檢舉大王跟爪耙子一樣」等文字, 接續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帳號「lovebbcc」所代表之林君憲 ,足以貶損林君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林君憲之 名譽。
二、案經林君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文維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而認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文維固然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帳號「shopping NY」發表前揭等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



辯稱:⑴公然侮辱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然網路 使用者所使用之代號,具有匿名之特性,並無法單憑網路帳 號表徵其使用人之身分,且同一使用人在同一網路社群中可 能擁有多個代號,而同一代號亦有可能由不同使用人使用, 顯見代號並無專屬性,除非該代號之使用人業已將該代號與 該使用人之姓名、綽號、相片、聯絡方式等資訊先連結,而 使他人得以藉此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之使用人為何,否則 單純代號並無法特定該代號之使用人;⑵「你到底有沒有大 腦?」一語意指「連三歲小孩都知道」或「用膝蓋想也知道 」,並非貶低他人人格;而「lovebbcc真的是檢舉大王跟爪 耙子一樣」意在提醒大家此帳號很會檢舉他人,故發言時要 小心,以免遭檢舉,且告訴人林君憲常以「lovebbcc」帳號 檢舉其他網友,此係合於事實之評論,並無妨礙告訴人名譽 ;又「爪耙子」為「巡檢」之意,為中性名詞,亦非防礙他 人名譽之負面名詞;⑶又言論自由攸關人性尊嚴,係憲法所 保障之核心價值,刑法自不宜過度介入,而前開電子布告欄 中,各該布告欄之板面管理者(俗稱「板主」)對於使用人 所張貼之文章具有刪除權,若使用人所張貼之言論有不當之 處,本得經由各該板主逕予刪除,此即足以約制網路使用者 ,防止不當言論。綜上,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帳號「shoppingNY」發表前揭等言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憲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卷㈡〕第12頁;本院第二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批 踢踢實業坊」之「政治黑特板」畫面列印資料2 紙、「批踢 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列印資料2 紙、國立大臺灣大學100 年8 月3 日校計資字第1000034044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1 份(見偵字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合先說明。 ⒉就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 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 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



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 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 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 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 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 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 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 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查「 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採取會員註冊 制度,告訴人自94年8 月25日以「lovebbcc」為帳號,在前 開電子布告欄註冊,嗣並以該帳號登入該電子布告欄使用該 網路,其期間至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4 年有餘,其登入次 數迄99年10月11日已達1839次、發表文章篇數亦高達2965篇 等情,有批踢踢實業坊使用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5 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帳號「lovebbcc」在該電子 布告欄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lovebb cc」應足以表彰告訴人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布告欄網 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亦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 範圍。
⑵次按「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 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謂,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 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你到底有沒有大腦?」、「跟爪 耙子一樣」等文字,分別意指「無思考能力」、「打小報告 之人」,均為負面之用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認識,僅為 同時在同一網路論壇發表言論之人,按諸常情,對於非熟識 之人以前述負面用語批評,多足以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 衡諸一般客觀評價,應認已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 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顯然應屬侮辱之言詞無疑。又告訴人 固然確實以帳號「lovebbcc」檢舉多人,此有「批踢踢實業 坊」「政治黑特板」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 第20頁正反面),然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並無如同 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在第3 項定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故縱然告訴人確有多次檢 舉他人之事實,被告亦難以此解免其確有以「爪耙子」一詞



侮辱告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末查,言論自由乃屬憲法所明文保障,刑法固不宜過度介入 ,然人格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核心價值,公然侮辱罪亦為刑 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明文,被告所為若已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自外於刑法所規範之範圍。 ⑷綜上,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批踢踢實業坊 」「政治黑特板」上,發表上開等文字侮辱帳號「lovebbcc 」所代表之告訴人,均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無疑,是被告前揭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被告先後二次在「批踢踢實業坊」「政治黑特板」上,發表 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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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