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2號
NTDM,101,智易,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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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佳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佳瑩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 袋、手提箱、名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 、高爾夫球具袋、運動運品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 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止,亦明知其委託友人至韓國 購得之粉紅色布質,其上標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 手提袋1 只(下稱系爭仿冒手提袋)為前開知名品牌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香奈兒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7 月11日19時45分許,在其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0號之住處,將系爭仿冒手提袋 透過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item/history ?00000000000000 」之露天拍賣網站,以「pooh88 8899 」 帳號擔任賣主,並以「韓香奈兒大布包」為標題,將之拍照 上網,以此方式陳列公開競標,並使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郵局」申設之帳戶(戶名:姚佳瑩、帳號:00 0-0000 0000000001 號)供得標之購買人支付貨款使用。嗣 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於網路巡邏值勤時 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虛偽下標,而以新臺幣(下同) 720 元之金額得標後,並將前開得標款項匯入姚佳瑩上揭指 定之帳戶中,經姚佳瑩於確認後將前開物品以郵寄方式寄給 上開員警,經警於收受後依法將之扣押並旋送經「香奈兒公 司」辨識,認係仿冒品,因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佳瑩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0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31頁),核與證人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 有鑑定證明書2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查獲 姚佳瑩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共 5 紙、網路列印資料11紙、草屯郵局帳戶資料、財團法人農 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蒐證 照片8 張、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20頁至第42頁),復有系爭仿冒手提袋1 只、郵 政包裹1 個扣案可佐。
㈡再系爭仿冒手提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系爭仿冒手 提袋顏色為粉紅色、材質為布質,車縫線較為粗糙,其上印 有白色「C 」與「倒C 」圖案,與「香奈兒公司」所註冊之 著名商標圖案高度近似,依一般人購買商品之普通注意程度 ,就此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全體觀察,輔以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原則比較,本件商品上所示之商標與「香奈兒公司」所 註冊之前述商標確有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扣案前揭物品外觀設計 均高度近似於前揭商標,顯均係與「香奈兒公司」使用相同 商標之仿冒商品無訛,是系爭仿冒手提袋確屬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已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姚佳瑩明知扣案系爭仿冒手提袋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 系爭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 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 國際形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 僅為1 件,且意圖販賣之價格並非甚高,造成損害亦非甚鉅 ;⑶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感悔意(參見本院卷 第31頁),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扣案系爭仿冒手提袋1只,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扣案郵政包裹1個,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與被告犯本案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非直 接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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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