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宏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邱文達
溫建鈞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號、第36號、第180 號、第914 號、第1054號)及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7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宏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邱文達犯如附表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建鈞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昱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苗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邱昱宏係邱文達之兄,邱昱宏在址設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 縣大甲鎮,已改制)中山路1420-1號經營「上豪中古機車大 賣場」,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及維修業務,並聘僱溫建鈞在該 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邱文達則自97年5 、6 月間加 入「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之經營,其等不思正當經營,邱 昱宏、溫建鈞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趴仔」 之「蘇錦祥」所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出廠年份較 晚、款式較新之機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邱文達自加入 經營後,亦明知「蘇錦祥」所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
示之機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 昱宏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上豪中古機車大 賣場」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2 千元不等之 價格予以分批購入後,再以低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 示之出廠年份較早、款式較為老舊而有合法車籍之機車(以 下簡稱合法老舊機車),並將上開贓車展示於「上豪中古機 車大賣場」,以較低於市場價格,吸引顧客購買,適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13至20所示之被害人前來瀏 覽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6 、8 、11、12、21所示之被害人 向溫建鈞表示欲購買機車,邱昱宏、邱文達、溫建鈞即分別 向其等佯稱所販售之機車乃「展示車或庫存車或流當車」, 致其等不因贓車較低於市場價格而懷疑機車來源,誤以為所 欲購買之贓車係合法正當,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或如附表一編號6 、8 、11、12 、2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贓車並給付該價金予邱昱宏等人,溫建鈞並就附表一編號6 、8 、11、12、21所示機車之交易各抽取2000元佣金,迨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認欲購買之贓車廠牌、車型後,其等 即告知隔幾日後再辦理交車過戶,邱昱宏或邱文達遂指示溫 建鈞儘速將合法老舊機車辦理驗車,再將通過驗車後之合法 老舊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將合法老舊機車鑄有 引擎號碼的引擎蓋拆下,換裝於贓車引擎蓋上,復將贓車之 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磨滅,致無法回復辨識後,重新補土噴 漆,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即俗稱「借屍還魂」作案方式), 並利用驗車通過後的1 個月內過戶異動時即不需再次驗車之 法令漏洞,利用不知情之紀永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 至21所示之「借屍還魂」贓車順利過戶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16至21所示之被害人或該被害人指定之親友,及將尚未 辦理過戶手續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借屍還魂」贓 車交予被害人田秋意使用,藉此牟利。
㈢邱昱宏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另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 ○ 段231 號經營「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從事中古機車買 賣及維修業務,亦聘僱溫建鈞在該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 作,其等亦明知楊水勝(所涉竊盜案件由檢方另案偵辦)所 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8所示之出廠年份較晚、款式較新之 機車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已遭磨滅致無法回復辨識,並在其 上重新補土噴漆,俾規避警方之查緝,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建鈞於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
之時間,在「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以1 萬餘至2 萬餘元不 等價格予以分批購入後,再由邱昱宏以低價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98所示出廠年份較早、款式較為老舊而有合法車籍之 機車,並將贓車展示於「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以較低於 市場價格,吸引顧客購買,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 被害人前來瀏覽機車,邱昱宏、溫建鈞即佯稱所販售之機車 乃「展示車或庫存車或流當車」,致其等不因贓車較低於市 場價格而懷疑機車來源,誤以為所欲購買之贓車係合法正當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在「第一中古機車 大賣場」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2所示之贓車並給付該價金予邱昱宏或溫建鈞,迨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認欲購買之贓車廠牌、車型 後,邱昱宏、溫建鈞即告知隔幾日後再辦理交車過戶,邱昱 宏遂指示溫建鈞儘速將合法老舊機車辦理驗車,再將通過驗 車後之合法老舊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將合法老 舊機車鑄有引擎號碼的引擎蓋拆下,換裝於鑄有引擎號碼的 引擎蓋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利用驗車通過後的1 個月 內過戶及異動時即不需再次驗車之法令漏洞,將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2所示之「借屍還魂」贓車順利過戶給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2所示之被害人或該被害人指定之親友,藉此牟利。嗣 於99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聲搜字第687 號搜索票至「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執行搜索 ,扣得邱昱宏所有,供其與溫建鈞在「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固定式砂輪機、固定夾、手持式沙 輪機各1 台及拆卸工具一批、如附表二編號23至98所示尚未 售出、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已經磨滅致無法辨識,並改懸掛 合法老舊機車車牌之借屍還魂贓車共76部、引擎2 具、中古 車交易明細紀錄簿1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受款人楊 水勝)而知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因本案被告邱昱宏、邱文達、溫建鈞均以上揭「借屍還魂」 方式作案,係將合法老舊機車辦理驗車,再將通過驗車後之 合法老舊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將合法老舊機車 鑄有引擎號碼的引擎蓋拆下,換裝於贓車引擎蓋上,復將贓 車之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磨滅,致無法回復辨識後,重新補 土噴漆,是被告等購入之贓車原車牌號碼已無從查悉,故本 案被告等所購入及販賣之贓車本院均以嗣所懸掛之合法老舊 機車車牌號碼敘述,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邱昱宏、邱文達、溫建鈞3 人之住居所,雖均非 本院轄區,然如附表一編號6 、8 、11、12、14、15、21所 示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地均在南投縣,是本院就被告 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其餘部分之犯罪,雖犯罪地 不在本院轄區,惟與如附表一編號6 、8 、11、12、14、15 、21所示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俱為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已於本 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 告邱昱宏、溫建鈞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21、22所示機車之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機 車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分別以書面、言詞追加起訴(參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 易字第132 號卷㈡第186 頁),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 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昱宏、邱文達、溫建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昱宏、溫建鈞、證人即被害人田秋意、溫 吳亮、溫惠美、黃慶陽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 至22號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秀芬、證人即山葉機車水里地區經銷商胡清貴、代辦 證件業者紀永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贓物 認領責付保管單、嫌疑人照片指認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邱昱宏等人涉嫌竊 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之機車價格詢價表、銷售贓物取贓 一覽表、查扣第一中古機車行之贓車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邱昱宏等人涉嫌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會同現場勘驗紀錄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15日山葉總字第099272號函及所附迅光及勁風光生產
日期及車款、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說明等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2月31日中管字第0991805073 號 函及所附楊水勝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第一中古機車 行銷售贓車交易明細獲利紀錄帳冊、被害人江明忠提供之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害人陳義雄提供之第一車業行 機車分期付款劃撥單等相關資料、被害人蘇清玉提供之機車 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第一車業行機車分期付款等相關資 料、被害人黃嚴莉提供之機車強制險保險證、行車執照及第 一車業行機車分期付款等相關資料、被害人葉正宏提供之行 車執照及第一車業行機車分期付款等相關資料、被害人許安 琪提供之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 0 年6 月30日竹監苗字第100000731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6 月29日中監投字第100000 8311號函及所附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7 月1 日中監豐 字第1000010271號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 詢、檢驗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相關附件、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7 月4 日中監 豐字第1000010457號函及所附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及其相關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100 年7 月5 日北監花一字第1000007427號函及所附 過戶登記書、檢驗紀錄表(含異動、檢驗歷史查詢單)及其 相關附件、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7 月6 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 5919400 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JF5-692 號(新車號273-JBW )重型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 年7 月6 日中監豐字第10000106 28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882-DRC 號等7 部重型機車之車輛檢 驗紀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其相關附件、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7 月7 日北監板一字 第1000002424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ASE-726 號等11部機車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檢驗歷史查詢單、車輛檢驗紀錄表及其相 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7 月11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2469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813-EY 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檢 驗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 0 年7 月12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5363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 7GS-889 號(前車號為GXK-549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檢驗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 年7 月14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5445 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273-JBW 號(前車號為JF5-692 號)重 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檢驗歷史查詢單。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邱昱宏等人涉嫌竊盜、贓物 、偽造文書等案990-DRC 號重機車鑑識照片、上豪中古機車 大賣場及噴漆工作室照片共30張、被害人黃慶陽、田秋意、 溫吳亮、溫惠美所買機車之車身號碼遭破壞無法辨識之鑑識 照片共52張、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現 場會勘照片及被告邱昱宏等住處照片共8 張、上豪中古機車 大賣場現場照片共6 張、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現場查獲情形 及查扣機車照片共58張。
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98所示尚未售出、車身號碼及機車 烙碼已經磨滅致無法辨識之贓車共76部、固定式砂輪機、固 定夾、手持式砂輪機各1 台及拆卸工具一批、中古車交易明 細紀錄簿1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受款人楊水勝)。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購入贓車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借屍還魂贓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文達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1所示購入贓車及販賣借屍還魂贓車部分,均各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5 至7 ,8 至9 ,10至12,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 、30至36,3 至12、37至39,13至18、40至52, 19至20、53至98,21至22,23至26,27至29所示之贓車分別 係被告邱昱宏、溫建鈞同時購入,另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 20至21等所示之贓車分別係被告邱昱宏、溫建鈞、邱文達同 時購入,自分別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3 人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所示2 部贓車予被害人 田秋意,並收取價金,為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已足,公訴人漏未酌此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被告3 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4 次故買贓物 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 邱昱宏、溫建鈞彼此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7所示 之13次故買贓物、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示之3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 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紀永富將借屍還魂贓車辦理過戶手續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 另被告邱昱宏、溫建鈞利用不知情之紀永富將借屍還魂贓車 辦理過戶手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示之3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此罪之間接正犯。 ㈤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7次故買贓物犯行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4及15,16至21與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2所示之4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文達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4 次故買贓物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 示之7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邱昱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 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故買贓物及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之19次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然訂有明文。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溫建鈞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6日確定,已於 93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上開緩刑宣告迄今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 告溫建鈞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尚未構成累犯,則檢察官認其構成 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501-CK L 號重型機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牌號碼013-EYN 號機車 所犯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部分因分別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其餘2 部機車、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其餘12部機車所犯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㈡第227 頁至第22 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2096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邱昱宏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賭 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邱文達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溫 建鈞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僅因貪圖轉手 利益,明知上述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 損害贓車原車主之財產權,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 查更加困難,所故買之贓車,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並將贓 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而詐騙被害人購買,被告邱昱宏 、溫建鈞所詐得金額合計135 萬5010元(其中被告邱文達參 與詐欺取財部分之金額合計20萬6000元),而被告邱昱宏係 「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之主要 經營者,被告邱文達加入「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經營之時 間較短,被告溫建鈞則係被告邱昱宏聘僱之員工等於本案所 居之地位,被告邱昱宏尚須扶養妻小、居處甫遭祝融之經濟 生活狀況,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㈡第226 頁),被告3 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定其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邱昱宏、溫 建鈞為部分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文達為本案犯 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 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 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 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 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 項規定,以符合釋 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 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 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適用 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邱昱宏、邱文達 、溫建鈞所處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已逾6 月,仍 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㈩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故買贓 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屍還魂贓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贓車之故買贓物 犯行時間係在96年4 月間某日,確切日期雖不詳,然應係在 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96年4 月26日前之某日,而被告邱 昱宏、溫建鈞就確切購入贓車時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審酌被 告邱昱宏、溫建鈞係以將老舊機車辦理驗車,再將通過驗車 後之合法老舊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將合法老舊 機車鑄有引擎號碼的引擎蓋拆下,換裝於贓車引擎蓋上,復 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磨滅,致無法回復辨識後,重 新補土噴漆之借屍還魂方式作案,衡情,應需要數日作業時 間,認其等購入此部分贓車時間應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又上述犯行復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 刑之要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其餘 各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其 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 車之購入時間應係在97年4 月2 日過戶前,而依被告邱昱宏 、溫建鈞作案方式所需之作業時間,該部贓車購入時間應係 在97年1 月間某日,而非97年4 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固定式砂輪機、固定夾、手持式沙 輪機各1 台及拆卸工具一批,均為被告邱昱宏所有,供其分 別與被告邱文達、溫建鈞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邱昱宏、溫建鈞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 2 號卷㈡第178 頁),是本於上揭判決所揭櫫之責任共同原 則,該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邱昱宏、邱文達、溫建鈞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主刑之後 ,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98所示尚未 售出、車身號碼及機車烙碼已經磨滅致無法辨識,已改懸掛 合法老舊機車車牌之贓車共76部,雖均係被告邱昱宏、溫建 鈞所購入之贓物,然並非屬被告邱昱宏、溫建鈞所有;扣案 之中古車交易明細紀錄簿1 本,係被告邱昱宏所有,供其等 記載買賣機車之車籍及交易內容等資料,雖有包括本件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贓車交易內容,然此僅係其等於詐欺取 財犯行得逞後,就該部贓車出賣所為之紀錄,尚難認係供其 等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是與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扣案之引擎2 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扣案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受款人楊水勝),無法區分是否 係被告邱昱宏、溫建鈞向楊水勝購入本案贓車,抑或購入其 他合法車籍機車給付價金所為之匯款單據,爰均不另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臺中上豪中古機車大賣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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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用以掩飾贓車│購買贓車│詐欺取財│現合法老舊│詐欺取財時間│詐得之款項│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含│
│ │ │之合法老舊機│之時間 │之被害人│機車登記名│(即被害人購│(即被害人│本院有管│主刑及從刑) │
│ │ │車車牌號碼 │ │(即購買│義人 │買「借屍還魂│購買「借屍│轄權(交│ │
│ │ │ │ │「借屍還│ │」機車時間)│還魂」機車│付「借屍│ │
│ │ │ │ │魂」機車│ │ │之價金/新│還魂」機│ │
│ │ │ │ │者) │ │ │臺幣) │車及價金│ │
│ │ │ │ │ │ │ │ │經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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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昱宏│KZK-237 號重│96年1 月│余明成 │余明成之女│96年1月22日 │19,000元 │余明成在│邱昱宏共同犯詐欺│
│ │、溫建│型機車 │間某日 │ │余佩珊 │ │ │上豪中古│取財罪,累犯,處│
│ │鈞 │ │ │ │ │ │ │機車大賣│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 │場,向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昱宏、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建鈞購買│,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左列機車│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 │並交付左│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列價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溫建鈞共同犯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邱昱宏│GGB-248 號重│96年4 月│潘淑玲 │潘淑玲 │96年4月26日 │25,000元 │潘淑玲在│邱昱宏共同犯詐欺│
│ │、溫建│型機車 │間某日 │ │ │ │ │上豪中古│取財罪,累犯,處│
│ │鈞 │ │(96年4 │ │ │ │ │機車大賣│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月24日以│ │ │ │ │場,向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前) │ │ │ │ │昱宏、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建鈞購買│,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 │左列機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並交付左│溫建鈞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列價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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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昱宏│7GS-280 號重│同上 │卓志欣 │卓志欣 │96年4月26日 │26,000元 │卓志欣在│邱昱宏共同犯詐欺│
│ │、溫建│型機車 │ │ │ │(翌日過戶)│ │上豪中古│取財罪,累犯,處│
│ │鈞 │ │ │ │ │ │ │機車大賣│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場,向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昱宏、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建鈞購買│,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 │左列機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並交付左│溫建鈞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列價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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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昱宏│AWE-113 號重│同上 │陳安居 │陳安居之配│96年4 月30日│30,000元 │陳安居在│邱昱宏共同犯詐欺│
│ │、溫建│型機車 │ │ │偶陳劉秋玉│(以移轉登記│ │上豪中古│取財罪,累犯,處│
│ │鈞 │ │ │ │ │時間為準) │ │機車大賣│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場,向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昱宏、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建鈞購買│,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 │左列機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並交付左│溫建鈞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列價金。│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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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昱宏│JYH-875 號重│96年7 月│呂明鴻 │呂明鴻 │96年8 月1 日│24,000元 │呂明鴻在│邱昱宏共同犯詐欺│
│ │、溫建│型機車 │間某日 │ │(機車現為│ │ │上豪中古│取財罪,累犯,處│
│ │鈞 │ │ │ │其妹呂瓊瑤│ │ │機車大賣│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所使用) │ │ │場,向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昱宏、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建鈞購買│,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 │左列機車│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並將左│溫建鈞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列價金交│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予邱昱宏│刑叁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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