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8號
NTDM,101,易,348,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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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8 日執行 完畢釋放。黃威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某友人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 威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 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案被告黃威特前於8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 勒戒,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 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第 2 次觀察勒戒,則其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可知再 犯率甚高,本案施用毒品即為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而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黃威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 2 次觀察勒戒; 曾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均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能因觀察勒戒戒除毒癮,致再有本 案犯行,為期根絕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 之強制處遇,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 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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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