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8號
NTDM,101,易,32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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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真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
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真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特天台碰特三表格壹張、帳單陸張、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帳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壹本、簽賭註記單貳張,均沒收。王彥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特天台碰特三表格壹張、帳單陸張、電腦主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帳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壹本、簽賭註記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白真茱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3巷1 號住處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至00 0-0000000 號電話或親至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 「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另自101 年2 月19日起,邀與之具 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王彥婷加入共同經營,由王彥婷負責受理 電話傳真簽賭及製作簽注紀錄。其等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 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等4 種,以核對 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固定開出之中獎 號碼(01 -49)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倍彩 金、「港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0 倍彩金、「港四星」 每注可得下注金之6,000 倍彩金、「港特」每注可得下注金 之36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白真茱所有, 而藉此以牟利。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 扣得供白真茱王彥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白真茱所 有之台特天台碰特三表格1 張、帳單6 張、電腦主機1 台、 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及王彥婷所有之簽注帳冊1 本、 六合彩開獎紀錄1 本、簽賭註記單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真茱王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蕭壹男、李志崑、蔡 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6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7 張。
㈣扣案之台特天台碰特三表格1 張、帳單6 張、電腦主機1 台 、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注帳冊1 本、六合彩開獎紀 錄1 本、簽賭註記單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白真茱自100 年12月27日起,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 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3巷1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以傳真或親至現場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另 自101 年2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王彥婷負責受理電話傳真簽賭及製作簽注紀錄,共同 經營六合彩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核被告白真茱王彥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白真茱自101 年2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王 彥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真茱自100 年12月27日起, 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另 自101 年2 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王彥婷負責受理電話傳真簽賭及製作簽注紀錄,共同 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 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白真茱王彥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王真茱前於97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7年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王彥婷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⑵被告2 人均不知謹守法治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 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⑶被告白真茱經營 簽賭時間較長,被告王彥婷經營簽賭時間較短;⑷犯後之初 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衡酌被告白真茱前已有1 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紀錄,已 如前敘,無視法紀,於該賭博案件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再度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毫無悔意 ,故對被告白真茱併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對被告王彥婷併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台特天台碰特三表格1 張、帳單6 張、電腦主機1 台 、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白真茱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白真茱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及扣案之簽注帳冊1 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 本、簽賭註 記單2 張,均係被告王彥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王彥婷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對被告 2 人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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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